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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檢疫與提審法之適用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2/6/27 下午 02:36:24瀏覽數:2248

文章引言摘要

自Covid-19爆發以來,我國實施嚴格邊境管制,其中影響最鉅者毋寧為航空業的機組人員,自110年年底以來,陸續有諸多機師向法院聲請提審,皆為桃園地院所駁回,直至111年1月2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改變見解,引起法律人的諸多關注;由於提審法之適用為行政法與憲法交錯之領域,極度適合作為新制的公法考題,故藉此向考生介紹有關居家檢疫於提審法之適用所涉及之相關爭議。

前言

自Covid-19爆發以來,我國實施嚴格邊境管制,其中影響最鉅者毋寧為航空業的機組人員,自110年年底以來,陸續有諸多機師向法院聲請提審,皆為桃園地院所駁回,直至111年1月21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改變見解,引起法律人的諸多關注;由於提審法之適用為行政法與憲法交錯之領域,極度適合作為新制的公法考題,故藉此向考生介紹有關居家檢疫於提審法之適用所涉及之相關爭議。

本文

居家檢疫是「拘禁」嗎?

提審法係為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對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因此聲請提審的前提必然以符合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拘禁」為前提,則居家檢疫是否構成「拘禁」自有先行釐清的必要,就此實務見解分歧:

否定說(桃園地方法院)

「防疫相關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乃限制聲請人可活動地點為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雖違反該規定會被處以罰鍰(為財產權之剝奪),然並未令聲請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其程度自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是其並無受逮捕、拘禁或自由受拘束之情形。」

地方法院否定居家檢疫為「拘禁」的理由有二:其一為「限制人身自由的『處所』」,檢疫旅館乃私人場所,而非公權力之處所;其二為「違反居家檢疫的『效果』」,違反居家檢疫僅遭處以罰鍰,而未施以實質的強制力。

肯定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

針對地方法院的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首先定義「拘禁」的意義,認為只要違反人民意願將人民拘束於一定侷限的空間即屬拘禁,而無關處所或違反效果,以下簡要摘錄:

「提審法上所謂「法院以外任何機關的拘禁」,只要法院以外其他機關經由公權力措施,違反人民之意願,使其人身在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束於一定侷限的空間,無從依其意願離開受拘束的空間,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由均受限制,達於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度,均屬之。

至於該侷限空間是否為國家興建或管理的公共設施,抑或私營甚至人民自己適於住居的處所;又違反其意願使其人身自由受剝奪的強制措施,究竟是施以有形物理性的拘束,抑或經由處罰制裁之心理強制,使其受迫放棄人身自由之行使,均在所不論,皆構成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禁。

……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使其順服強制措施,未令其遭受物理強制力拘束等等為理由,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

法院審理的範圍?是否包含基礎處分之合法性?

肯定居家檢疫成立「拘禁」後,受拘禁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提審,然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本項雖已規定法院之審查範圍,然具體內涵仍有未明,例如:法院得否審理基礎處分之合法性?以本例而言,法院得否審理居家檢疫處分之合法性,並以此作為釋放的理由?

否定說(桃園地方法院)[1]

「聲請人對於僅限居住防疫旅宿、居家檢疫日數如有不服,或是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居家檢疫措施之行政處分係違法或無效等情,惟因均係屬於對於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之行政處分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惟在該等防疫措施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於合法有效,且亦非屬於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簡言之,基礎處分或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審法院所得審酌。

肯定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

高等行政法院首先說明修法理由對於法院不具拘束力,考量提審法係為賦予人身自由遭剝奪者即時救濟,審查範圍自不能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作為其原因,而應進行全面性審查,包含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以下簡要摘錄:

「其修法說明雖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然則此等立法理由僅具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價值,並非法律本身,不具拘束法院應如何依法裁判的效力。

而提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審的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其功能的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合法性審查,即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的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的行政處分,作為其依據或原因。

提審法院應在審理程序中,針對行政機關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進行全面性審查,包括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例如下命隔離拘禁,也應就該基礎處分的合法性一併審查。」

附帶一提,高等行政法院固然反對地方法院對於審理範圍的看法,惟最終仍駁回抗告,理由在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檢疫期間已屆滿而離開檢疫旅館,故已無人身自由剝奪,而無提審之必要。

結論

  居家檢疫聲請提審的前提須以符合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拘禁」為前提,地方法院以拘禁的「處所」、「效果」否定居家檢疫為「拘禁」,惟最高法院則認為只要違反人民意願將人民拘束於一定侷限的空間即屬拘禁;於肯定得聲請提審之前提下,地方法院認基礎處分或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提審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則認為應進行全面性審查,包含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

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人身自由限制的相關考題尚涉及「非刑事被告是否適用事前法官保留及二十四小時誡命」之傳統爭點,考生於作答時首應說明居家檢疫構成憲法第8條之拘禁,爾後始開展其他爭點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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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同見解,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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