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市政府於民國 70 年間為興建公園依法徵收甲所有 A 及乙所有 B 等數 筆土地與 A、B 土地上之建物;惟 A 地雖已發放補償費但其地上建物並 未補償完竣,另 B 地及建物雖已發放補償費但並未開闢興設。嗣於 111 年間,T 市政府經檢討,發現該徵收案爭議茲事體大,擬有所作為,並 初步徵詢民意、研擬對策。請問,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有否失其效力?又, T 市政府如決定不再開闢公園,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 請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其理由。(25 分)
【擬答】
(一)A、B兩地之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
1.依據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同法第241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2.T市於民國70年辦理徵收,依土地法第233及241條所述,徵收補償除地價補償外亦包含土地上建物之補償,A地雖已發放補償費但其地上建物並未補償完竣,參照釋字516號,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故A地之徵收案應不具效力。B地已發放補償費完竣,故B地之徵收案具效力。
(二)T市政府如決定不再開闢公園,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
1.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1)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2.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1、2項,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3.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
(1)如T市政府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甲、乙不得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
(2)T市政府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111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試題分析【土地法規】第四題
作者:雅軒
公行領域 - 2022/12/30 下午 12:50:42|瀏覽數:725
文章引言摘要T市政府於民國70年間為興建公園依法徵收甲所有A及乙所有B等數筆土地與A、B土地上之建物;惟A地雖已發放補償費但其地上建物並未補償完竣,另B地及建物雖已發放補償費但並未開闢興設。嗣於111年間,T市政府經檢討,發現該徵收案爭議茲事體大,擬有所作為,並初步徵詢民意、研擬對策。請問,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有否失其效力?又,T市政府如決定不再開關公園,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請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