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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20號解釋與最高行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作者:蘇詣倫

法學領域 - 2020/7/6 下午 02:42:19瀏覽數:3289

文章引言摘要

司法院為了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使得人民得以是從,因而推動建立大法庭制度,且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正式上路,我國司法已邁入新的篇章,未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將更符合司法權的本質。

標籤:大法庭制度、釋字第620號、溯及既往、遺產稅、量能課稅原則

壹、前言

  司法院為了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使得人民得以是從,因而推動建立大法庭制度,且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正式上路,我國司法已邁入新的篇章,未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將更符合司法權的本質。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也一併廢除;相較於判例、決議,大法庭須對外公開,舉行言詞辯論,讓檢察官、當事人律師、甚至專家學者都參與表達意見。當統一法律見解過程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社會多元觀點有機會進入法庭、影響法官,促使人民更願意相信司法的決定乃周全、禁得起考驗。

貳、釋字第620號解釋說明

一、民法部分

  民法第1030之1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早在民國74年6月5日上路,然而在民國74年6月5日前之夫妻共同經營所得,是否計入該條之計算範圍,屢生爭議,最後最高行政法院做成91.3.26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本條應不溯及既往,自法制定後方得以計算。惟大法官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為由,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違憲,本條無須考量制定時間而以結婚時起算。

二、稅法部分

  其實會有以上這樣的爭議,實乃我國在當事人過世後之財產分配程序問題,首先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後,方有遺產稅課徵之問題,最終才分配遺產,因此如果在74年6月5日前結婚者,依照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從結婚一直到74年6月5日止夫妻共同所得均無法請求,對於夫妻仍生存之一方來說,只能乾瞪眼等待課徵完遺產稅後,再與其他繼承人依照比例分配遺產,故當事人有溯及之主張,非常好理解。

參、評析

一、溯及既往與否

  其實,在討論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時,往往是因為舊法時期之事實,適用新法後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不利,如果確實造成不利,才會開啟真正與不真正溯及原則之討論,惟本案事實如果發生溯及之法律效果,反而會對生存之夫妻一方較為有利,故似乎沒有開啟溯及既往討論之必要。

二、溯及才會合於量能課稅原則

  稅法學界從古至今便不停的在追尋一個符合公平正義的稅捐法原則,以達到正確衡量人民的稅捐負擔能力。晚近在德國,甚至我國均逐漸有共識,用量能原則取代曾經有的量益原則或是人頭稅原則,其內涵為正確衡量一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而加以課稅,而一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在財政目的之稅捐下,人民之經濟負擔能力至關重要,依照量能課稅之本旨,可白話說明為衡量義務人所具有之「經濟上負擔能力」的方式,即在扣除相關成本費用、最低生存需求時,可以確定人民交由國家對其一定比例做為稅收的數額(稅基)。

  因此為求符合於量能課稅原則,對於生存之夫妻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本就應考量其婚姻存續之所有階段,方得以正確評價其得以獲得之經濟實質範圍,最終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意旨。

肆、最高行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一、背景事實

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於91年1月7日申報遺產稅,列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X元。經稽徵機關依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為0元,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繼承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之母於9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申報遺產稅,經上訴人(國稅局)按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及遺產淨額。嗣關於被上訴人之父遺產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以原核定未將被上訴人之父74年6月5日之前取得之財產,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顯與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不合,遂將該事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予以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於98年10月5日就被上訴人之父遺產稅重核復查決定,核認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Y元,並通知本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補申報其母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Y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補申報。上訴人遂將上開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併計遺產總額,於102年8月20日重行核定被上訴人之母遺產總額及遺產淨額,對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外,並於104年10月13日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二、裁定內容

(一)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申報期間,繼承人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其核課期間。

 

(二)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故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

[1] 量能課稅原則為稅法上最重要之子原則,有關本原則之之詳細內涵,可參考柯格鐘,論量能課原稅原則,成大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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