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地方特考三等-行政法-申論題解答B-2

作者:林葉

公行領域 - 2022/12/30 上午 11:34:26瀏覽數:1824

文章引言摘要

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5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110年12月15日。甲在110年2月9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110年8月8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座稅。其後乙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届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5千萬之債務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

甲生前為人作保,擔任其好友乙向丙借款 5 千萬之保證人,清償期為 110 年 12 月 15 日。甲在 110 年 2 月 9 日死亡,其子丁繼承其遺產。丁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其遺產總額應扣除甲生前所負之該筆保證債 務。但國稅局則以該筆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故丁於繼承時尚未確定代 負履行之責,乃將該筆保證債務剔除。國稅局核定丁遺產稅之處分於 110 年 8 月 8 日送達,丁於收受該處分書後隨即繳納遺產稅。其後乙於上開 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且逃往外國不知去向。丙就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請求丁代負履行責任。丁於代負清償該筆 5 千萬之債務 後,深感自己繳了太多遺產稅。請問丁得否請求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 重開程序之規定,重新核定其遺產稅額?(25 分)

【擬答】
(一)行政程序法重開程序之要件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2.又按上述所謂新事實是指,所謂「發生新事實」,依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事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丁得否請求行政程序重開
查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主債務人已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且經債權人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或連帶保證人代償後向主債務人求償或就超過其應分擔額部分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已無可能性者,始得認該連帶保證債務屬確定之未償債務。於本案雖有核課後有未償還確定之連帶保證債務,可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而重新認定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認定,惟依本案題意並無明顯證據可證明甲於死亡時有確定未償之連帶保證債務,對於丁並無法經斟酌有受有利處分之可能,故丁無法請求行政程序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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