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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附款之救濟

作者:海貓

法學領域 - 2021/10/22 下午 04:42:59瀏覽數:15565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處分之附款向來是行政法學習中的一大重點,從附款的種類、容許性、合法性要件,一直到附款的救濟,橫跨了作用法與救濟法

行政處分附款之救濟

  行政處分之附款,即行政機關對於某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為附加之規定,對主要內容為進一步的補充或限制。而正是因為附款「附加」的性質,使其在救濟方法上有所爭議,即:若處分相對人係針對附款內容有所不服,是否得單獨針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抑或是僅能連同主行政處分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無附款或附加不同附款的行政處分?

一、傳統通說見解:視「附款類型」而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附款可分為五種類型:期限、條件、負擔、廢止權之保留、負擔之保留。傳統通說認為,因為「負擔」及「負擔之保留」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具有可分性,故相對人應得單獨針對此類附款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其餘三類,即「條件」、「期限」、「廢止權之保留」,因其本身並無獨立的規制意義,為主行政處分的一部分,而無法與主行政處分分離,故相對人應僅能針對行政處分「整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晚近學說見解:視主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而定

  晚近學說則有主張,附款的種類並不重要,重點毋寧在於「單獨撤銷附款是否有侵害行政裁量權之疑慮?」。在這樣的考量下,即不難推導出以下結論:在主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的情形,行政機關對於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權,故相對人得單獨針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而在主行政處分為「裁量處分」的情形,行政機關往往是基於特定考量而為附款,若無該附款即不須或不欲作成該行政處分,因此若允許相對人單獨針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法院之判決即有侵害行政裁量權的疑慮,故此時相對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主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亦與「附款的容許性」有所關連。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裁量處分原則上得為附款,羈束處分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三、近來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中廣換照案)

  在中廣換照案中,最高行政法院採取了晚近學說的見解,此判決亦決並入選精選判決,似乎可以想見此見解將會成為未來實務的主流看法。

  茲將判決理由書節錄如下:「裁量之授益處分,原則上得添加附款;羈束之授益處分,須有法律授權或為確保許可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至於對行政處分附款的法律救濟,在羈束處分時,固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之附款;惟對於裁量處分,於行政機關如知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無附款之相同處分或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試題演練

100年政大法研所行政法第二題(節選)

  A有鑑於現代兒童無童年,擬於新北市境內獨資經營兒童遊樂場,提供最新電子聲光科技之兒童子遊戲機。甲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商業設立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准予A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並於登記時載明下列事項:……丙、為確保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負責人不得讓未滿六歲之兒童於店內持續一個小時以上。試問:A若不服上揭丙之記載事項,有何法律救濟途徑可資利用?

 

答題綱要:

主管機關准予A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為一行政處分,丙之記載事項係針對處分內容為進一步的限制,乃屬附款。

A並非不服准予登記之主行政處分,而係針對系爭附款有所不服。惟其應如何提起救濟、是否得單獨針對附款提起撤銷訴訟,學說及實務上向來有所爭議:傳統通說認為應視「附款類型」而定;晚近學說則有主張應視主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而定,而近來最高行政法院亦有採此見解者。(作答時請參閱前文為較詳細的說明)

如採取傳統通說見解:因本件中系爭附款的類型為「負擔」,故A得單獨針對該附款提起撤銷訴訟,以除去該負擔。

如採取晚近學說見解: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核准A之商業登記,應享有一定的裁量權限,本件之主行政處分為「裁量處分」,因此為避免侵害行政裁量權,A應不得單獨針對系爭附款提起撤銷訴訟,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作成無該附款的行政處分。

最後請記得寫出自己贊同的見解及支持的理由,並寫出結論。示範如下:本文認為晚近學說見解較為可採,蓋司法機關固然以救濟人民權利為首要任務,惟其於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亦應顧及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而不應逾越其於權力分立下的角色,此層次的考慮,相較於附款本身是不是屬於獨立、可分的類型,應較為重要。因此,本文認為本件之A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為適法。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行政處分附款之救濟,一直以來是重要的傳統考點之一,而近來實務見解的發展趨勢為何,也值得各位考生留意。嚴格來說,此爭點並不困難,在司律考試中出現的機率較低,在一般三等、四等的考試中較有可能會出現,但無論如何仍值得多加複習。

  於此也提醒各位考生,行政實體法與救濟法之間往往是密不可分的,本文論及的「行政處分的附款」正是一個適例。在行政法的學習中,通盤的理解與思考格外重要,切勿心急地囫圇吞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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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詳參:李震山(2008),《行政法導論》,修訂7版,頁353,三民。

3.詳參:許宗力(2006),〈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3版,頁556-557,元照。

4.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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