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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權 —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4/1/8 上午 10:33:04瀏覽數:898

文章引言摘要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1.前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因此,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配。然在某些個案上(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協力、貢獻),卻仍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無異造成在個案評價上或有失衡。準此,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1條規定,將法院酌減或免除之調整權的發動,更詳加規定「有失公平」之事由及審酌因素具體化。然新法施行後,實務上如何審酌,並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文茲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為例,介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新舊法應如何適用,以及現行實務上調整或免除之認定標準,供考生參考。

2.本件事實與爭點

(1).判決事實

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於84年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均共同居住於A屋,惟雙方自101年間起分房,平日生活幾無互動。又長期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探視父母及其他瑣事迭生爭執,現經法院判准雙方離婚。

經查,甲之婚後財產202萬4162元,扣除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乙之婚後財產773萬5484元,扣除婚後債務318 萬4821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455萬663元。準此,甲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向乙請求給付227 萬5331元(即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試問:乙得否依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主張雙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予以調整?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甲、乙婚後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前提下,雙方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但例外於分配結果「有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因此,於何種情形屬有失公平?其認定標準為何?將影響法院作調整或免除之意願。

3.問題之探討

(1).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規範設計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此乃現行法定財產制中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明文規定。

在過去,我國夫妻財產制,未經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原採聯合財產制,而自74年新增本條規定,以確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隨後於91年廢除聯合財產制而改採法定財產制,酌修字句為現行條文。在法定財產制下,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無剩餘或剩餘較少之一方對於剩餘或剩餘較多之他方有請求「剩餘差額」之一半的權利。

此制度之目的,係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設計,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即「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2).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權

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不僅影響夫妻本身之財產歸屬,尚攸關其子女及其債權人之利益,因此規範設計上涉及: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2.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何認定、3.是否須要追加計算以及4.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處理等諸多爭議,從而歷經多次修法。

其中,就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處理,亦即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權的明文規定,乃現行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立法者認為,考量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乃是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協力的評價,因此將「有失公平」之發生原因,乃明文規範「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並進一步將認定標準明文化,亦即審酌因素為:1.家事勞動、2.子女照顧養育、3.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4.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5.婚後財產取得時間、6.雙方之經濟能力等。

然而,本條規定自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即新法),是否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的個案?實務上對於「有失公平」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較為明確?

(3).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之適用範圍

首先,關於新法適用之疑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當個案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內,發生法規範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時,應先檢視立法者是否設有「新法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抑或是設有「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即過渡條款)」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若無上開條款者,原則上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新法,依其定法律效果。

因此,本件判決認為乙(即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直至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離婚乃作為法定財產制之消滅原因,從而發生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然其發生時點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之後,則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

(4).調整權發動之認定標準

接著,本件甲之婚後財產202萬4162元,扣除婚後債務487萬2674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0元;乙之婚後財產773萬5484元,扣除婚後債務318 萬4821元後之剩餘財產淨值為455萬663元。若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即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由甲向乙請求給付227 萬5331元。惟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應檢視平均分配有無「有失公平」之情形。

原審判決認為,觀其最初之立法理由,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形,自不該享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應予以酌減或免除。是查甲(即被上訴人)曾短期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出養護費用而有由乙(即上訴人)負擔多數家庭費用之情事,然此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有別,是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然本件最高法院認為,考量甲、乙之子女證述表示,甲平時早出晚歸,鮮少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反而多由乙獨自負擔等語,原審法院應詳加探求甲為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如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家事勞動、子女照護養育以及配偶婚後財產予以協力等),不得僅以乙未能證明甲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而予以否定。由此可見,在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下,實務上對於「有失公平」之判斷標準,自不以甲須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作為唯一認定標準。

另有學說認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的意義,不應單單只是對於過去貢獻的總清算,婚姻制度(包含結婚、離婚)既受憲法所保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應當具有高度公益成份在內,除保障個人進入婚姻制度所應有的權利義務,亦更將此保障擴張及於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所具備的公益要求以及適度投射到離婚效應所產生的經濟上不利益補償,整體婚姻制度始為完備。

具體而言,參考英美法的衡平分配原則,民法第1030-1條第3項所謂「子女照顧養育」,即在有未成年子女場合,是否應先考慮其利益?意指在將來扶養、教育等照護支出的實際負擔者為誰,而考量未來會有的金錢需求。又所謂「雙方經濟能力」是否須考慮因進入家務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條件能力,透過調整權行使,獲得補償?一方對於他方工作經濟能力之提升是否有關聯性?

綜上所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權發動,從修法前的「顯失公平」更為修法後的「有失公平」,並將審酌因素具體化,可見已賦予個案法院有更多彈性鬆綁運用該一調整權。雖然實務上未有明確肯定「衡平分配原則」,但仍有類似考量的判決。因此,未來實務是否有引入衡平分配原則,以達成分配結果實質平等?仍有待觀察。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民法第1030-1條第2項、第3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調整權的具體規定。歷經多次修法,從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改為「有失公平」並將其發生原因明文規範為「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第2項),以及個案審酌因素予以明文化(第3項)。由此可見,調整權的認定標準較為寬鬆、明確。

此外,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目的,除對於過去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評價外,或有考量未來婚姻解消生活之利益保障。因此,學說上有提倡英美法的衡平分配原則,好讓婚姻的制度性保障更加完善。對於考生而言,無非是就這類的題目,有更多的論述素材得以豐富個案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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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

2.參見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第二項。

3.參見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節錄):「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三、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節錄):「⋯⋯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

5.參見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之立法理由(節錄):「本條新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6.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節錄):「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說明: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兩造於84年2月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逾20年,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雖上訴人曾短期待業,及因其母罹病需支出養護費用而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多數家庭費用之情事,然此與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情形有別,上訴人反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為不足取。⋯⋯」

7.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節錄):「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齊、臧○安、臧○安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8.有學者指出,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宛如「出資關係」,亦即配偶在婚姻中仍保持各自財務獨立,僅在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進行清算,且清算方式是配偶的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仍有剩餘時,才須與他方分配。參見黃詩淳,〈身分法回顧發展:2010-2014年之實務發展分析〉,《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特刊,2015年11月,頁1608-1610。

9.陳重陽,〈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權衡平化探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之啟示〉,《月旦裁判時報》,第109期,2021年7月,頁36。

10.陳重陽,前揭註9,頁32-34。

1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節錄):「另審酌被告雖有剩餘財產差額362萬5,470元,惟其主要之資產台北市○○區○○路房地,價值雖達1,275萬元,但係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之用,並非隨即可以變價之資產,以及原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兩造子女生活起居仍以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認為以長期觀之,雙方就婚姻生活之貢獻、協力,以被告較高,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予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考量上述造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兩造對於家庭貢獻之多寡、現存剩餘財產屬於供居住之房地,以及兩造對於分配比例所表示之意見,爰依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調整為原告可分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40,即145萬188元。」; 同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節錄):「查兩造既自71年起即已分居, 兩造所生4名子女均由陳○呅扶養,陳○呅及子女均係由明快事務所之營業收入維持生活,而明快事務所初時係由陳○呅設立,嗣則由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經營,陳○隆復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所營事業收入交付陳○呅或協助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陳○隆對於系爭松山路房地財產之增加顯無貢獻,是以原審審酌前情認陳○隆對於陳○呅名下系爭松山路房地財產之累積無貢獻,免除陳○隆對系爭松山路房地分配之請求,自符公平而屬適當,陳○隆主張應得分配系爭松山路房地半數價值云云,尚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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