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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態度之轉變 -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為評論中心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3/1/2 下午 03:06:09瀏覽數:3485

文章引言摘要

在台新彰銀案中,最高法院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姑且不論此一見解在學說上的爭論

1.前言

在台新彰銀案中,最高法院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姑且不論此一見解在學說上的爭論,然而在幾年之後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反台新彰銀案的態度,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採取更為保守的態度,即便兩案的承審法官有所重疊。為何法院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在短時間內會有如此急遽的變化,值得考生注意。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

A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與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被告E公司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將A公司所持有F公司之318,403,043股,以新臺幣(下同)57億元之價格,全部轉讓予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其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B、C、D、E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A公司之債權,B、C、D、E公司同意F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A公司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B、C、D、E公司方同意後,而以C、D、E公司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F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A公司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F公司之董事長,A、B、C、D、E公司方同意以B公司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於A公司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B、C、D、E公司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F公司之財務主管,A公司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A公司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F公司之經營,A公司方同意B、C、D、E公司方得以書面通知A公司方重新指派,A公司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B、C、D、E公司方所同意之人選。

A公司後於95年12月29日將前揭股款債權其中56億移轉予原告G公司,G公司並與B、C、D、E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A公司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所享有的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由G公司承受。

105年7月11日,C公司解任G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擔任F公司監察人,E公司改派其他代表取代G公司推薦之代表擔任F公司董事,C公司所為的解任、E公司所為的改派均為得到G公司之同意。

本件截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有47億元股款未支付,給付總額未達90%。

3.爭點之所在

本案中主要爭執者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所為之F公司董監事人選安排之約定是否無效?

4.歷審實務見解

(1) 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一審判決對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的合法性判斷,主要從檢視情事變更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來著手,最後認為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有效。

其謂:「本件依據兩造簽立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原證三備忘錄,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實係原告擔保56億元高額股款債權履行之重要手段,倘率爾宣告該約定條款無效,將使原告承受F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經營公司不善、作成不利公司決策致使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刻意敗壞公司營運、不正當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導致F公司市值下降或成為空殼公司而無法受償股款債權等重大風險,而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並不足以使F公司當然遭判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證一『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要難採認。」

(2) 二審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則以公序良俗的角度去檢視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合法性,並得出無效的結論。

其指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應僅有上開F公司股權交易未付價金債權47億元,被上訴人並非F公司之股東,當無從行使F公司之股東權,亦即被上訴人對F公司並無推選董事、監察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法人股東代表人,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隨時改派法人代表董事、法人監察人等法人股東權利,但被上訴人卻因兩造間備忘錄第2條『特別約定』第1項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約定,而允許非F公司股東、僅承受A公司對上訴人股款債權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股款達90%前,既得同時指派人數達F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之代表人擔任F公司董事,並得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1席監察人職務,且得指派F公司財務主管1席,形式上F公司過半數董事、監察人分別係由B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且上訴人公司均獨立存在,但實際上F公司過半數董事及1席監察人完全由被上訴人掌控,該等法人股東之代表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指派,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僅係配合而無決定權,而由上開3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及1席監察人,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依上開說明,亦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文義所涵攝,是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約定已使被上訴人可完全控制F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強行性,且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蓋系爭契約書第11條『擔保條款』第2項約定,除剝奪上訴人行使對F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權利,造成F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際上全係由非股東之被上訴人實質控制外,並導致F公司之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使F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無法落實公司治理,自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強行性及公司治理之公益性,而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3) 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有別於一二審法院,最高法院另外提及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概念,並指出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無效。

其表示:「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有關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協議,實質上涉及股東表決權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亦屬廣義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締約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查A公司於95年12月22日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約款約定…則A公司屬不具股東身分之第三人,為擔保其股權價金債權,竟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款之約定,使華夏公司於其價金債權未受償達90%前,得依該約款經由股東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取得F公司過半數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及指派1席財務主管(經理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牴觸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以期待監察人及財務主管分別發揮其內部監督作用及經營管理專長,更造成實際上對F公司過半數董監事有實質控制力之A公司毋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損害公司利益,非但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亦與公序良俗有悖,系爭約款應為無效。是上訴人嗣雖受讓A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及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原審爰以上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5.簡評

(1) 實務見解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

實務見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向來採取較為否定的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即表示:「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按:指強制累積投票制)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然而在最高法院之見解在台新彰銀案中,有極大的轉變。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中其謂:「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

值得注意者係,此一判決係作成於公司法第175條之1後,依該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使用表決權拘束契約。然而,彰化銀行屬公開發行公司,在此一背景下,最高法院採取寬容的態度自然引人注目。或有謂台新與財政部之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係簽訂於公司法第175條之1增訂以前,因此新法規定如何皆與台新與財政部之間的股東會表決權拘束契約無關。然而,無論如何對比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應可發現最高法院近期對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有顯著的轉變。

(2) 學說見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

在台新彰銀案之前,學說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幾乎皆採取肯定的看法。有學者公司自治的角度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質上是否真的違反公序良俗提出質疑,若無其他更強烈的理由禁止,則應可同意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亦有學者從類似的觀點出發指出,在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之利益、契約自由等考量下,倘其訂立之目的係為了公司利益,並且並無詐害公司債權人及其他股東,則應任期約定為有效。另外對於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肯認,有學者指出期盼未來能全面適用在公司實務中,亦有學者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規定於公司法中,並引進配套措施,以避免特別立法之不當限縮。

然而,相對於最高法院在台新彰銀案的開放態度,學說見解則對台新彰銀案之判決見解持保留態度。例如,有學者基於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之立法目的指出,為了避免牴觸我國最新之立法政策,現階段不宜採用學說之見解率然予以肯認台新與財政部之間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另有學者也有類似的看法,其認為公司法第175條之1雖然允許股東間可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然僅限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之間始得為之,此為立法者之選擇,不得輕易以法官造法的方式改變之。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合法性,學說見解向來較實務見解採取更開放的態度,然而在台新彰銀案中兩方的立場互換,其中原因值得思考。

(3) 對於本號判決的進一步思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中,對經營權安排所為之契約,事實上並非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而實為股東債權人之間的經營權安排契約。在一、二審法院皆未提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情形下,為何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突如其來地提及公司法第175條之1,其目的在於「舉輕以明重」抑或是有其他意義,令人摸不著頭緒。

最高法院或可能認為,不論是股東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或是股東和債權人之間類似約定的契約,均有可能「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然而不難想像,相反的見解亦有可能從公司自治的角度提出有力的論據。因此吾人不應一竿子打翻一條船,把所有涉及「董事席次、經理人選任」之契約一概認定為無效,而應建立在個案事實的基礎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有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審查。

6.給考生的叮嚀

表決權拘束契約向來是各界關注的焦點,在國考上面也有一定的考相,因此考生對於歷來實務見解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應有一定的掌握,始能在考場中完整地回答表決權拘束契約命題的國考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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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宛如,〈股東與股東會—公司法未來修正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2003年4月,頁120。

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14版,2019年9月,頁210-215。

3.王文宇,〈表決權契約與表決權信託〉,《法令月刊》,第53卷第2期,2002年2月,頁53-126。

4.王志誠,〈股東書面協議法制(下)—公開化或閉鎖化之判定基準?〉,《月旦法學雜誌》,第175期,2009年11月,頁116-117。

5.莊永丞,〈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之評釋〉,曾宛如主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增修2版,2021年6月,頁279-280。

6.陳彥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曾宛如主編,《股東協議—論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2021年6月,頁228。

7.邵慶平,〈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18期,2022年12月,頁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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