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違約金之區辨(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2/12/9 下午 03:19:13瀏覽數:2770

文章引言摘要

探討違約金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問題之前

違約金之區辨(下)

四、違約金之消滅時效

探討違約金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問題之前。首要說明者係,違約金之於雙方當事人間契約的關係,應分別獨立檢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而從屬於原契約。亦即,當原契約所生主權利(如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並不及於「違約金債權」而罹於時效,因為違約金債權不具從權利之性質,故二者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進步而論,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否適用民法第 126 條為5年之消滅時效?實務見解即認為,民法第 126 條所謂的「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指各自獨立之債權,而於一定間隔期間上反覆繼續發生,且間隔期間在一年以內之情況。然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故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縱使,當事人約定契約之違約金計算方法為「按日計算」,此也僅係在「一個違約金債權」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其成為按每日反覆繼續發生。故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為 15 年。

另關於原契約之權利罹於時效者,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應算至「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日」?抑或是「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之日」?實務見解認為,債務人「未行使」時效抗辯前,並無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自清償期屆至時起,直到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之時,其間所生違約金債權不受影響,縱使提出時效抗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亦係「向後消滅」。從而,違約金數額應計算至「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之日」。

惟有學者指出,實務見解所指「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恐有疑義。因爲違約金債權既然未罹於時效,債務人本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且債務人應直到其給付完畢時,始免其遲延之違約責任,與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應無關聯。倘以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免除債務人在此之後的違約金債權,理論上恐偏向違約金為「從權利」之見解,說理恐有矛盾。

肆、本題解析

甲、乙間所締結買賣契約書,其中載明:「二、若乙生有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其向甲所收受價金應加倍退還,以作為違約金。」觀其約定條款之字句,有疑義者係,二人所約定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將影響甲對乙之權利請求,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甲得向乙請求給付不能之替補損害賠償外,是否得另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是甲僅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惟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替補損害賠償?

本件,二人對於違約金定性之真意,尚難直接判斷之。惟其約定違約金數額為「加倍之退還價金」,亦即為2倍的價金4萬元 ,依照前述之判斷標準,原先乙就A電腦毀損滅失,應負民法第226條之替補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賠償2萬元給甲。如今,乙因違約而應支付違約金為4萬元。若將此種違約金解為「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違約金4萬元亦逾替補損害賠償額2萬元甚多;反之,因違約金約定為價金加倍返還,其數額已逾通常所預期之損害額者,應可解為含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使債務人乙產生「為避免支付違約金,而不得不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心理強制。

準此,二人所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故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甲得向乙請求給付不能之替補損害賠償外,尚得另行請求違約金。二者屬獨立分別之債權,時效各為15年互不影響,亦分別自權利得請求時起算之。若乙認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者,尚得行使酌減權,其所提起為形成訴訟,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之。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從上述說明即可知道,從違約金之定性、判斷標準、酌減及時效等議題可知,違約金於學說、實務上乃熱議之常見爭點。大牴而言,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討論,見解已然穩定。因此作為考點,自然適合不過。筆者認為,若考試上再次出現違約金的話,一定要仔細看清楚題目對於違約金之描述,考生應針對題中的事實作涵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審酌違約金數額是否與通常損害額差距過大,藉此判斷違約金之性質。

~~~~~~~~~~~~~~~~~~~~~~~~~~~~~~~~~~~~~~~~~~~

1.吳從周,〈違約金是否為從權利?〉,《月旦法學教室》,193期,2018年11月,頁11。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院長提議: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 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 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2.詳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註7)。

3.詳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註7)。

4.吳從周,前揭註7,頁11-12。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