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司律民法出題趨勢,往往少不了侵權行為這項考點,其中以106年司法官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為例,本題不僅以「除被害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另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是否亦得以請求?」測驗考生關於民法請求權基礎之掌握,同時亦檢驗考生對於侵權行為的體系思維(責任成立→責任範圍)是否正確。因此,筆者認為此種題型有複習之必要,故將改編本題以說明之。
案例事實與爭點
甲明知成年之乙為弱智之人,竟不顧乙之反對及推打,於違反乙之意願下,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後乙因本件事故而常有做惡夢、哭泣等創傷反應;乙之配偶丙及母親丁,亦因甲對乙的侵害行為而受有情感上之傷害。乙、丙、丁三人因此分別向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除乙乃被害人以外,配偶丙、母親丁與乙具有特定身分關係,其等是否得主張其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或監護權、配偶權)受侵害?又丙、丁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容下列說明。
問題之探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體系思維
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請求?體系上應分為兩層次討論,亦即第一層次乃「責任成立」,涉及請求權依據之擇定,其規範於民法第184條至第191-3條;第二層次則為「責任範圍」,則涉及請求應賠償的「損害」究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損害範圍應如何認定,其規範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
至於,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問題,首先,民法第18條第2項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為限。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乃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就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為特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請求依據。
由此可見,不論是被害人或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如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均有法律規定作為請求依據。然尚釐清者係,前提須為行為人成立侵權行為,亦即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84條,須行為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探究其責任範圍是否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5條)。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始先敘明。
但較無疑義者係,受性侵之被害人的身體、貞操、性自主等人格權遭受侵害,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此,若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那麼較有疑義者係,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的身分法益是否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如下分述:
被害人之配偶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指出:「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亦屬本條之情形。然有學者則持否定見解,認為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精神,不宜將前開情形認定為配偶權(被害人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僅係被害人本身人格權遭受侵害。
被害人之父母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指出:「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亦屬本條之情形。討論上應區分被害人是否成年,若被害人為未成年者,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享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而形成親密的身分關係,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其父母所受精神上痛苦堪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法請求;反之,若被害人為成年者,那麼成年之人已脫離父母監護及長期照顧之生活,縱使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但尚非情節重大而不得請求。有學者則認為,由於父母對於成年子女已無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成年子女受性侵時,其何種身分法益同受侵害,較不明確,故不得請求。但當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由其父母長期照顧或打理生活時,自然形成親密照護關係而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仿,自得請求。
被害人之子女
有學說持否定見解而認為,當父母為被害人時,其子女並無任何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故不宜肯認子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題解析
首先,乙乃被害人,其人格權遭受甲不法之侵害,自得向甲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而乙因之所生惡夢、哭泣等創傷反應屬於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納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請求。其次,丙乃被害人乙之配偶,須視丙之配偶權是否遭受甲之侵害,始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進而探究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中「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二要件(肯否二説併陳)。最後,丁乃被害人乙之父母,雖然乙為成年之人,但其為心智上恐有缺陷,應區分是否受有監護宣告而分別討論,同樣地先檢視甲對丁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再行討論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求償。
結論—給考生叮嚀
從上述說明即可知道,本題不僅是考驗對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涉及之爭議,也帶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體系,尤其是考生應清楚知道請求權基礎為何,再再強調僅有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係規定,侵權責任範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考生應熟悉掌握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體系思維,面對任何侵權行為之考題,皆能看出考點而輕鬆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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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月,頁61-62。
2.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法說明中指出:「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3.葉啟洲,〈性侵害與被害人近親的身分法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2017年10月,頁10-11。
4.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9號判決。
5.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號判決。
6.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令月刊》,第58卷第6期,2007年6月,頁38。葉啟洲,〈性侵害與被害人近親的身分法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2017年10月,頁11-12。
7.葉啟洲,〈性侵害與被害人近親的身分法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2017年10月,頁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