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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化之要件分析——公示要件或知悉公式?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6/27 下午 03:01:36瀏覽數:3855

文章引言摘要

債權與物權在我國所採取之大陸法體系中,乃重要之區分。就物權而言,我國民法典雖就物權設有定義條文,惟多數學說對於物權之解釋係以「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

前言

債權與物權在我國所採取之大陸法體系中,乃重要之區分。就物權而言,我國民法典雖就物權設有定義條文,惟多數學說對於物權之解釋係以「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另外,學說上亦認為該等權利具有「絕對之保護性」,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物權人有權加以排除。就債權而言,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就此可知債權乃權利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之給付,並且保有該給付之權能,而此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

債權與物權之特性似乎區分清楚,惟在法學方法上,是否承認「債權物權化」作為相對權的債權與絕對權物權之間的過度型態,所謂之債權物權化,依據學說上之解釋,係指為保護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將僅具備相對效力之債權使之具備若干程度之物權絕對性,以對抗第三人,本文藉此機會於此介紹債權物權化學說上討論。

本文

學說上將債權物權化之基礎分成三說,整理如下:

知悉說

以釋字第349號解釋為代表,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共有關係之分管契約是否得以拘束其後共有物之受讓人,其謂「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分管契約原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惟若該內容由後手所知悉,則亦可產生對外之拘束力。

惟學說上對之存有批評,認為個案認定是否善意將耗費成本,以及害及物權秩序之安定性。並提出應參照德國學說,強調應以「交付占有」作為物權化之公示外觀。

占有說

如上所述,學說上有認為應以「交付占有」作為物權化之基礎,而此亦可由法條修正歷程中得以驗證,以民法第425條為例,在民國88年修正之前,其條文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與現行條文對照,可以發現當時之法條並「以承租人占有中」之要件,參本條之修法理由,債權原僅具有相對效力,若可能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新法考量為避免在欠缺公示制度下,潛在之受讓人無法得知該不動產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之負擔,即可能受有非預期之損失,應以「承租人占有中」為其公示特徵。

違反誠信原則說

誠信原則為民法中之帝王條款,最高法院亦有將此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例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即謂「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 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 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給考生的叮嚀

債權物權化於考試中,最常出現於房地之互動關係當中,例如:土地為甲所有而乙經甲之同意,於其上興建房屋,若土地於其後出售之情形,有實務見解認為如甲乙之間屬於特定近親之關係,則可以擴大認定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惟此見解備受學說之批評,因此應討論者係,該內部關係(債權關係)是否產生拘束後手之效力,即本文所介紹的債權於何種情形可以產生物權化之效力,即可引用上開之討論作為論證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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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5版,頁9;姚瑞光,《民法物權論》,2版,頁3;王澤鑑,《民法物權》,增訂2版,頁37。

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頁6;邱聰智、姚志明,《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2版,頁3;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17,瑞興。

3.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3版,頁9: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頁16,三民。

4.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增訂3版,頁9: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頁16,三民。

5.陳聰富,〈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1卷第10期,2010年10月,頁27以下。

6.王澤鑑,《憲法基本權利與私法,載: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1998年9月,頁78;吳從周,〈債權物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2009年1月,頁11~12。

7.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二項)」

8.民法88年4月2日所修正民法第425條之修法理由「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9.就此亦有論者認為「占有」在傳統交易型態當中,多以動產作為租賃物尚屬合適,惟現今之交易樣態,市場上之租賃標的物多以「不動產」為主之情形,僅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已不再適合。參胡天賜,〈我國民法第425條中有關租賃契約公示制度之法律經濟分析〉,《臺北大學法律論叢》,第54期,2004年6月,頁19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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