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論民法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概念-以RCA案為中心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6/3 下午 02:18:34瀏覽數:1253

文章引言摘要

在RCA污染事件中,有一類原告起訴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尚未因受該等污染導致有罹患相關疾病或死亡

前言

在RCA污染事件中,有一類原告起訴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尚未因受該等污染導致有罹患相關疾病或死亡,但其仍係長期暴露於RCA公司任意排放的有害化學物質區域中,對此,其主張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是否有理由,相當具有爭議性,挑戰過往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概念,究竟身體權的保護是否僅限於內外部組織的完整性受破壞,抑或包含個人對於自我身體之自主決定 ; 此外,健康權之保護範圍是否涵蓋及於心理功能之健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對此有所表態,並引發學說見解討論,本文擬將此重要爭議詳論分析介紹。

實務判決歷程介紹

針對前言所述,於RCA案尚未因受該等污染導致有罹患相關疾病或死亡,但其仍係長期暴露於RCA公司任意排放的有害化學物質區域中之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認定,最高法院不同庭之間曾有不同看法,在RCA案第一次最高法院判決中其質疑在欠缺醫學客觀判斷下,所謂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因子究竟為何?此類被害人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基此而廢棄下級審判決。

下級審法院基於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而作出否定見解,認為「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均以權利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對人體有致癌或其餘健康風險存在,僅係一種對於未來可能罹病的假設或可能性,而目前身體完整性、機能性在未罹癌、罹病前俱未受有改變,則對人體有致癌或其餘健康風險存在本身,自難認已構成對身體、健康侵害……受害人現時雖有擔心將來可能致癌、罹病之恐懼,然此種情緒痛苦,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不得預先請求賠償。。」

對此,被害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再次廢棄發回,見解再次翻轉,認為「以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方法,使有害人體之物質進入人體內,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自屬對於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準此,被害人受化學毒物長期之侵入,因而對罹病風險之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的恐懼、擔憂,倘已非被害人個人主觀上的恣意、臆測或想像,而係一般人客觀上正常的合理懷疑或心理反應,此一罹病風險之提高,致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由上述實務見解歷程發展可知,此等爭議確實相當棘手,最高法院在肯否見解中來回猶疑,最新見解肯定肯定看法,並引起學說討論。

學說見解

針對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明確擴大身體健康權保護法益範圍,並且從寬認定身體健康權被侵害之看法是為一穩定見解不無疑問,有學者指出本件最高法院將身體健康權保護法益範圍的界定,升高至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層次,相當值得肯定。

除此之外,最值得一提者係,本件最高法院特別提及了有關「身體自主」以及「心理健康」的兩項概念,前者係指身體不受任意侵犯之概念,包括物理上碰觸或是以氣體等方式使有害物質進入體內並超過一般人客觀上能忍受之程度者 ; 後者則是者心神安寧與情緒平穩不受侵擾之權利。

以本案例而言,對於長期暴露在高風險有毒物質環境可能遭受有害物質侵害而造成罹病風險的擔憂,此已非單純的個人主觀臆測與多疑,而係一般人可能產生之心理合理懷疑反應,此一心理焦慮與傷害確已屬於情緒桶苦而為一心理傷害。依此,民法上所謂「身體權與健康權」不單單僅是指外部組織完整性遭受破壞,針對內在的心理健康情緒平和亦在保護射程範圍之內,並且此等侵害並不以科學或醫學上診斷確定罹患外觀病徵或罹患疾病為必要,亦不以具有治療可能性為限。

另外,宜注意者係,學者明確指出民事責任法所謂 「損害」,是一種不利益,須具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始得認為係一種「損害」。極度輕微、不具意義的不利益,只能認為是社會生活中難以避免、必須忍受的不便或不適,不能認為是一種得請求賠償的「損害」。

本件最高法院雖擴大身體與健康權之保護範圍,然而其亦指出,在具體個案上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亦符合上學者所提及之「損害嚴重性」之考量。

最後,針對此判決擴張解釋身體權與健康權之保護範圍之見解,實非最高法院之首例,在先前中石化毒物污染案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亦曾表態過類似看法,認為在該污染案件中,原告間血液中含有程度不等之戴奧辛,尚未罹病者,因戴奧辛為公認之致癌物,體內有超出人體合理容忍度之戴奧辛,即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僅生理上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之風險大於一般正常人,即有增加罹癌致病之危險,心理上亦因有罹病之負擔而感到驚恐,深怕自身罹病,或因遺傳禍及後代,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其健康權亦受侵害。

結論—給考生叮嚀

有關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法領域中「損害」之概念,必須以具有「嚴重性」與「確定性」為必要,倘若僅係非常微弱輕微之損害不構成之,另外所謂確定性係指單純架設與臆測之不利益,其是否發生繫於未來之不確定性,在本案當中最高法院擴大解釋身體權與健康權之概念將「身體自主」與「心理健康」兩種納入保護範圍,不但未違反前開二者「損害」之基本原則,學說上更係肯認此等見解,並認為長期身處毒物污染環境中縱使身體並無病態表徵,在超出客觀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時,仍可該當身體與健康權之「損害」,蓋此等「損害」已具有確定性,而不是一種假設與臆測。
~~~~~~~~~~~~~~~~~~~~~~~~~~~~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2.台灣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4.陳忠五,〈認真看待身體健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RCA案)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1期,2022年5月。

5.詳細說明可進一步參閱,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2007年9月,頁51-254。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