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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經濟利益之保護 —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4/7 下午 02:02:01瀏覽數:816

文章引言摘要

傳統上有關人格權之概念,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著重於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又所謂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故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通說因而認為不得讓與及繼承

1.前言

傳統上有關人格權之概念,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著重於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又所謂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故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通說因而認為不得讓與及繼承。

然而隨著社會發展、傳播事業發達、網路科技發展等時代因素,商業模式之運用,常見以名人之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行銷推廣,帶來極大商機,因而產生一定之「財產上經濟效益」,因此該人格特徵已非如身體或健康權等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上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似應受保障。對此過往我國實務下級審判決似有堅守傳統人格權之概念,似未正面承認人格權具有經濟利益者,然而本文欲評析之最高法院判決明確肯認了人格權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並得為繼承(詳下述),接續開展出了一系列的討論。

2.我國實務發展歷程

早期有關人格特徵遭不法利用之案例中,最經典者為「陳美鳳料理米酒案」,被告係一生產並銷售料理米酒之廠商,發現藝人陳美鳳因受邀主持數美食節目,有出版多本料理書籍以及拍攝廣告代言食品、家電等,具有廣大知名度,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即在酒瓶外包裝及廣告物使用陳美鳳之姓名及照片。原告陳美鳳提起訴訟,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案二審法院認定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原告姓名及照片用於產品外包裝及廣告物之行為,成立對原告姓名權及肖像權之侵害。然而有關損害賠償計算方面,針對「財產上損害」而言,法院並未接受原告主張以過去授權金額計算之主張,並以被告行為並未阻滯原告另接受他人廣告合約,而否定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惟法院仍肯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就慰撫金之酌定,認為應衡量「原告具有一定之公眾形象,依社會通念,原告推薦之商品,必有助於商品之銷路」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誤認已獲授權之因素,似將原告有關財產上損害納入慰撫金酌定因素之一。

然而,此等見解於本文所欲探討之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中有所轉變,本案判決係我國最高法院首次針對此等議題作出表態,其重要內涵有二:一為肯認人格權具有經濟利益 ; 二為肯認人格特質所生之經濟利益得成為繼承之標的。循此見解,即認為在損害賠償計算上,不再將人格權之經濟利益部分納入非財產上損害中考量,而係正面承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並在財產上損害賠償中最討論。學說上對此有認為最高法院已意識到在於在社會活動急速變遷下,人格權之維護已有不同之面向,而不再僅限於人格利益。

3.學說見解

基於社會發展、傳播事業發達、網路科技發展等時代因素學說多肯認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同人格權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又有關人格權經濟利益之討論,所涉及之權利首推姓名權以及肖像權,而肖像權作為民法所保護之一項特別人格權,向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一般咸認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條關於人格權之一般規定,及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判斷此等人格權之經濟利益是否受侵害與過去傳統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有所不同,過去傳統人格權受侵害產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例如典型身體權、健康權等受侵害,受害人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惟此時係著重於消極維護人格權不受侵害,而非如本案所涉及之積極行使人格權。因此,本案判決明確肯認人格權具有經濟利益,具有指標性功能。然而既承認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即無可避免地衍生出關於該等權利得否讓與或繼承之議題,畢竟過往針對人格權之認定多認為其具有一身專屬性故不得讓與或繼承(詳下述)。

4.人格權經濟利益之讓與或繼承?

由於本案涉及死者之肖像,因此法院於判決中明白肯認人格特質所生之經濟利益可成為繼承之標的,對此有學者忍同最高法院此等見解,並認為若否認人格權具有經濟利益,並得為繼承之標的,將無法維護死者人格權之經濟利益,自亦無法遏止侵害死者人格權以獲取經濟利益之情形。然而最高法院此則判決將再進一步衍生一問題,即承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得為繼承後,據此繼承人究竟係僅得消極維護人格權之經濟利益不受侵害?(即對加害人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抑或是尚得積極行使該人格權之經濟利益,例如授權他人利用該經濟利益,甚至是直接轉讓處分該等權利?不無疑問。對此,有關債權效力之授權部分,多數實務見解採取肯定看法並無太大歧異,然而針對「專屬授權」抑或「讓與」部分則仍有疑義,我國實務見解早期曾對此議題有所表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即謂:「姓名權及肖像權既係人格權之一種,基於其高度之屬人性,自不得成為『讓與』之客體,因『讓與』屬於終局之處分行為,將使權利人終局地喪失其權利,與人格權之屬人性質並不相符。」即否定該等權利之可轉讓性。綜上所述,縱使承認人格權之經濟利益,然而得否直接將之與一般財產權等同視之,仍有疑義。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人格權之討論,對於考生來說本是陌生與困難,因此本文特別整理相關新進議題供考生參考,以免發生考場被突襲之情形,考生若能理解本文所提及的最高法院見解與背後相關理論,自能在考場有所表現,作答上值得留意的是,考生應判別考題中被害人究竟何等權益受侵害,此等權益性質為何,得否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一連貫地作答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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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陳美鳳料理米酒案)。本案中事實略為:「被告未經同意,將陳○鳳之姓名與肖像使用於自有產銷料理米酒之外包裝與相關廣告。」而法院肯定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但有關原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法院則採否定見解,理由略為(節錄):「原告所稱廣告酬勞損害,僅以其與阿里山公司間之廣告合約約定報酬150萬元為證,上開廣告合約依前所述,亦因阿里山公司之投資人林○億出資而支付報酬,原告是否因良液公司擅自使用姓名肖像,另阻滯原告另接受他人廣告合約,並無證據證明,是難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3.王怡蘋,〈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探討人格權之保護〉,《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2018年8月,頁24。

4.王澤鑑,《人格權法》,2012年1月,頁254以下。

5.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台灣本土法學》,第87期,2006年10月,頁61。

6.王怡蘋,前揭註3,頁30。

7.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節錄):「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8.王怡蘋,前揭註3,頁25。

9.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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