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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上)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12/16 下午 03:00:33瀏覽數:506

文章引言摘要

當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時,民法上賦予其有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即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1.前言

當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遭受侵害時,民法上賦予其有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即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討論上常與物權性質之相關權利掛鉤,從而發生爭議,如此項權利之時效期間內,若表見繼承人主張時效取得時應如何處理?又此項權利罹於時效後,是否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這些爭議無非是「繼承人本於繼承權對於遺產之權利」,同時與「因遺產所生物權性質之相關權利」間有競合或衝突之情形。準此,本文想藉由108年司律二試的民事法第二題,介紹這邊的爭點,以供考生可以快速複習。

2.案例事實與爭點

(1).案例事實

甲中年喪妻,有一子乙。丁女未婚但生一子丙。甲明知丙之生父為戊, 但仍認領丙並扶養之。甲死亡後,乙因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A地及B車由丙分得,並辦妥A地之分割登記。試問:(1)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於甲死亡後6年知悉丙之生父為戊,得否向丙請求返還B車?又丙得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B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2)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得否於甲死亡 12 年後,向丙請求返還 A 地?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真正繼承人乙得否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民§1146)、物上返還請求權(民§767I前段),向表見繼承人丙請求返還B車、A地?說明如下:

(1) B車部分:丙得否主張已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取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是否會阻斷動產「時效取得期間」之進行。

(2) A地部分:丙得否主張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屬「請求權競合」而相互影響下,一併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從而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取決於二者請求權競合關係為何,時效期間是否因相互影響而作相同認定。

3.問題之探討

(1).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範設計

民法第1146條規定:「(I)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II)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即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明文規定,然自民國19年制定以來,迄未修法,已是清末變法下的產物。因此,為更加認識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有必要瞭解本條之前世今生。

一.立法之初—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

雖然當時未有明確的立法理由可考,但有學者考究我國現行民法之前身,即大清民律草案第5編繼承法第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的規定:「自知有繼承時起算,逾3年而消滅,其繼承開始後,逾10年者同。」,其類似於現行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制度,其立法理由清楚說明:「然繼承之事,端緒紛繁,一旦既為人所有,則其人亦必係死者之親屬,若年代久遠,尚得奪其既得之權而歸於己,則當事人間及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必至非常紊亂,故關於此事,必有消滅時效,且年限亦不宜過長。」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則明定「則其權利歸於消滅」,與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果(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144I)有所不同。

由此可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所以設有短期時效的規定,立法者似乎是認為,當有侵奪遺產的既定事實已經過10年(或真正繼承人已知悉遭侵奪3年,卻毫無任何作為),為避免家族爭奪遺產曠日費時、因年代久遠不易釐清,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故設計其時效完成之效果乃是讓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承認其法律地位。換言之,此際真正繼承權人也就不能再依據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如民§179、§184、§767I),向表見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

二.過去見解—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

從前述的立法資料來看,或可解讀繼承回復請求權在規範設計上,本是作為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的特別規定,而其時效完成的效果亦有別於一般時效制度。如此看法同樣在過去二則實務見解中得以見得:

第一則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節錄):「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第二則為,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節錄):「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這二則實務見解作成的年代,其社會結構與清末之封建社會變化不大,皆是強調 「家之延續」與「祭祀」,因此承襲大清民律草案之精神而來,使得裁判實務上也就特別重視法律關係安定性,從而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原有繼承權,並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其採取如此見解之正當性基礎。

三.重新檢視—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第771號解釋

然而,我國繼承資格採血統主義下,繼承人之血統已可透過DNA檢測技術進行準確認定,使得現今社會大眾對於非繼承人長年侵害繼承權之情事,而真正繼承人卻毫無作為,殊難想像,亦難以容忍。

因此,面對從未修法的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及前述二則已逾70年的實務見解,司法院大法官分別作成了釋字第437號解釋、第771號解釋,以重新檢視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以物上返還請求權為例)間之關係,以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何。

雖然,釋字第437號解釋並未直接處理前述二則實務見解,但卻透過下列方式:(1)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以及(2)將繼承回復請求權得行使之適用情形,限縮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反之,如「繼承開始後」始自命為繼承人,則真正繼承人有物上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以實質限縮了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權利內涵,並直接宣示二者請求權均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並存之權利。

直到釋字第771號解釋的作成,則延續第437號解釋所建立之基礎,在解釋理由中即明確肯認:(1)繼承回復請求權和民法其他請求權間之關係,採請求權競合理論,以及(2)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的效果,採抗辯權理論,並於結論上認定前述二則實務見解違憲。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實益?

誠如釋字第437號解釋所言,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目的應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然而,現行民法第1146條釋義上卻有諸多疑義,造成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上是否具有實益?學說上有不同看法,本文臚列如下:

(1).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適用情形?

通說認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被侵害」,實係指本於繼承權所承繼遺產之「財產權」受侵害,因爲繼承權乃一身專屬權,其與被繼承人要有一定之血親關係或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該身分關係不可能為自命繼承人所侵害,故其所侵害者乃繼承財產,而非繼承權。此時,方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適用情形。

(2).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通說認為屬請求權性質,而多數說進一步認為,其乃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獨立存在於繼承法上之權利,使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一次請求而概括回復受侵害之繼承財產,故採獨立權說;而少數說則認為,其乃是綜合民法個別請求權所形成的單一請求權,故採集合權說。有學者即認為,不論採何說,均不影響結論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間之競合關係,故無實務上區別之必要。

(3).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具有確認繼承人地位的效力(=既判力)?

有學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目的僅為請求返還繼承遺產。至於雙方爭執之繼承資格,僅為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之前提,亦即繼承資格之確認乃存於判決理由中,並不具備既判力,故僅有給付訴訟之性質。

然多數學說則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乃是將本來要個別請求返還之權利,以「同一訴訟」請求之,若就繼承資格不具有確認之既判力,僅會造成真正繼承人在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獲得勝訴,但不排除在其他遺產返還訴訟,表見繼承人可以繼續質疑其繼承資格而產生爭議。為解決上開爭議,故應兼有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之雙重性質。

綜上所述,由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背景不同、現行民法第1146條過於簡陋且年久未修,使得過去判例、釋憲實務以及眾多學者為此進行許多討論與解釋。至少透過各家努力,讓繼承回復請求權放在今日仍有其存在實益,同時亦不影響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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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見108年度司法官律師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一)第二題第2、3小題。

2.繼大清民律草案之後,民國民律草案於第1305條設有與其相同之規定,並在民國17年之繼承法草案仍設有繼承回復請求權,只是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採與日本法相同之規定,即自有侵害之事實起算。迨至民國19年草案再將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改為2年,並將原草案條文分列為二項,即為現行民法第1146條。參見魏大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規範競合論〉,《法學方法、憲法原理實踐》,2017年11月,頁120。

3.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3。劉昭辰,〈Hereditatis Petitio Et Actio Speciales—法制史觀點下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16期,2020年12月,頁10-11。

4.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 4。鄧學仁,〈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評釋字第771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98期,2020年3月,頁136-137。

5.參見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之第1段(節錄):「⋯⋯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立法例,源自於羅馬法的 hereditatis petitio。相關介紹,參見劉昭辰,前揭註3,頁11-17。

6.參見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書之第2段(節錄):「(第2段)⋯⋯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之判例認:⋯⋯,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7.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之第8段(節錄):「⋯⋯,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8.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之第9、11段(節錄):「⋯⋯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9.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之第12段(節錄):「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0.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修正草案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173期,2017年2月,頁28。戴瑀如,〈臺灣民法繼承編之修訂〉,《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2021年3月,頁102。

11.關於「獨立權」與「集合權」之相關討論,參見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4期,1995年8月,頁47。戴東雄,〈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何去何從—從法務部修正草案暨德國立法例談起〉,《法令月刊》,第68卷第3期,2017年3月,頁1-32。

12.劉昭辰,前揭註3,頁23

13.林秀雄,《繼承法講義》,8版,2019年2月,頁60。

14. 劉得寬,〈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基本問題〉,《軍法專刊》,第26卷第7期,1980年7月,頁12。魏大喨、郭欽銘,〈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軍法專刊》,第30卷第11期,1984年11月,頁30。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修訂2版,2011年10月,頁84。劉昭辰,前揭註3,頁23-26;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原判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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