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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罰法第5條之修正與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2/10/3 上午 09:50:57瀏覽數:7143

文章引言摘要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案,於本次修正後,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若有變更者,應適用「裁處時」而非「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一、前言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案,於本次修正後,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若有變更者,應適用「裁處時」而非「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容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符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以下本文將為各位讀者分析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以及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於具體個案應如何適用。

 

二、正文

 

(一)舊行政罰法第5條與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

 

按舊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般認為本條規定即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之明文。依學者見解,所謂「從新」係指違反義務之行為發生後,當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換言之,於「最初裁處時」之後的時點,如異議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時,縱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法,亦無從適用。相對於此,所謂「從輕」原則,則指行為人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就為何舊法之「從新」認定時點為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有學者指出,其目的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只因期待法規未來會作有利變更,就任意提起救濟,期望嗣後會因為法規的有利變更而適用較為優惠之新規定,使所受處罰得或減免。然而於其在釋字第786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蔡宗珍大法官即明言指出,舊行政罰第5條「違憲性實屬顯然」。同樣作為「從新從輕原則」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假設有一刑事法官就某刑事處罰規定聲請釋憲,於釋憲程序終結前,該刑事處罰規定出現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者,若釋憲案遭不受理,法官續行審判程序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為審判準據法。相對地,基於審判實務對於行政罰法第5條之一貫解釋,縱使有某一行政裁罰個案爭議已在原處分機關與行政救濟機關間擺盪多年,其間歷經多次準據法律變更,該個案之準據法卻仍應是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便該法律於最初裁處後之變更為對被處罰人更有利亦同。職是之故,蔡宗珍大法官認為:「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之侵害尤為重大之刑罰準據法之決定指標,尚明確納入行為後、審判程序終結前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何以行政罰之處罰程序與行政救濟程序竟一律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或裁處前之法律為據?」舊行政罰法第5條實有修正必要。

 

(二)新行政罰法第5條與其修正理由

 

行政罰法修正第5條條文於111年5月30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處時」,而非「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與舊法相同,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符「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修正理由指出,舊法「最初裁處時」之規定,固然可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然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除此之外,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以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作為擇定基準時之理由。準此,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若「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所謂「裁處時」,依學說與實務一貫見解,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包括在內。至於行政罰法第5條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但尚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自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固不待言。

 

(三)新法評析

 

針對行政罰法第5條,林三欽教授認為立法關鍵在於行政裁罰制度的本質與刑法有無不同。此次修法後,行政罰法第5條之內容與刑法第2條原則基本相同,在爭訟確定前相關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變動均應予以考量。然而教授亦認為,行政罰之條款雖然責任較輕,但由於其裁罰之原因往往係特定時空下之行政秩序衝擊,事後之修法通常無法溯及地將過去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新解讀,使之歸於無形。職是,不應在如此寬廣的時間軸中,容許事後變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重新評價當時違法行為所帶來的法益侵害,讓人民享有如此低門檻、寬泛的從新從輕原則之利益。林三欽教授更進一步指出,「如今修法之結果,形同鼓勵人民於被裁罰後提起爭訟,因為在漫長爭訟過程中,可以享有修法之期待利益」。對於新法對於行政訴訟實務可能帶來的影響,確實亦有待進一步觀察。

 

三、結論

 

行政罰法第5條為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具體明文,過往為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舊法原則上以「最初裁處時」為基準時規定,今年修法後認定時點則將放寬至相關裁罰爭議爭訟確定前,相關規定只要有利於行為人之變動,均應予以考量。然部分學者對此次修法有不同看法,亦值考生留意。

 

四、給考生的話

 

考生應注意行政罰法第5條背後之法理,已經修正前後相關學說與實務爭議,必要時能點出學者就修法之評析,或許會有加分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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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錫堯(2013),《行政罰法》,二版,元照,頁98-99。

2.莊國榮(2021),《行政法》,修訂七版,元照,頁253。

3.釋字第786號解釋,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呂大法官太郎加入貳、二部分之不同意見書,頁7。

4.同前註。

5.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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