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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揚大火案件之刑事責任分析——兼論過失致死罪之修法提案

作者:何懿珊

法學領域 - 2024/1/8 上午 10:47:54瀏覽數:1126

文章引言摘要

2023 年 9 月 22 日,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明揚國際公司廠區發生大火,總共導致 10 人死亡、 110 人受傷,其中死亡人數更包含 4 名入內救火的消防人員

前言

2023 年 9 月 22 日,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明揚國際公司廠區發生大火,總共導致 10 人死亡、 110 人受傷,其中死亡人數更包含 4 名入內救火的消防人員。此次重大公安意外除揭露相關單位監督不力之事實外,更使 2021 年台鐵太魯閣號出軌事故所引發的「過失致死罪刑度過輕」討論,再次於刑事法領域被提出。本文試圖首先釐清明揚大火案中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並統整、分析自110年以來法務部、立法院及學界對於「加重過失致死罪」之修法建議,提供考生在未來遇到公安事故類的題目時有答題方向,並可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使回答更加完善。

案件經過

2023 年 9 月 22 日傍晚 17 點 10 分,位在屏東加工出口區的明揚國際高爾夫球工廠倉庫警報器響起,員工在公司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聞到異味,直到 17 時 31 分消防隊才接獲報案電話,並出動消防車前往救火。消防隊員抵達現場後首先取得記載工廠內存放物品內含化學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確認應採用乾粉滅火後隨即進入工廠內滅火。不料,隊員甫進入火場後不久隨即發生爆炸,不及退出的隊員與滯留場內的員工現場因爆炸而身亡,火勢延燒 28 小時後才被撲滅。

對此,屏東縣政府經調查後指出明揚公司因違反《消防法》相關規範開罰 240 萬元,包含以下這些條文:

(一)《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二)由《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所制定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三)管理辦法第 47 條規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 30 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四)《消防法》第 21-1 條規定,消防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明揚公司之廠區內存放「二叔丁基過氧環己烷」,屬於上述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然其不僅在事前未依照《消防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妥善進行存放、監督,亦未向消防當局通報及提出防災計畫,於消防人員進行救火的當下所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中,也沒有標示出「二叔丁基過氧環己烷」,一連串的錯誤與規範違反,最終導致四名消防員與六名員工不幸身亡。

刑事責任分析

縱使本案的刑事偵查尚未終結,本文將簡化以上的案件事實,說明在此類公安事件中,法人代表人、實際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者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類似的題目於台大法研所101年刑法(A)卷曾出現,該題請考生分析科技集團負責人、發生意外工廠之廠長的刑事責任,與本文所設定之主體在職位與案件角色相同,是以本文足以提供考生在遇到類似題型時所應具備的解題能力。以下將分別說明上述主體的刑事責任。

實際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者因堆放危險化學物質導致大火,不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按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成立失火罪。本件若非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人將化學物質堆放在倉庫,則不會引起倉庫大火,其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因果關係。且堆放危險化學物質之行為已對公共安全法益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該風險最終也實現在倉庫大火之結果中,該行為人客觀可歸責。有疑義者在於,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失火」,本件堆放物品之行為人所為並非如同忘記熄滅煙蒂或蠟燭等「未撲滅既有火源」失火行為,而僅僅是將非火源的化學物質堆放,此行為在客觀上已超出「失火」之文義解釋範圍,故不該當本罪。

實際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者因堆放危險化學物質導致大火,進而使四名消防隊員命喪火場,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按刑法第 276 條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本件,若非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之人堆放化學物品,則工廠不會引發大火,消防隊員亦不會為了要救火而闖入火場遭火舌燒死,該堆放行為與消防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再者,堆放危險化學物之之行為已對進出工廠之人的生命法益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蓋堆放超過標準值的化學物品,且並未依照主管機關規範獨立存放之行為已非一般人所應容許的生活風險。有疑義者在於,消防隊員自主性地選擇進入火場救火,行為人是否得主張消防隊員應「自我負責」,是以在客觀歸責層次上風險並未實現?對此,學說上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有論者認為應視行為人創造風險時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可能自願冒險進行救助,並認為其創造風險行為乃為了幫助被害人實現自我人性尊嚴;另有論者認為,應具體檢驗被害人選擇承擔風險時是否全然出自自由意志、未受到任何干預。本件,無論依照哪一說,應該都可以肯認消防員不需於自我承擔救災風險,蓋行為人堆放危險物品時並未認識到自己是在協助消防員自我實現,而從消防員執業相關規範及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觀之,也可以發現消防員具有「救災義務」,面對大火其未必有不進入火場救災之選擇。是以,本件行為人在客觀上可歸責,該當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堆放公共危險物品時並未預料到該化學物質會引發大火,然身為使用相關物質製作球具之公司職員,應對於該物質所具備的危險性有一定認識與了解,且該物質既被主管機關規範為需要獨立存放、管制、甚至擬定消防計畫之物質,行為人對於該物質可能引起大火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亦違反主關機關對相關物質的規範及注意義務,是以行為人具備過失。

最後,本件行為人欠缺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其堆放危險化學物質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76 條過成要件,成立本罪。

實際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者因堆放危險化學物質導致大火,進而使六名員工命喪火場,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存放化學物質之人的行為,基本上需討論的內容與二、相同,唯一不同在於因三、之被害人為明揚公司之員工,其並無自願進入火場救火之情形,故無需討論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爭點。

明揚公司代表人因監督不周導致引發大火、十名被害人命喪火海,可能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

在分析完直接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後,此類公安事件中較為困難的便是「具有管理監督義務之非直接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如何論處之爭點。此類案件涉及所謂「監督過失」在刑法上的定位問題,此概念係指當複數行為人間,依據業務或其他社會生活關係,存在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上下時,監督者之過失,係源自於監督者未盡監督義務,導致被監督者發生過失行為而來。文獻上有主張若僅有監督者之過失將無法導致結果發生。學說上另有「管理過失」概念,係指未必與直接行為人具有監督關係之管理者,在結果發生時未為適當管理以成功迴避結果,性質上在大多數時候更接近不作為犯。

就監督過失之法律問題以及答題架構而言,首先,考生在答題時需要先定義該監督不力係刑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以決定相關犯罪審查之架構;再者,於客觀構成要件審查階段,考生應說明監督者監督不力與過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最後,在主觀構成要件審查階段,考生應具體描述監督者對於過失結果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以及注意義務違反。

本件,明揚公司代表人作為公司負責人,依照公司法規定對於公司的營運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任,其對於明揚公司倉庫存放超過法定標準之危險物品一事未盡監督義務協助處理、配合主管機關要求以安全方式存放,係放任化學物品大量堆放之既存風險實現,是以屬於刑法上的「不作為」,在審查架構的採擇上應依照不作為架構處理。再者,客觀上,本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導致十名被害人死亡),公司負責人有監督不力之不作為,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及公司持有的化學藥品係居於監督特定危險源之地位,故屬於保證人,若公司負責人有監督員工依照主管機關規範對危險物品進行獨立存放、申報、進行消防救災計畫之安排,則因化學物品引發大火並導致十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變幾近可能不會發生,是以公司負責人在不作為過失犯上的客觀構成要件實屬該當。最後,公司負責人對於因大火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蓋身為利用相關化學物品生產產品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化學物品的危險性與倉庫存放物品之內容物應有一定的了解,對於應遵守的注意義務也可以透過公司的法務部門完全掌握,是以公司負責人對此死亡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

綜上,明揚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存放化學物品方式之管理與監督不力,導致十名被害人命喪大火之中,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15 條之不作為過失致死罪。考生在答題時可以先開標寫前言,說明此種公司負責人角色之刑事責任於學理上的討論大多以「監督過失」概念進行,簡單定義何謂監督過失,以及在監督過失案件中審查應該注意的幾點,接著再依照犯罪審查的過程進行構成要件檢驗即可。另需注意此類案件的審查順序,務必從直接行為人(也就是最接近犯罪結果之人)開始,這樣在寫作上會更方便也更順暢。

附論:過失致死罪修法提案分析

明揚大火案後,法務部表示鑑於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頻傳,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者,若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並僅適用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論處,則對於該行為人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 5 年,此刑度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為避免此類重大公安事故有情重法輕情形,法務部擬具刑法第 276 條修正草案,就過失致死罪區分其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的程度,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法條文字內容為:「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3人以上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該修正草案仍在委員會排審中,是否有可能通過也尚屬未知。對此,學界較少見相關期刊論文針對「提高刑度」一事進行分析,較多係在探討過失犯本身的審查架構上是否應更加嚴謹,以防免過失犯的過度前置與擴張。由此學界的發展趨勢來看,考生應謹記近年刑法考點逐漸回歸總則要件的分析,正確理解審查架構、將審查架構學以致用,近年的考題勢必得迎刃而解。

結論

本文嘗試將明揚大火案的案件事實簡化,並分析相關當事人之刑事責任,強調「監督過失」在此類公安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在答題上審查架構、重要爭點應如何書寫為佳。考生未來遇到類似的題型切勿慌張,記得將已經學會的總則概念一一套用即可。對於加重過失罪之修法,則有待法務部草案的推進,目前尚未有過多可用資訊與見解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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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士軒,〈自甘冒險而受法益侵害之刑責歸屬問題〉,《中原財經法學期刊》,45期,2020年12月,頁168。

2.謝開平,〈日本刑法上監督過失之定位與問題〉,《華岡法粹》,68期,2020年6月,頁101。

3. 謝開平,同前註,頁103。

4.吳天雲,〈鐵道事業負責人對於出軌翻覆事故之管理過失責任〉,《檢察新論》,29期,2021年5月,頁22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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