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消費者保護法,乃民法考科上常見的民事特別法。常見的考點,大多測驗考生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的無過失責任,以及第12條關於定型化契約的內容控制。前者,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的過失責任做比較;後者,則與民法第247-1條關於定型化約款一併作說明。因此,本文以最近一則實務判決為例,涉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與否、定型化約款之認定,以及約款內容控制等問題。本文藉此說明定型化契約(或約款),其定義與效力應如何檢視,以提供考生答題之參考。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學生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向高雄的補習業者乙訂購「110年度普高一般行政雙效考取班—高雄」課程,並簽定書面契約。甲繳納費用為新臺幣60,600元(包括雲端課程35,600元、面授25,000元)。4天後,於同月17日,甲即向乙求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乙主張,依兩造契約規定:
(1)關於面授課程部分,依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兩造契約第4條,退還面授課程之部分費用23,720元(原面授課程25,000元,扣除書籍費280元及行政作業費1,000元,剩餘23,720元)。
(2)關於雲端課程部分,依兩造契約中第4條第2項第2款,即雲端部分相關規定:「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因雲端課程已上架超過1/3 ,故不予退還該部分費用35,600元。
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契約中關於雲端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否對於學生甲不利?詳言之,此種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可能?這部分涉及消保法第12條與民法第247-1條的適用,本文分別說明如下。
問題之探討
兩造契約「關於雲端第4條第2項第2款」是否屬於定型化約款?
凡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用於訂立同類契約之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將「預定條款」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下稱定型化約款);「契約」則稱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具有內容統一性、重複使用性以及不重視相對人個別特殊性之功能,因而節省因磋商契約條款所生之交易成本,於現代交易頻繁之工商社會中反覆使用。
關於定型化約款之定義,民法第247-1條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此一定義可見特徵有二:一為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預先擬定;二為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
準此,本件兩造契約關於雲端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由此可見,係由補習業者甲針對報名同一課程的多數不特定學生而單方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自屬定型化約款。
該定型化約款之性質
我國針對定型化約款之相關規定,首推民法第247-1條與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1條之規定。立法歷程以觀,民法第247-1條於1999年04月21日增訂;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條則早於1994年01月11日制定。二者適用上滋生疑義,使得定型化約款得分為兩種,一種為「消費型定型化約款」;另一種為「非消費型定型化約款」。前者係適用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1條之規定,僅限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後者則適用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不論是消費或非消費之契約關係均包括在內。
本件,補習業者乙所提供的是補習課程,是一種提供補習服務為營業的企業經營者,而學生甲則是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兩造間屬於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故兩造契約關於雲端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性質應屬於「消費型定型化約款」,而適用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1條之規定。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須注意者係,定型化約款因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追求已方最大利益時,恐怕犧牲締約相對人之權益。常見定型化約款均具備下列特徵,如減輕或免除契約擬定者之責任、加重締約相對人之責任、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不合理分配契約風險以及其他不公平之約定。立法者鑑於定型化約款乃現代交易社會所不可或缺之工具,惟當事人雙方締約地位處於不平等時,締約相對人往往因無法具備同等磋商能力而有所不利。因此,有必要就定型化契約或約款進行內容控制,從而透過法律針對其效力加以規範。
消保法第11條至第17-1條針對定型化約款之重要規範如下:(1)當事人間有無一方使用定型化約款之情形;(2)定型化約款是否已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3)定型化約款有無解釋上疑義;(4)定型化約款是否無效之內容控制;(5)定型化約款無效時應如何處理。
本件兩造契約關於雲端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課堂數已上架課程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其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依照補習業者乙主張,此定型化約款中所謂「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係指該雲端課程上架時間與否來計算。準此,若訂約時,補習業者早已將雲端課程上架,將導致消費者於訂約當日解除或終止契約,縱使未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際,僅因已上架之課堂數達逾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1/ 3,而生不予退費之不合理情況。
再者,參酌補習業者所在地的自治條例,亦即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學生於補習班開課後始參加課程者,第一項開課日應以實際第一次上課日計算,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可見,針對退費標準,係以實際上課日為計算。雲端補習實屬將實體的課業補習移轉到雲端網路上提供服務。二者既屬同樣消費者購買之課程,僅係上課方式不同,則相關退費之標準應採相同標準。
換言之,應以學員「已開始使用雲端課程之時間」到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期間來計算是否符合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而非以「課程上架之時間」來判斷。故此一約款內容,對於消費者權益有重大不利益,應認為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該定型化約款對消費者來說,顯失公平而無效。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這則判決事實,並不複雜,也好改編作為實例題。本文藉此說明定型化契約(或約款)的檢驗層次,亦即:(1)契約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約款?涉及定型化約款的特徵;(2)該定型化約款是否屬於消費性?進而決定是否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3)該定型化約款的效力是否無效?涉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來說,屬顯失公平。最後,希望考生面對消保法的題目,切記先注意是否屬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始有適用消保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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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編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雄小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2.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並得要求繳回收據:二、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九十。但其收取部分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超過部分,亦應退還。」
3.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年8月,頁31-32。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15年10月,頁109。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三版,2012年3月,頁94。
4.詹森林,〈最高法院與定型化契約法之發展〉,《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2006年12月,頁160-163。
5.詹森林,〈定型化約款之基本概念及其效力之規範〉,《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年8月,頁36。
6.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雄小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