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當公有公共設施遇上天災,管理機關國賠責任認定在國賠法修法後一職是重要的爭點。而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居民,因莫拉克風災引起101年6月10日水患,部落居民主張因臺南水保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高雄市水利局對於護岸設置有疏失,導致洪水提早進入部落,認為前開機關設置、管理有疏失,進而訴請國家賠償,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作成駁回判決。該案涉及國家在天災影響之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認定。雖本判決仍可上訴三審,但該判決認定仍具代表性,本文將介紹本號判決並予以簡評。
本號判決介紹
事實背景
原告均係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之居民。緣拉庫斯溪上游於民國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危及原告之生命及財產。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里下部落,6月11日淹沒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
因桃源區公所未妥善處理清疏所生土石,亦未採取疏濬拉庫斯溪以擴大通水段面之積極整治措施,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庫斯溪河道;水保局台南分局未對拉庫斯溪進行疏濬措施,亦未監督桃源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屏東林管處明知拉庫斯溪上游堆積大量土石,卻怠於執行清疏及處理崩塌土石之職務;高雄市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復興里聚落安全護岸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則因管理欠缺,使拉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興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是上開機關(即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災害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系爭護岸是否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雄水利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法院見解
「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不成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認定:
拉庫斯溪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而水保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由各分局辦理野溪治理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野溪治理事項核屬臺南水保局權責之業務範圍,因此,。
臺南水保局固屬治理機關。
設置或管理有無疏失之認定:
然而,高等法院認為,臺南水保局就系爭清疏工程執行過程所生問題,已裁示OO區公所辦理,足見臺南水保局對OO區公所辦理系爭清疏工程非但已為妥適監督,且就該工程執行中適逢系爭部落氣候變化而彙整各方專業意見,及時進行工程之變更設計,以強化系爭部落之安全保障。故上訴人主張臺南水保局未監督OO區公所辦理系爭清疏工程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系爭清疏工程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庫斯溪河道兩側,但係依拉庫斯溪現地自然環境,於工程設計時之原始規劃,且堆置土石於河道之目的亦基於固灘必要,除對防洪有益外,同時可達強化系爭部落居民安全之效。又該工法仍與現今河川治理之工程常規相符,且能適度減免土石外送所致二次災害之危險,本院不能以臺南水保局於系爭清疏工程執行過程,未將清疏所生土石全部外運,遽認臺南水保局管理有疏失遽認臺南水保局之管理行為有缺失,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高雄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不成立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之認定:
系爭護岸工程屬新建工程,管理機關為高雄水利局。而「因於系爭災害發生時,結構基礎已完成」,且系爭護岸工程設置目的既在加強系爭部落之安全維護,縱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完成,自屬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有無疏失之認定:
高雄水利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前,即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故請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重作。倘未令廠商及時改善,置之不理,斯時所造成之災害更將無法預估,故高雄水利局於發現此一缺失後,即命廠商改善,不僅就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更係忠於職責之作為,難認有不法行為。
此外,雖然系爭災害經鑑定認為「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自系爭護岸拆除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然法院依照拉庫斯溪環境水系圖、系爭護岸工程平面圖、上訴人等人、復興里長於案發後之陳述與其等所提供照片,以及當時累積水位高程以觀,本次洪水最早拆除部分以外之護岸位置高程處流入系爭部落,所以不論高雄水利局是否拆除0K+060~0K+073.7處之系爭護岸,並未導致洪水自該護岸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之情形,作成與鑑定結果不同之認定。
因果關係之認定:
最後,高等法院認為系爭災害本質屬「土石流」及「河道堰塞」之複合式災害,囿於當地自然環境、極端氣候等因素所致,與臺南水保局治理拉庫斯溪行為、高雄水利局拆除系爭護岸0K+060處之石籠、RC護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簡評
611水災對於桃源區復興里造成之災害嚴重,國賠訴訟歷經6年、四個審級之久。而本號判決特別之處在於:
首先,在原二審法院除認為而拉庫斯溪係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並非國家所設置外,亦認為未完成驗工之工程不能該當國賠法之公共設施,此等見解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更一審法院,採用學說認為建設之基礎結構完成即該當公共設施之觀念,避免行政機關延宕涉及維護人民安全而設置之設施之竣工期日。
另外,本審法院明白指出:雖然系爭災害經鑑定認為「本次洪水夾帶大量土石自系爭護岸拆除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然而法院最終參照一切證據資料作成反於鑑定報告之敘述,其認為不論高雄水利局有無拆除0K+060~0K+073.7處之系爭護岸,因為累積水位均已高於護岸,高雄水利局拆除部分護岸並未導致洪水自該護岸缺口提早進入系爭部落之情形。因為通常情況下雖專家意見對於法院並無法定拘束效果,但實務見解多尊重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說明,可謂罕見之作法,值得關注。
給考生的話
管理機關時常會抗辯工程尚未完成驗工,不能認定為國賠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而實務見解明白指出僅要基礎結構竣工完成,縱使未經驗收,亦屬國賠法所謂公共設施。此乃公共設施之重要判斷標準,請同學務必牢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