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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上路—解析何謂跟蹤騷擾行為及其處理模式

作者:汪璇

法學領域 - 2023/6/3 下午 02:30:12瀏覽數:3397

文章引言摘要

《跟蹤騷擾防制法》經過多次草案的討論與研擬,一再拖延與停滯,直到近幾年我國發生許多因感情糾紛的跟蹤騷擾案件

前言

《跟蹤騷擾防制法》經過多次草案的討論與研擬,一再拖延與停滯,直到近幾年我國發生許多因感情糾紛的跟蹤騷擾案件,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及輿論壓力影響,行政院終於在2021年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同年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22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上路。在過去,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只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但三者皆有其構成要件之侷限性,無法確實處理跟騷問題,直到《跟蹤騷擾防制法》通過之後,跟騷行為入罪化,對於實行跟騷行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第18條第1項),若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更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本文以下將針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之整體條文內容簡單介紹,包含其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以及處理模式等,使讀者閱讀之後能夠對本法有大致的概念與架構。

 

《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介紹

立法目的

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故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等立法例,將其犯罪化。

構成要件

關於跟騷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本法第3條第1項,以下可大致分為幾點說明: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

重點在於,行為必須具有「反覆性」或「持續性」,亦即非偶然一次為之,且適用上符合本項各款行為之一款或數款皆可,之所以規定此要件之理由在於,若於長期反覆實施之下,行為可能逾越正常社會交往界線,使被害者感受到自己暴露在某種威脅之中,因此應該被管制。且因跟騷行為之樣態與日常生活行為有時候難以分辨,保留此要件可限縮管制範圍,舉例而言,如果僅僅是剛好與別人走同一條路回家,並不會被認定為跟蹤騷擾行為。

行為樣態

跟騷行為是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為條文所列的八種行為,其類型可簡單分為:監視觀察、尾隨接近、歧視貶抑、通訊騷擾、不當追求、寄送物品、妨害名譽以及冒用個資。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依立法理由說明,由我國及外國近年之社會矚目案件得知,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故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將「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為構成要件,也因此如果是一般金錢討債或是狗仔跟拍等行為,並不會構成本法之跟騷行為。然而,此構成要件受到許多批評的聲音,有民間團體提出,觀察實務之跟騷案例,許多情況下其實無法明確判定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若保留此要件可能提高被害人求助之門檻,而無法適用跟騷法。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觀察條文內容,本條究竟為結果犯(使之心生畏怖)或適性犯(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結構,容有疑問,但若將其解釋為結果犯之立法模式時,除了客觀上有跟騷行為之外,被害人尚須證明發生損害之結果(例如其日常生活或習慣因此改變),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對其而言無疑是一大難題。因此,本文認為採適性犯之模式對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全,只要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危險即可成罪,而「使之心生畏怖」可作為其輔助判斷的標準。

此外,第3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除了特定人本人以外,「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爲本法保護對象,避免行為人藉由跟蹤騷擾特定人身邊的親友,間接騷擾該特定人。須特別注意的是,對於此項之人所為之行為,係規定「與性或性別無關」亦屬於跟騷行為。

處理模式

本法對於跟騷行為之處理,是採取「犯罪化模式」以及「先行政後司法」之雙軌制併行,第一軌設計對於跟騷行為予以犯罪化,即使未先有書面告誡仍可處罰,又可稱為跟蹤騷擾罪,而第二軌設計則是警察機關(行政)先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若於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司法)聲請保護令,若再違反保護令時,則會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換言之,當跟騷行為發生時,被害人一方面可提告跟蹤騷擾罪,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可透過書面告誡及聲請保護令的方式保護自己。關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之程序,規定於本法第4條,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規定於第5條,此外,第6條至第17條則為保護令之聲請形式、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審理、期限、送達等程序規定。

罰則

本法之犯罪類型可分為兩類,第18條規定乃「跟蹤騷擾罪」,其於第1項規定了一般跟騷行為類型,本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而第2項尚有規定加重類型,屬於非告訴乃論。另外,第19條乃「違反保護令罪」,亦即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行為人仍違反保護令者則成立本罪。

 

本文評析

相較於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我國對於跟騷行為之管制來得非常晚,然而跟騷行為早已不是一個無害的行為,被跟騷者不僅須面對無法預測之風險外,更常直接感受到威脅的恐懼,不僅對其生活產生嚴重干擾,更甚者可能影響工作、人際關係或人格發展。雖現今《跟蹤騷擾防制法》已經上路,然而仍然存在許多必須解決的問題,除了法條本身構成要件規範是否妥適之外,在實行面上是否能確實阻止跟騷行為更是有待觀察,舉例而言,除了以跟蹤騷擾罪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外,更重要的其實在於被害人保護的部分,書面告誡必須確實達到警告效果、保護令的核發程序有效率,才能達成制度之目的,但由施行後半年多的時間觀察下來,似乎仍有改進之空間。話雖如此,《跟蹤騷擾防制法》通過對我國而言已經是一大進步,先求有,再求好,期望未來透過各方機關的協力合作,能夠使跟蹤騷擾法制變得更加完整。

 

給考生的叮嚀

雖然《跟蹤騷擾防制法》屬於特別法,可能不會在考題中明確出現,然而其現今已入罪化,且跟騷行為與部分受刑法規範之行為相類似,可以注意與之關聯性,例如: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甚至於性犯罪等都可能做連結,若考題之內容符合本法第3條之構成要件,或許亦可補充書寫本法規定,作為畫龍點睛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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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2.林琬珊,〈跟蹤騷擾防制法評析─過與不及的矛盾衝突〉,《台灣法律人》,11期,2022年5月,頁154。

 

3.法思齊,〈美國反跟追法(Anti-Stalking Law)之研究──兼論我國相關法制之建構〉,《東吳法律學報》,24卷3期,2013年1月,頁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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