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侮辱公署罪之再思考

作者:陌言

法學領域 - 2022/1/3 下午 01:38:28瀏覽數:1320

文章引言摘要

前陣子因某縣市警員職位調動,地方人士以鞭炮、佛祖車等方式慶賀,被認為是挑釁公權力,檢方旋即以侮辱公署罪偵辦,並羈押相關人士,而近期就此案件,地院已審理終結,並將被告處已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

本文

一、時事案件與判決簡述

被告因為對於轄區內之警局頻繁規劃勤務執行臨檢及專案掃蕩其幫派之活動所在地,致其心生不滿,故於該警局分局長異動之時,透過相關民俗技藝團以及禮儀社,沿路播放佛曲,並以帶有「一路好走」字樣之車作為前導車,沿途燃放鞭炮並將相關隊伍帶至警局門口,再於該門口進行祭祀先人的相關舞獅活動。

而新竹地方法院認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表達「讓你早日出殯」、「要把你送上山頭」及「掃除瘟神」等用意,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顯足以貶損此代表執行警察公權力之公署地位及執法方針,該當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二、侮辱公署罪之檢討

首先對於本最值得加以檢討的地方在於其保護法益,原因在於一般學說上會認為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因而法益之討論足以作為檢視本罪正當性之一環,而就本罪之相關法益討論,論者整理到,有所謂國家尊嚴說、公署名譽說,以及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說,然而所謂國家尊嚴說不論係建構在國家與人民的上下位階關係中,或是將其理解為要作為人民對於國家以及國族請感的國家象徵,我們都可以發現,對於前者而言,近代對於國家與人民之關係恐怕早已不是如此進行理解,而後者則不過是透過刑罰來保障社會上多數人對於國家的想像而殊不可採。而就公署名譽說,所謂公署名譽應當被理解為其所受到的評價,然而若認為法益的定義是。主體性面向意義而言,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件,那麼所謂公署名譽似乎並無必要,真正的重點仍是公權力的運作,因為只有此,才會影響人作為主體的外在自由領域,所以應採取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說。

本文也認為應以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說作為正當化,然而若以此作為出發點,下一步就要討論到的事情是,何時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會因為人民對於公署的侮辱而產生動搖,也就是說在找到本罪所保護的法益之後,進一步要探討的就是法益的侵害路徑,需要對此加以釐清,並且評價對於這樣的法益侵害路徑加以刑罰規範是否適當。

而針對上述之法益侵害路徑的討論,有論者認為,所謂侮辱與誹謗之差異,在於前者保障人民之感情名譽,而後者在於保障外部名譽,而所謂公署,根本不存在對於一般自然人所有的感情名譽,此時邏輯上根本就沒有侵害可能,也就是根本不存在此法益之侵害路徑,本罪根本不可能構成。

若採取上述對於法益的見解,則就會推出上述對於法益侵害路徑的結論,而如果更進一步的去談,縱然先不管所論證的邏輯上不能,實際上人民對於公署的侮辱,到底要如何動搖所謂國家公權力的運作,套用到本文的思考出發點,也就是上述的案件,一個幫派成員花錢雇用根本不知情的葬儀社等隊伍,在警局前展演,是否真的就會動搖到國家公權力的運作,人們真的就會認為警局無法發揮作用嗎,或是說其實大部分的人會覺得本來就素行不良的個人行為,警局根本懶得理他,實在難以想像一個遊行隊伍就會顛轉整個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的想像,更何況本案的被告不就是因為對於警局繁規劃勤務執行臨檢及專案掃蕩其幫派之活動所在地,所以致其心生不滿,反過來說,該被告的作為恰恰顯示了國家公權力運作良好,否則他為何要挾怨的做這些事情,當然本文也不是要主張這樣的個人行為有助於國家公權力的運作,只是對於單一個人的言語或動作,若真能動搖到國家公權力的運作,那麼這個國家公權力,說實在的也真的是不堪一擊,如果國家公權力真的像這樣命懸一線,而僅係透過本罪來維持其運作,那似乎也大可不必。,否則本罪也只是成為國家大壓異己的意見罷了。

 

 

給考生的叮嚀

就侮辱公署罪之討論較為少見,而學者的相關文章也大多聚焦於研究同一章之妨害公務罪,雖然就相關批判內容有所重疊與可以援引作為檢討之處,然而畢竟公務員為自然人,而與公署特性不一,若能聚焦於此,透這樣得差異出發,指出兩者的法益可具有的異同,並辨析二者關係,那麼將會對於相關論述之呈顯有所幫助,譬如109年的司律考試,在憲法與行政法的題目內,就同時出現了這兩個條文:「甲認為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 11 條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並要求能實質論證其違憲之處,雖然並非考在刑法的題目上,然而參酌近來趨勢,若能於憲法與行政法的題目中,引入其他科目之觀點與背景知識,將有助於呈現考試論述的亮點,獲取更高的分數。
~~~~~~~~~~~~~~~~~~~~~~~~~~~~~~~~~~~~~~~~~~~~~~~~

1.王綱(2019),《論侮辱、誹謗公署罪》,頁48-54,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周漾沂(2004),〈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性論述為基礎〉,《臺大法學論叢》,41卷期,頁1043。

3.謝庭晃(2020),〈 論公法人載名譽法益體系上之地位-以公然侮辱公署罪為中心〉,《台灣法學雜誌》,399期,頁153。

4.王綱,前揭註1,頁57-58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