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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平等權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2 下午 06:03:21瀏覽數:5492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第7條 平等權

第7 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名詞解釋

△憲法第7 條之規定為「例示性規定」

△憲法第7 條的平等觀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實質平等

△平等權(原則)的內涵
(釋649、682、694、701、719、722、728)
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平等權(原則)的判斷標準
一.直接差別待遇:
(一)前提:「差別待遇(分類標準)」具「可相提並論性」與「存於同一法規範」。
(二)平等原則的判斷: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二.間接差別待遇:
(一)定義:規範上並無差別待遇基準的法律,如果實際施行的結果,在產生非常懸殊的效應,尤其是對一方構成特別不利的影響,即可能涉及間接或事實上的差別待遇。
(二)前提:並無差別待遇存在 → 應該探討不予以差別待遇的理由是否合憲!
(三)平等原則的判斷: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
所謂直接歧視,係指法律規範本身以明確的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即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判斷系爭規定,認定其「形式上」並未以生理性別作為分類標準,進而不構成直接歧視。這種直接歧視之類型,隨著對於法律合憲性審查之重視,以及對於明確分類標準所生之權利意識日升,司法者對於直接歧視之審查越趨嚴謹,立法者自逐漸避免直接歧視。然而,歧視之所以應予禁止,在於國家或人民已經長期對於特定分類標準失去憲法權利保障之意識,甚至特定分類標準之適用,已經內化於國家公權力行為或人民私法行為之中,形成整個社會文化的差別待遇而視為理所當然。這種表面上或形式上以中性規範文字而未出現明確、特定之分類標準,而實際上係以某種特定政策或仍因此出現差別待遇或產生差別待遇之效果,即所謂間接歧視。
〔釋字第728 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
歧視結果對於特定團體,係有普遍性及持續性,則可能形成系統性歧視。即所謂系統性歧視,或稱結構性及系統性歧視。有認其與間接歧視類似。因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非如直接歧視,後者有認為係立法者之歧視意圖明顯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而間接歧視之法規外觀,性質上中立,但其執行發生歧視之結果。
〔釋字第760 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體系正義
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元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當然,體系之違反與平等之違反尚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若不稍作保留,將造成體系僵化,而使立法者不再有重新評價或針對特殊狀況作成例外規定之可能。因此體系之違反是否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仍須進一步視其悖離體系有無正當理由為斷。
〔釋字第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596 號解釋,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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