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權爭議
一、前言
審判權是將全國的所有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各視為一個整體,就特定訴訟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的問題。通常審判權的衝突會發生在民事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間,又可以分為「審判權的積極衝突」和「審判權的消極衝突」二者,前者指民事和行政法院就具體訴訟均認其有審判權,後者則相反,即民事和行政法院就具體訴訟均認其無審判權。實務上所發生的審判權衝突大部分屬於後者,前者則相當罕見。因為審判權的消極衝突可能使人民求助無門,對其權利保護至為不利,因此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針對此情況設有相關配套之規定。
又按照釋字第418號解釋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故立法者有權去劃分審判權之歸屬,原則上大法官不加以置喙。
二、審判權衝突之處理--舊法
由於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同一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的審判權爭議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現均已刪除)規定,是交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但11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的憲法訴訟法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的規定,法院組織法為此已擬具修正草案因應,經司法院會銜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將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明定於法院組織法,以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將審判權爭議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明快解決法院間審判權爭議。未來,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的處理,即藉由行政法院組織法準用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準用於各行政法院。
三、審判權衝突之處理--新法
修正後之審判權衝突,均規定在「法院組織法」之中,以下簡要說明:
(一)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項)。
(二) 若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此之終審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最高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最高行政法院。
(三) 原法院如經終審法院認定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他法院,他法院應受該終審法院認定之拘束,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如:最高法院認定民事法院無審判權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受最高法院認定之拘束。
(四) 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經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者,民事法院即對該訴訟案件有審判權(法院組織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結論
審判權之存廢
事實上,審判權是否要在前端劃分成民事、行政,之後再浪費資源去針對某些分界模糊的案件判別,一直是學說上的爭議,蓋人民之紛爭只要能解決就好,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是民事法院,本身的存在目的皆為紛爭解決,故存有不小的聲量認為根本不應該劃分審判權。
另釋字第758號解釋,其背景事實涉及公法與民法請求權之競合,究竟該項何法院起訴之爭議,具體內容為:「本件原因案件原告區公所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有坐落於…之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為由,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惟該院以原告係依據釋字第 400號解釋主張上開土地尚不符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隱含確 認無公用地役關係之請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為由,被民事法院移送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受移送後原告闡明,其請求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合併同法第7條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原告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屬民事爭議。聲請人乃以原告係根據民 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之明確主張,認為本件非屬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該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解釋內容表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 448 號、第 466 號及第 695 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故審判權實際上已存在相對化之效力。
五、給考生的話
審判權仍可做為國考考點,提醒同學司法官律師考試不會附「法院組織法」,相關法條大致內容須熟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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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規定,邏輯上均與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方式相同故不與臚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