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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人頭帳戶罪—洗錢防制新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3/10/27 上午 11:38:53瀏覽數:1465

文章引言摘要

日前立法院於112年5月經立法三讀程序通過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洗防法)第15條之1與第15條之2規定,新增訂收集帳戶罪與交付人頭帳戶罪等刑事處罰規定

壹、前言

日前立法院於112年5月經立法三讀程序通過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洗防法)第15條之1與第15條之2規定,新增訂收集帳戶罪與交付人頭帳戶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經公布後於同月16日施行;此二法律規定之緣起,係源於實務上對於收集帳戶以及人頭帳戶的情況頻繁,並且在實務上產生不少爭議,例如交付人頭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正犯?立法後看似解決爭議,但有更多批評的論者認為,對於人頭帳戶的情形本身根本不應論以洗錢罪正犯,反而在交付人頭帳戶正犯化後,根本上牴觸刑法上的故意理論。本文欲先探究人頭帳戶在過去法未明文的狀態下,曾產生什麼樣的實務與學說上爭議?接著,再討論新法施行後,會產生什麼樣解釋論上的問題,例如有無新舊法的比較問題?已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考,本文將進一步進行分析。

 

貳、立法前爭議說明

一、爭點問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分析

過去實務上曾有「完全否定說」,認為交付帳戶行為發生在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前,而且特定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如106台上269)。此外,亦難證明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人具有洗錢故意,根據防制洗錢相關的國際公約要求,必須達到「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的主觀程度,也就是說洗錢行為人必須「明確認知」該掩飾隱匿的財產來自某個特定犯罪所得,因此亦難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具有洗錢故意(如花蓮高分院107上訴172)。

相反地,也有認為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的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其認為原審未審酌行為人客觀上是否透過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發現犯罪事實,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而未詳查,有證據未完足調查之違法。

本號大法庭裁定則認為,由於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前提,換言之,特定犯罪既遂與否,與洗錢犯罪並無時間上必然的先後順序,只要行為人所實行者為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另外就主觀要件上不以「明知」為必要,過去曾解釋為「明知(knowing)」,係因參考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b、c款的中文譯本,但此與我國刑法上故意並不相符,況且洗錢罪文字上並未以明知為限,故解釋上亦及於間接故意;此外,若是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大法庭亦認為不構成掩飾或隱匿行為,僅失去帳戶之使用管領權限,並未進一步積極配合他人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

三、結論

大法庭最終裁定見解認為,交付人頭帳戶(使用權)予他人的刑事責任,至多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洗防法§ 14 I、刑§ 30)。

 

參、新法施行後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一、新法概覽

新修訂之洗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同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從以上立法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的脈絡看來,立法者有意區分各種不同的交付帳戶態樣,首先,若為一般商業、交易上習慣、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於親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屬於不罰事項(洗防法§ 15-2 I但書);第二種態樣雖非正當理由情形,但亦無約定對價關係而交付者,適用「行政先行」的告誡程序,五年內再犯才會論以刑事責任;第三種態樣則為直接論以刑事責任的情形,例如約定對價、交付提供帳戶達三個以上,以及經告誡後再犯等狀況。可知立法者從行為態樣的嚴重程度作如此之區分。

在新法的體系解釋下,是建構於特殊洗錢罪(洗防法§ 15)之後,也就是說,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是特殊洗錢罪的態樣之一;解釋上,特殊洗錢罪不以發生前置(特定)犯罪或產生前置犯罪所得為必要。就一般洗錢罪的保護法益而言,眾說紛紜,有主張僅保護前置犯罪的有效追訴、以及該犯罪所得能完整充公;另有主張複合式(多重)保護法益,不過以規範目的限縮於三種:第一為維護國家司法權行使與作用,第二是確保前置犯罪的保護法益,第三為健全合法經濟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至於特殊洗錢罪的保護法益,因不以前置犯罪發生為必要,故實際上的保護功能僅及於金融體系、金流透明的集體法益。

 

二、實務見解評析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二)評析

本文認為,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的立法功能、規範目的互殊,後者規範作用在於處罰規避金融秩序、掩蓋金流的危險行為,而這類型的危險行為因與洗錢行為具有高度密接性,針對嚴重性較高者有提前處罰的必要性,故不以前置犯罪之發生為必要。是以,透過立法所承認的特殊洗錢罪之類型,乃一般性的針對交付人頭帳戶行為所設立的規範,至於已認知前置犯罪所得或至少有間接故意者,實際上處於(一般)洗錢幫助犯地位,係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者並無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因此上述實務見解正確釐清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包含新施行之洗防法第15-1條、第15-2條)的規範功能差異,結論上值得贊同。

肆、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新修法所產生之爭議,首應重視的是新、舊法解釋上的比較,再來是探究修法目的以及所欲保護、避免的情況如何。不過本文涉及之問題是原無特別規範,僅有賴於實務上的運作所形成的統一見解,建議同學們可以回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的背景事實梳理整個脈絡(如上文貳),再去比較立法前的狀態與現行法的規範目的,於回答此一爭議問題時會比較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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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林鈺雄,〈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224期,2021年6月,頁35-51。

 

2.參閱許恒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48卷特刊,2019年11月,頁1456-1462。

 

3.參閱林鈺雄,同註1,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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