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判決)以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的公開收購規定為標的,進行刑罰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審查。本判決同時涉及刑法、公法與商事法三個領域而有其重要性。於本文中,筆者將整理並摘要本判決之內容及不同意見書供讀者參考。
2.所涉法律爭議
本判決係針對以下四個法規進行違憲審查,分別為:證交法第175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規定二)、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系爭規定三)、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公開收購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四)。
3.判決主文及理由
(1).主文
一、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3項條文,嗣經修正,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2).理由(節錄)
一、本判決中據以審查的憲法原則及審查標準
本判決中,大法官進行了「刑罰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兩項憲法原則的審查。判決中並就此兩項原則應如何為審查及其審查標準為詳盡的說明。
首先,就刑罰明確性的部分,本判決中提到:「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始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02號及第792號解釋參照)。惟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相關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規範建構上之需求以及運用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等因素,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
而針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判決則論及:「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如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此外,授權是否明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
二、刑罰明確性原則之審查(針對系爭規定一至三)
針對系爭規定一至三的刑罰明確性,本判決之審查如下:
系爭規定二之「任何人」係指大量收購股份者,應以此等人士之理解能力為審查基準
觀系爭規定二之表面文義,立法機關雖於行為主體之部分使用「任何人」之文字,但探究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與行為態樣,立法機關係為防止大量收購有價證券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造成股價震盪,故於資本市場中有大量收購股份能力者,一般而言,應係指一般具大量收購股份能力之公司經營者及相關從業人士或有意從事大量收購股份之人。其等對資本市場中公開收購之專業智識與能力,多半高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於此,就系爭規定一至四言,刑罰明確性原則中所指「一般受規範者」,應係指「大量收購股份者」,判斷系爭規定一至四是否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時,應以此等人士之理解能力為審查基準。
系爭規定二中「預定取得」與「一定比例」之明確性
又立法機關就系爭規定二所稱「一定比例」之內容,則以外部指引之方式,經系爭規定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規定四,為使「得否預見」之判斷無所缺漏,應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觀察(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參照)。自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對大量收購股份者而言,子法規定性質之系爭規定四,有關「預定於50日內取得」規定之解釋,仍應以母法系爭規定二所稱「預定取得」之意涵為準。系爭規定二所稱「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之「預定」一詞,文義上即有「事先約定」之意涵;且收購方如欲取得被收購公司之部分股份,亦必然會事先接洽商議。是系爭規定二所定「預定取得」一詞,依文義及目的解釋,得以理解為「事先約定取得」(即事先合意取得)被收購公司之股份,並應不難理解「預定於50日內取得」,係指「預定於50日內合意取得」。
再結合系爭規定二至四以觀,「一定比例」究以對被收購公司取得重大影響力或已取得被收購公司實際經營權,此為主管機關得依國情或現實交易情況而有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性評估,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6點「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將「一定比例」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以上」,係認有重大影響力時,即應公開收購等情,經核仍在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範圍之內。基此,就大量收購股份者言,以其自身或專業團隊在證券交易市場領域之專業智識程度,進行收購前必然會為詳加規劃,依其等之理解能力應得預見系爭規定二及三所稱「一定比例」,係包含「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言。
三、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審查(針對系爭規定四)
首就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言。依系爭規定二之內容,可悉應公開收購規定者之行為主體及態樣,係大量收購股份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依系爭規定一,則施以刑罰制裁。
因系爭規定二所揭櫫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由此可知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是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
次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言。自母法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不難察覺,立法機關授權之內容、範圍,係以劃定相當程度之收購範圍作為應公開收購之門檻,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
綜上,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
4.不同意見書
(1).「預定取得」要件之解釋多義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二係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股份達一定比例」,究竟係指「預定⋯⋯股份達一定比例」,抑或「預定取得⋯⋯股份達一定比例」?前者係以行為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預先規劃」收購股份之時點,作為股份達一定比例之基準時點;後者則是以行為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先規劃後「取得」股份之時點為基準時。兩種理解方式均可由規定文義內容無分軒輊地得出,於此已生相關規定文義之客觀多義性。然主管機關既未曾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明示立場,系爭規定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一定條件」與「一定比例」之雙重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用語之不確定或過於抽象性,除所謂50日內有解釋上之疑義外,其先以抽象之一定比例指稱適用主體,之後對於處罰行為內容,再使用抽象之一定條件之不確定概念,此以結合二三種抽象性用語之立法方式及內容,在罪刑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之憲法要求上,仍有再推敲之餘地。
此外,關於「一定條件」之用語,若干法規內容使用此用語,不乏其例。至於使用「一定比例」之用語,在法律上明定此要件者較少,但有法規則以一定比例作為法規名稱,並於法規內容明定其比例者。例如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準則,及已經廢止之公益彩券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實施辦法。
惟於刑事處罰相關法律規定,同時使用一定比例與一定條件之用語者,並非常見。本件判決系爭規定中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同時使用此等兩用語,係屬特殊之法律規定方式。本判決將證券交易法列為適用於特定專業人士之經濟刑法,似有意降低其憲法審查密度,惟證券交易法之性質,乃屬特別刑法,其刑罰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干預或侵害,往往較普通刑法為重大,卻委由主管機關補充規定,此種任令行政機關決定處罰要件之情形,是否妥當,頗值得商榷。此等空白立法模式,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意旨,運用於處罰較重之刑事特別法性質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自本文節錄的判決與不同意見書內容可知,較無爭議者為授權明確性的問題;相反的,討論有所爭議之處主要聚焦在「預定取得」此一要件是否足夠明確、有無多重之解釋可能性,意即究竟法規所欲處罰的是未以公開收購方式進行的「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的行為」或「股份交割的行為」。以及法規同時使用「一定條件」與「一定比例」之雙重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合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故閱讀此判決時,務必掌握判決理由與不同意見書中對兩個爭點的正反論述。
此外,本判決雖然是以證交法的條文為標的,但討論的主要內容仍集中於憲法基本原理原則的審查,而與公開收購規定實體層面的立法妥適性及缺失等較無關,建議考生將釋字內容熟讀,並了解不同意見書的內容即可,若有餘裕,學者的意見書則可以作為增加相關背景知識之補充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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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證券交易法第43-1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3.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5.節錄自〈蔡宗珍大法官提出、張瓊文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6.這段文字翻譯成白話就是在說:到底處罰的行為是「簽訂購買股權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分期履行股份交割義務」的債權行為,或是「簽訂購買股權契約,並完成股份交割轉讓」物權行為,並不明確。
7.節錄自〈蔡明誠大法官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