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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如經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2/6/27 下午 02:31:43瀏覽數:1795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之爭點,過去法務部在法律字第 10503511300 號函並未採明確定見,僅表示見解仍眾說紛紜,尚無共識,尊重各機關意見

 關於行政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原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之爭點,過去法務部在法律字第 10503511300 號函並未採明確定見,僅表示見解仍眾說紛紜,尚無共識,尊重各機關意見。而後法務部復以法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函明確採取「否定見解」。然而,110年5月立委邱志偉等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擬增「縱然經過判決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要件,該條規範之修正草案除可見行政機關於法院維持原處分後,得否職權撤銷之此爭議,至今仍未有定論外,尚延伸出「人民得否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權基礎」之問題。基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如何適用,值得注意。

職權撤銷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之關係?

問題意識

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認為人民A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A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最終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A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試問:

A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下稱問題一)

原處分機關、上級機關得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依職權撤銷?(下稱問題二)

 

 

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規定:

「(第一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二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三項)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問題一:人民得否請求撤銷?

110年5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內容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修正說明

增訂人民可以依申請請求行政機關職權撤銷,且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

簡評

本次修正草案有兩項重點,第一點,「人民可依申請」請求行政機關撤銷;第二點,增訂「經行政訴訟實體判決確定」,主管機關仍得為職權撤銷,可見立法者在「權力分立」與「人民權利保障」之間,選擇傾向後者。

就第一點,單就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文義,最高行政法院曾明白闡釋,本條是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並未賦予上訴人申請撤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故本次修正草案是增加人民權利保障之請求途徑。

然此規定雖要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不同,然兩者規範是否各有其規範功能?差異何在?若通過修法可能會導致實務上適用困難,恐怕是修正草案需更加說明之處。

問題二:機關得否撤銷?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503511300 號函

如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本部曾就相關機關來函所詢表示意見提供參考在案,學說及司法實務容有不同意見,見解未臻一致。至於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117條或第128條之要件、得否適用上開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仍請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判斷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803504460 號函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撒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準此,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反之,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簡評

雖然參照前面說明可知,晚近法務部基於尊重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也就是基於「權力分立」之立場,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職權撤銷,但修正草案則是規定,主管機關仍得為職權撤銷,可見立法者在「權力分立」與「人民權利保障」之間,選擇傾向後者。

 

結論

關於問題一,晚近實務認為,原處分既業經行政法院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判決,有既判力,主管機關不得職權撤銷原處分,以尊重司法機關為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係基於「權力分立」的立場,而110年之草案版本則是較傾向「人民權利保障」立場。至於問題二,雖110年之草案版本增訂人民得申請之要件,不過,既然目前尚未通過修法,在現行法下,人民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蓋按文義解釋,本係只有行政機關有職權發動,並無規範人民得據此請求。

給考生的叮嚀

過去國考有入題過,但是傾向於學理的討論,並無實際案例,而司律考生應注意此爭點,以實際案例包裝的題型,均應循序處理(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是否賦予人民請求機關為撤銷之權利?(二)機關得否在判決確定後,依照行程法第117條為職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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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編自劉建宏(2013),〈行政法院裁判既判力與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及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財政部台財10113000840號訴願決定〉,《月但旦裁判時報》,20期,頁1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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