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與背景說明
我國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訂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其規範主體除包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外,亦包含所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對此,除上開公司內部人之認定較無疑義外,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兩者即存在解釋空間。隨科技水準與社會發展,新興內線交易手法不斷出現,跨國犯罪手法亦有之,其中甚至有會計師與駭客涉入,對此二者似均未為我國法所明確規範,在法律解釋上二者是否該當前開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消息受領人」誠值分析討論。
2.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務判決
首先應說明者係,我國證券交易法並非採取美國法上所為「健全市場立論」(資訊平等理論),蓋依照該等理論,不論行為人身分為何,任何持有內線消息之人,均是受規範之對象,惟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業已以「列舉方式」規範內線交易責任主體(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7項),故非採取該等理論,合先敘明。
承前,在我國證券交易法所明文規範內線交易主體當中,最具解釋空間者乃係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第3款)」,究竟何謂「職業關係」,誠值探求。對此,我國早期主管機關曾對此作成行政命令函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 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或獲悉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而為該公司公司債之賣出者,均為規範對象」,係採取廣義判斷標準。
此外,我國實務見解上亦多援引上開判準,並不侷限於傳統職業執業人員,類型上包含除基本「在發行公司擔任職務」以及「在發行公司的關係企業擔任職務」者外,更包含「在交易相對人之公司擔任職務」以及「執行法定或約定職務」者。藉由上開多元類型,得以知悉我國實務判決針對「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之人」係採取從寬解讀之態度。
3.學說見解:法律解釋角度
對於上開見解,學說上有從法律解釋角度出發者,並以「駭客」是否得以該當本款規定主體作為舉例,亦即「駭客行為」是否該當「基於職業關係」,基於不同法律解釋方法,將有不同答案。依據上開實務裁判案例所採取之法條文義解釋,不論從寬抑或限縮解釋,所謂「職業關係」似均以被告之正當職業為限,法院似並為將被告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職業關係」,據此駭客似未該當本款規範主體。然而,所謂「職務」應仍存有彈性解釋空間,反覆常業慣行之違法工作,似仍在通常「職務」之文義範圍內,然而倘若係偶然單一之駭客行為,則無以納入本款規範。
此外,於法律目的解釋角度出發,目的主義認為,法律有其立法目的,解釋法律應以實現立法目的為依歸,法條不必然應以其文字通常意義決定,應隨立法目的而轉移,而其經常使用三段論法,亦即點出立法目的,後指明現行規範未能達上開目的,最終創設法未明訂的規範,以填補缺漏。
對此,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撇除以不正方法取得資訊進而從事交易之誘因。現行法採取列舉方式規範,似漏未將「駭客利用駭入他人電腦竊取資料方式取得資訊以進行交易」之方式納入規範,存有立法缺漏。對此,針對現行法上所謂「職業關係」應採取從寬解讀方式,不論其是否為常業反覆態樣,均應將駭客納入規範主體。
4.小結
關於內線交易規範主體,不僅為實務判決上常見爭點,更係國家考試上常客,考生不僅應熟悉了解主管機關之函示與實務判決類型,更為重要者係,掌握法律解釋方法,以針對隨機變化之案例類型有所應對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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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釋。
2.分類類型與實務判決之詳細整理,參見賴英照,〈駭客是否成立內線交易?〉,《台灣法律人》,第26期,2023年8月,頁3-10。
3.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涉案。
4.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金上字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5.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案案例事實被告乃係收購案交易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投資公司買入收購案他方股票。
6.著名之勁永案即為此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7. 賴英照,前揭註2,頁10。
8.賴英照,前揭註2,頁11;江朝聖,駭客、〈炸彈客與內線交易〉,《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叢》,第42期,2022年4月,頁147-151。
9.賴英照,前揭註2,頁11。
10.詳細說明,參見賴英照,〈始於文義,終於目的〉,《台灣法律人》,第9期,2022年3月,頁6-16。
11.賴英照,前揭註2,頁3-10。
12.然而操作上仍須特別留意法律目的解釋上,是否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