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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管箱內之財物遭行員竊取之相關法律責任 —以臺南分院 99 年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為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1/2 下午 03:17:34瀏覽數:666

文章引言摘要

若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債權人生有損害者,那麼債權人應如何求償之問題

1.前言

本文先前撰寫了一篇關於履行輔助人之認定的文章。其中,提及債務人之受僱人作為履行輔助人,應無疑義。於今將進一步討論,若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債權人生有損害者,那麼債權人應如何求償之問題。像是受僱人監守自盜的情形,在社會新聞上屢見不鮮。此種案例下,被害人往往向僱用人與受僱人,分別依照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文以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為例(下稱系爭判決),其涉及銀行行員竊取客戶保險箱內財物之相關責任,探討系爭判決所涉法律關係與法院見解,讓考生得以自我檢測是否能夠完全列舉相關之請求權基礎。

2.本件事實與爭點

(1)判決事實

甲向乙銀行租用一保管箱,其契約載明:「若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最高賠償額上限為50萬元。」等語。而甲將保管箱用於放置鑽石、黃金等財物,有屬於甲本人所有,亦有屬於甲之母親和妹妹所有。後遭承辦行員丙假藉職務之便,取得備用鑰匙,開啟甲所承租之保管箱,竊取其內之財物,致甲生有損害。試問,甲得向丙、乙主張何種權利?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甲就其所有之財物損害部分,自得對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184I前段),然是否一併就其母、妹所有之財物損害部分,對丙請求之(民§184I前段)?另甲對乙主張之權利,除依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227I、II、§224)外,亦得請求僱用人之侵權損害賠償(民§188I前段)。然是否基於消費關係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消§7III、§51)?是否受有關最高賠償額上限之契約條款所限制?

3.問題之探討

(1)甲得否就其母、妹所有之財物損害,對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通說認為包括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在內。準此,甲所有之財物遭丙竊取,致其所有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有疑問者係,甲之母、妹所有之財物遭丙竊取。所有權人並非甲而言,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而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

系爭判決表示(節錄):「次按占有也者,依一般通說見解,雖認係事實狀態,並非權利,惟仍具財產法益,非不得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客體;況占有人苟係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占有,且對於占有物有與物權人相似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時,堪認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地位,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即具有相當於權利之性質,而得逕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由此可見,雖然甲並非所有權人,但保管其母、妹之財物,彼此間係存有寄託法律關係(民§589),以受寄人地位直接占有該等財物並允為保管之(民§941)。依上揭說明,甲屬有權占有而有類似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請求其母、妹財物之損害賠償。

(2)甲、乙間是否為消費關係?得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首應檢視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從乙給付行為以觀,係提供保管箱讓甲客戶租用,使其得以放置財物。由於,乙銀行以提供保管箱租用之服務為業務,而甲作為消費者接受該服務,二者間自屬消費性之租賃關係,進而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

關於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判決進一步表示(節錄):「七、第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參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是就上揭條文相互參照研析結果,為避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義失衡,過度加重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義務,對於整體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提昇並無助益,均不符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堪認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過失」也者,為具體過失之意。申言之,企業經營者因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所致消費者之損害,消費者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方符立法目的,並足以衡平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權益,而符法律解釋精義。」

準此,系爭判決認為,丙竟得假藉職務之便而竊取財物,足認乙疏於監督其受僱人丙職務之執行,所提供予消費者甲之服務,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故甲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另外,法院審酌乙未能事前防範,已有監督不周之過失,且丙竊取甲所存放之財物已有多年,期間內乙未稍加注意查看監視器,足堪認定其疏於監督丙之職務執行,情節重大。故甲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乙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有疑問者係,系爭判決針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過失」,所採取「具體輕過失」之見解,尚有可議。我國民事責任法制,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按民法第220條規定:「(I)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II)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由此可見,過失因具體事件而有輕重程度之別,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惟我國民法上所稱之「過失」,通說認為原則上係指「抽象輕過失」,亦即債務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外於法律別有規定時,始加重或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如民§434)。

消保法乃特別民法,若無特別規定者,則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為原則。查消保法第51條文義僅提及「過失」二字,並無加重或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再加上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後,該條新增「重大過失」之責任要件,併同調整請求金額之倍數。是故,該條所稱「過失」之解釋,仍應回歸「抽象輕過失」,亦即企業經營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當。

另查一般銀行提供保管箱讓客戶存放其財務後,並保管之。其服務內容有二,一為提供保管箱給客戶租用;二為替客戶保管該箱及其內財物。本文認為,銀行與客戶間應存有「租用保管箱」及「寄託保管箱(其內財物)」之契約內容。換言之,二者間契約之性質,定性上應屬租賃+寄託之聯立契約,而非系爭判決所認為僅成立消費性之租賃關係。

甚者,既銀行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給不特定多數之客戶此種服務,契約多含有報酬給付而具有償性,則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590)。退步言之,若僅如系爭判決所言,二者間僅成立消費性之租賃關係。參酌金管會所公布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見,銀行過失之認定,仍應以「抽象輕過失」為準,而非系爭判決所採「具體輕過失」,僅要求乙銀行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即可。

(3)甲對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受最高賠償額上限之約定限制?

經上開說明,甲對乙得主張之權利,除依債務不履行、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以及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有疑問者係,二者加計之賠償額是否受「最高賠償額上限為50萬元」之特約限制?

系爭判決表示(節錄):「(四)上訴人慶豐銀行雖抗辯: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依雙方簽訂之保管箱租用契約訂定,賠償金額上限為五十萬元云云;惟本件陳慶理係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者,已如上述;上訴人慶豐銀行援引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作為拒卻事由,已嫌無據。對照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保管箱租用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等語⋯⋯,佐以當事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而受利益之法理,堪認上揭契約之文義解釋,係指『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遭『第三人竊取』者,方有其適用至明;自與本件由上訴人慶豐銀行之受僱人,即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監守自盜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慶豐銀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慶豐銀行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由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乙(即上訴人慶豐銀行)之抗辯主張的回應有二:一為甲係依僱用人侵權責任為請求,而非基於契約關係請求,故不受兩造間特約條款所拘束;二為對於特約條款作文義解釋,而認為限於「乙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遭『第三人竊取』者」。

本文認為,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可見,損害賠償,原則上得由當事人約定如何計算賠償額。是故甲、乙間特約條款應有效存在。基此,訴訟上縱甲未依契約關係向乙為請求,而非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不生請求權相互影響之效果者,惟不論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為該條款所適用。

此外,系爭判決就特約條款所稱「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之解釋為限於「第三人」竊取,而乙銀行所受僱之行員丙非第三人而不受條款所及,顯然逸脫文義範圍,恣意解釋。故上開系爭法院之回應,尚難謂非有可議之處。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本文之所以挑這則判決為探討,主要考點為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應如何定性?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如何主張?競合時又該如何處理?另外,其他考點如占有人得否就占有物遭竊取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受契約條款所定最高賠償額度上限所拘束?由此可見,系爭判決出現較多且常見的考點,很適合拿來改編為實例題來測驗考生的審題與批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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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二審判決(即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上訴至第三審駁回(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

2.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同法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3.由於本案發生於民國96年間,仍適用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後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規定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相較於舊法而言,修法重點在於:本條之責任要件細緻化,除故意、過失外,尚新增「重大過失」之責任要件,併同調整請求金額之倍數。 

4.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惟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茍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5.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過失責任之說明,參見本文先前所撰寫之〈淺談我國民法上責任之規範評價—以承租人失火責任為例〉。

6.所謂聯立契約,係指兩個以上的獨立契約,不一定同時存於一契約書上,不失其個性,但相互間互為依存的條件。原則上各別適用法律規定。參見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3版,2015年6月,頁19-20。

7.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0日金管銀合字第10300334701號公告修正,並自104年6月1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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