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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費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與催告對象 —評析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修法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6/3 下午 01:46:57瀏覽數:881

文章引言摘要

保險法於2022年(去年)11月30日,針對保險法第116條規定進行修法。此一規範,涉及人壽保險費給付遲延時之催告對象為何人?

前言

保險法於2022年(去年)11月30日,針對保險法第116條規定進行修法。此一規範,涉及人壽保險費給付遲延時之催告對象為何人?過去曾有實務見解認為,除要保人外,另包含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遭受學說批評見解不當,而本次修法回應並解決上開爭議,亦即催告對象為要保人,同時增訂保險人催告時,尚須通知被保險人。準此,本文將說明保險法第116條所涉爭點為何?以及新修法為何未將被保險人列為催告對象之一,而採通知方式?此一爭點涉及是契約法基本觀念,在保險契約特殊情形下應如何理解。或許在今年保險法考題上有機會出現。

人壽保險費之催告與保險契約之停效/復效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I)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III)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此乃人身保險契約之停效、復效的明文規定,此一制度可以視為民法上給付遲延法律效果的特別規定。

當債務履行生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催告」即作為給付遲延所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如在民法上而言,經催告後即負有遲延責任,仍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而在保險法上而言,經催告後仍未繳交保費者,即暫時停止保險契約之效力。

不論何者生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將涉及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間的牽連性,亦即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之保費給付義務與保險人之危險承擔義務,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於履行上亦彼此牽連。若要保人未按時繳交保費者,讓保險人持續承擔這段期間之危險,即破壞了二者之對價關係,而對於保險人來說並不公平。但若直接終止保險契約效力,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一時疏漏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亦有失妥善保護。

準此,要保人未按時繳交到期保費,經「催告」起30日後仍不繳交者,乃作為人壽保險停效之要件。此處之催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催促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

有爭議者係,在保險法第116條未修法前,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催告對象不只有債務人(要保人),而在修法後,亦針對催告部分,增訂了通知對象。此涉及人身保險契約之特性,本文說明如下。

人壽保險費之催告對象

此項爭議之背景事實為,被保險人甲(原告)之母親A,以甲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乙(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含防癌終身健康附約、住院日頟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保險費豁免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嗣後甲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 1年,向乙請領保險金,卻遭以未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已停效逾2年而終止為由拒絕。然甲之母親A於死亡前未曾收受乙催告繳納保費之通知,死亡後甲亦未收到,應認系爭保險仍屬有效,甲因而起訴請求乙給付保險金。

尚未修法前

實務見解

此一爭議在實務見解上曾有分歧,有認為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之催告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惟最高法院認為僅限於要保人,並強調保險人催告交付保費之對象為要保人,因其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至於,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僅係任意行為,不代表利害關係人有此一義務,保險人對其亦無請求權。

學說見解

學說上即有贊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而認為,倘將催告對象擴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者,因實務上:(1)難以確定受益人之住所地址;(2)多數受益人需催告時,難以確定寬限期之起算;(3)未指定受益人時,當要保人死亡時之繼承人不易認定等因素,無異造成實際運作上,保險人催告之成本及困難度。

同時,受益人即因催告而知情保險契約,洩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及其意願。甚者,又破壞、干擾雙務契約之對價給付關係牽連性。從而保險人所為催告對象應僅為要保人,縱未對於利害關係人為催告,亦不影響30日寬限期之起算,以及後續停效之發生。

然亦有論者認為,依現行法僅得解釋限於要保人為催告對象,而不及於保險法第11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惟立法論上應有將被保險人納入應受催告對象之必要,使其有即時阻卻保險契約停效發生之機會,以令保險法就被保險人之保障,益顯周全。

本次修法

本於上述爭議,保險法即於2022年(去年)11月30日,修訂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亦即新增第二項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此次修法,並未將催告對象擴及至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維持僅向要保人為催告,惟同時將此一催告,尚須通知被保險人。同時,為考量保險人於實務上運作成本,並簡化通知方式,改採發信主義。

學者評析認為,上開修法目的係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因不知保費遲繳的事實,而無從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代繳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在比較法上較為少見。再次重申催告對象僅為「要保人」,縱使另行通知「被保險人」而不及於「受益人」,係為避免前述之問題。

應注意者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所為通知,既非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要件」,若將之定性為「義務」而視其為「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不僅有違基本契約法觀念,亦對於保險人不利。縱使,當保險人未為通知者,本於被保險人而言,未生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從而,保險契約停效後所生危險負擔之風險,若轉嫁由保險人因未通知而一概承擔者,又對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且完全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給付關係之牽連性。因此,誠如學者所言,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任何私法上效果(如損害賠償責任),惟得作為保險監理上之監督事項即可。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保險法乃特別民事法,因此考生在準備上有雙重效益,一方面了解保險契約特性而有別於民法規定,另一方面亦係複習契約法觀念。雖然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所涉爭議,看似僅為催告、通知對象之不同,惟其牽涉「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以及保險契約為何有停效/復效制度之原因。

據此,從實務、學說見解至保險法第116條之修法歷程,讓考生複習並強調「雙務契約之對價給付關係之牽連性」之契約法觀念,在考試上具有一定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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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保險法第116條)、健康保險(保險法第130條準用)、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35條準用)、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5-4條準用)。

2.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3.有關履行上牽連性之具體規定,參見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4.葉啓洲,《保險法》,6版,元照,2019年3月,頁160-161。

5.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亦準用之。又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生命完整之利益為保險契約連接對象,在死亡保險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額將會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受益人則為保險理賠請求權人,要保人如未給付保險費時,可能因保險契約被停效或終止而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故被保險人、受益人自得代為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始符利害關係人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立法目的。尤以要保人於保險人催告給付保險費屆滿30日前死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未獲保險人通知,尚無從得知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補繳保險費,以免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自不得逕以對要保人催告期滿,仍未繳納保險費,即認保險契約已生停止之效力。」(此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之原審判決)。

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節錄):「按交付保險費之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該條項所稱要保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復為同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由此可知,保險人催告交付保險費之對象為要保人,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至同法第 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7.葉啓洲,〈人壽保險費給付遲延之催告對象與復效申請之受領權〉,《台灣法律人》,第19期,2023年1月,頁52-53。

8.曾允君,〈人壽保險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對契約停效及復效之影響〉,《保險專刊》,第35卷第4期,2019年12月,頁409-410。

9.葉啓洲,同前註7,頁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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