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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關於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4/7 下午 01:54:10瀏覽數:1709

文章引言摘要

一物一權,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但由於社會生活需要,亦容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故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違反

1.前言

一物一權,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但由於社會生活需要,亦容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故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違反。民法上針對共有關係之規範設計,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不為相同。但相同的是,每個共有人都屬於所有權人,皆得按「其應有部分」或「共有物」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由於共享所有權,使得共有人間具有一定團體性質,而面臨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情形時,則分別有不同規定,闡述共有人應如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共有關係於民法考科中乃是常見考點,故筆者即撰文說明上開情形,共有人是如何處理,以供考生複習。

2.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在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完整地一個所有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抽象地存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存於特定部分。亦即為所有權之比例,為所有權之幾分之幾,總和為一個共有物。應注意者係,每一應有部分皆享有完整地所有權之權能,惟「共有物」與「應有部分」尚屬不同概念,分別為規範設計,茲以下說明。

(ㄧ)使用、收益

所謂「使用」係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而為保存、利用與改良之行為(如出租或出借共有物);「收益」則係指就所有物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之行為(如收取共有物之租金)。民法上對於分別共有關係之使用收益,區分為「應有部分」與「共有物」而有不同規範。

由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享有完整地所有權能,故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反之,若係針對共有物之全部部分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則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倘無約定者,此時則屬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內(詳後述)。

(二)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所謂「處分」係指事實上處分(如拆除房屋)及法律上處分(如共有物之讓與、拋棄)。前者,係指對物為事實上之管理、支配及變更;後者,則為就物所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而「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及其用法之行為(如共有物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變更為永久存續)。至於,「設定負擔」則係設定定限物權之行為(如於共有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應注意者係,變更、設定負擔乃「處分」態樣之一,故此處所稱「處分」,係指變更、設定負擔以外之處分行為。

關於應有部分之處分,係指法律上處分而言,並僅限於處分行為,常見情形為應有部分之讓與,因其乃所有權抽象之比例,故應有部分無為事實上處分之可能。而本於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各共有人固然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與共有物之處分相較,

至於共有物之處分(包括變更、設定負擔),立法上針對不同情形而分別規範。原則上,須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僅限於有償處分行為,而設定負擔亦僅限於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該處分之同意門檻則降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

(三)管理

管理行為,包括保存、改良、使用、收益之行為。所謂「保存」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之行為(如變價易於腐壞之共有物);而「改良」係指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下,而增加共有物價值之行為(如共有房屋增設保全設施)。至於使用、收益,則同上開說明。另就保存、改良均屬「使用」態樣之一,故此處所稱「使用」,係指保存、改良以外之使用行為。

應注意者係,前述所提及使用、收益乃是本於應有部分而為之,乃由民法第818條規範。若係針對共有物之全部部分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以及保存、改良者,原則上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該管理之同意門檻則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

倘若多數決之管理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不同意之共有人(或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分管裁定)。另外,立法者尚針對「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予以放寬門檻,即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毋需取得共有人之多數決(分管決定)。

末按,基於共有物之管理所生費用及其他負擔,原則上亦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即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擔。

(四)分割

共有關係之存續,繫於共有團體成員間有無意願。換言之,各共有人除有約定不分割期限外,原則上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謂「分割」係指將共有物自共有狀態,透過分割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方法,須先由共有人先行協議分割,協議不成或協議罹於時效經共有人拒絕旅行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而分割方式主要為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於個案中交互使用,以滿足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五)對第三人之權利

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除享有上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尚包括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即,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

立法者區分第三人「侵奪所有權」與「妨害所有權」為分別討論。前者,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惟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將所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者,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以自身利益為請求,自毋需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列訴之聲明即可。

另外,共有物所生之債權,依照債權是否可分而討論。若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得按應有比例而請求之;反之,不可分債權,則各共有人雖然得單獨起訴,惟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給付予全體共有人」。

3.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乃數人本於公同關係結合為一體後,對物之所有權為共有,而非如分別共有關係,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僅待共有關係結束後,本於「潛在應有部分」享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利益。應注意者係,潛在應有部分,係為確定共有關係結束後,各共有人得主張利益多寡,而非共有人於共有關係存續中,本於應有部分而享有所有權之權能。是以,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僅針對「共有物」之處分、管理等情形為規範,茲以下說明。

(一)處分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係指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依照民法828條第3項規定,應先視公同共有關係依據(如合夥、繼承)之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若無規定者,始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

尚須注意者係,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亦適用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該處分之同意門檻降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

(二)管理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亦包括保存、改良、使用、收益之行為。而管理之同意門檻,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即原則上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該管理之同意門檻則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

(三)對第三人權利

關於對第三人之權利,尚提及「物上請求權」及「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即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惟當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將所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實務多認為,應屬「其他權利之行使」,而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然學說上則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係屬法律上不可分債權,亦得由各別債權人單獨行使,僅應命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給付而已。故應準用分別共有規定,使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主張,但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由於共有關係涉及多個層面討論。礙於本文篇幅,難以一篇盡述之。惟筆者僅就這篇提醒考生,有關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行為時,依照民法規定應如何處理。本篇係整理民法上規定,協助考生釐清法條規定,次就個案事實進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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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3.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4.鄭冠宇,《民法物權》,11版,2021年7月,頁291。

5.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6.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7.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8.民法第80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9.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II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III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10. 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11.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12.民法第823條規定:「I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II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III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13.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I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II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14.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15.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16.鄭冠宇,民法物權334

17.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土地法第34-1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19.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0.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節錄):「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1.游進發,〈準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月旦裁判時報》,第34期,2015年4月,頁15-23。林誠二,〈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45期,2016年3月,頁9-16。陳榮傳,〈公同共有債權的權利行使—最高法院決議的評析與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400期,2020年9月,頁75-93。鄭冠宇,前揭註16,頁33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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