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再探借名登記契約——評析最高法院108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下)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3/25 下午 02:00:58瀏覽數:3577

文章引言摘要

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後,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認為應採「有權處分說」

前言

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之後,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認為應採「有權處分說」,似乎解決了過去紛擾實務數十載之爭議,但是該決議之論述理由不夠充分,造成學說上針對借名登記之討論未見停歇;因此本文將以借名登記中之爭議,藉由學說上之討論,類型化整理,並且分析該決議是否適用於「動產之借名登記」類型,又基於篇幅之原因,本文將此議題區分成上下兩篇,以便更詳細的說明之,其中,本文為下篇。

本文

動產借名登記——評析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實務見解

本件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原告購買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而為了行政法規之必要,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而被告公司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即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主張反還。

而本案之第一審以及第二審法院均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謂「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以及「動產係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非以登記為其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不因監理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方便,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北鑫公司(被告)名義,即認其有處分權能。」

惟本案之最高法院卻採取相反之見解,其謂「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本文見解

從最高法院之見解可以發現,其實就是延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而所採取之「有權處分說」,先不論此實務見解於學說上受到批評之意見甚多,縱在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交易類型上,基於貫徹不動產之公示外觀,則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登記名義為依歸。於動產之借名登記,於同一法理,也應該以「公示外觀」作為判斷對外關係之標準。

因此本文認為在一般之動產交易,依據民法第801條之規定,既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則應以何人占有該動產為相對人之信賴基礎,而非以「登記」為判準,而應該有別於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似不可直接援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

而於本案之情形,為「動產抵押」,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規定可知,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並無動產改變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之規定,因此本文認為應以第一二審法院之見解較為可採。

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實務見解

案例事實略為,甲為原住民並所有原住民保留地A地,而乙(非原住民)為經營民宿,購買A地以及於其上興建B屋,並與原住民C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實務見解討論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本實務之第一審以及第二審法院均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但本件大法庭裁定則同樣認其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特別是強調:「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學說見解

在過去之實務見解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之判斷公示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亦即若借名登記之目的及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因為正當者,依據契約自由屬於有效。而實務上認定該正當所採取之標準,相當的寬鬆,例如:基於父子情誼,甚至為節稅之目的均屬於正當理由。

吳從周老師則認為,在過去實務見解及認為「農地買賣與非自耕農」之案例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制度目的,而屬於規避強行法規為由,而認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於此案例亦可發現,將「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延伸用以論述「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型」,本案並無推翻之前實務之見解,在判斷借名契約之有效性時,仍須判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以及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採取原則有效,例外無效之見解。

給考生的叮嚀

在借名登記契約當中,雖然老實說此命題並不新穎,但是仍然有許多面向可以思考,像是本篇所討論的「動產借名登記」以及「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前者所注重者為借名登記之「外部效力」,而後者所注重者為借名登記之「內部效力」,考生應該多注意此等考點
~~~~~~~~~~~~~~~~~~~~~~~~~~~~~~~~~~~~~~~~~~~~~~~~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3.臺灣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4.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5.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

6.吳從周,民事大法庭裁定選評之一:「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2021年11月。

7.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號參照。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