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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簡介

作者:海貓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上午 11:13:09瀏覽數:4416

文章引言摘要

2021年8月,行政院院會通過了行政程序法的修正草案,目前草案正在立法院的審議程序中

修法內容簡介

一、統一「公告」之類型及方式

  修正草案將本法之「公告」統一為兩種:「於政府公報之公告」及「於機關網站之公告」,其公告方式之統一性規定,分別增訂於修正草案第2條之1、第2條之2。

  本法涉及「公告」程序之條文(修正條文第11條、第15條之5、第15條之6、第16條之1、第16條之2、第30條、第51條、第55條、第57條之1、第80條、第100條、第104條、第138條、第154條)亦一併修正,其原則為:涉及機關權限移轉、實體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抽象一般者,應公告於政府公報;涉及程序事項、規範事件及對象係屬具體特定者,應公告於機關網站。

二、修正「管轄權限移轉」之規定

(一)委任、委託、委辦

  現行條文第15條僅規定同一行政主體內的權限移轉(委任、委託)。修正草案第15條之1增訂「委辦」之類型,包含中央行政機關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委辦所轄地方自治團體;修正草案第15條之2則增訂了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權限的委託(不相隸屬、不同行政主體)。

  修正草案第15條之3明定:原則上於委任、委託、委辦關係消滅之前,原機關並無管轄權限。本條將解決過去長久以來關於管轄權限是否併存的爭議。

  修正草案第15條之4明定:委任、委託、委辦的法規依據,以原機關據以行使權限的法規為限,並應就權限移轉之事項為明確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5條之5及第15條之6,則是權限移轉之發生及消滅的相關程序規定。

  修正草案第15條之7考量到可能還會有其他權限委託的情形(例如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委託中央行政機關),故明定:除第15條至第15條之2之情形外之委託,準用第15條之3至第15條之6之規定。

(二)行政委託

  修正草案第16條第2項明定:行政委託之園委託機關仍保有該委託事項之權限。同條第3項明定:行政委託的法規依據,以原機關據以行使權限的法規為限,並應就權限移轉之事項為明確之規定。修正草案第16條之1及第16條之2,則是行政委託之發生及消滅的相關程序規定。

  修正草案第16條之3考量到公法人亦可能將其權限委託給私人,故明定:除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外之行政委託,準用第16條至第16條之2之規定。

三、「聽證」相關規定之修正

  現行條文第54條僅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第一章第十節「聽證」)規定。本條之修正草案增訂「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

  修正草案第55條第4項增訂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缺席聽證之法律效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放棄聽證機會。

  現行條文第64條第3項之規定為「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修正草案第59條之1明定:聽證應由行政機關錄音或錄影;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非經主持人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修正草案第61條增訂了「視訊聽證」,以便於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時,順利舉行聽證。相關細節事項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之救濟,無須經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故修正草案第109條明定「得於該處分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該事件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明確。

  其他較細節的程序規定修正,雜見於修正草案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7條之1、第58條、第59條之1、第64條、第64條之1、第65條、第66條、第108條,於此不贅。

四、增訂第一章第十節之一「公聽會程序」

  修正草案第66條之1規定,公聽會程序之適用情形為「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時」。

  修正草案第66條之2至第66條之5為較細節之程序規定,並準用聽證程序的諸多規定。較值得注意的是,修正草案第66條之4第4項規定:公聽會紀錄應公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五、「送達」相關規定之修正

  配合交通部郵政總局早於92年改制為公司組織,將現行條文之「郵政機關」之用語修正為「郵務機構」。(修正草案第68條、第74條、第84條、第86條)

  修正草案第72條第1項但書增訂:如應受送達人陳明以特定地址或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以該地址或信箱為應送達處所。同條第2項明定:於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同條第3項則明定: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者,於郵務人員將該文書置於郵政信箱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修正草案第100條增訂:對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知悉之特定人所為之送達,以及書面一般處分之送達有困難者,得於機關網站以公告代替之;如處分內容已於現場揭示為適當者,得以現場揭示方式為之。修正草案第110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以於機關網站公告或現場揭示代替送達者,自公告或現場揭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兩種方式先後發生者,以後時點為準。

  現行條文第75條之「對不特定人之送達」,因規範不明確,於增訂公告及現場揭示以代替送達後,也無適用空間,故予以刪除。

  各類送達方式之相關規定,均有一些細節的調整,亦有條文編排上的變動,茲不一一贅述。修正者包括:「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送達」(修正草案第72條之1)、「對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修正草案第72條之2)、「留置送達」(修正草案第73條之1)、「寄存送達」(修正草案第74條)、「公示送達」(修正草案第78條至第82條)、「囑託送達」(修正草案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等。

六、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

(一)法規命令

  增訂修正草案第150條第3項,明確將「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認定為法規命令。詳言之,行政機關只要是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命令,該命令即屬法規命令,而須適用法規命令之制定程序規定,而不問命令之形式外觀為何。

  修正草案第154條增訂:於法規命令草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若已逾1年而仍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或未會銜其他機關,或已逾1年而仍未發布,或是核定或會銜後逾2個月而未發布,必須重新踐行公告程序。

  依現行條文第155條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修正草案將聽證程序改為公聽會,並將第156條關於聽證程序的規定一併刪除。

  修正草案第154條之1、第157條之修正,係針對陳述意見程序、發布程序為更周詳的規定,於此不再贅述。

  現行條文第158條規定了法規命令之無效情形。考量法規命令效力之認定係司法機關之權責,本條並非賦予行政機關認定法規命令有無效力之依據,故修正草案將本條刪除。

(二)職權命令

  一般認為,單純為執行法律而設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涉及法律保留之事項或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行政機關有訂定職權命令的空間。本次修正草案明確將「職權命令」明文化於行政程序法中。

  修正草案第157條之1將職權命令定義為:「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並規定「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職權命令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鑑於職權命令與法規命令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修正草案第157條之2將職權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恢復適用,準用法規命令的程序規定。

(三)行政規則

  修正草案第159條第2項第2款對於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為更完整的定義,「判斷基準」亦包含在內。

  修正草案第160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於下達後應即刊載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此網站公開之行政規則應隨時更新,經廢止者仍應公開並予註記。

  修正草案第162條明定:行政規則之修正及廢止,由原訂定機關為之,其程序準用第160條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162條之1之增訂,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定期檢討行政規則,其並規定了5款應修正或廢止之事由。

  修正草案第162條之2增訂:「法規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規,對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所為具有一般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應公開於機關網站所設置之法規查詢專區」。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在行政法這個科目中,行政程序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其修法動向絕對是考生必須關注的。目前行政院正針對行政程序法為通盤性的檢討及修正,本次的修正草案其實只是第一階段,但已經可以看出修法幅度之大。不論是本次草案後續的發展,或是是否有第二階段的修正,都希望各位繼續保持關注。最後,也希望各位花點時間瀏覽本次修正條文的對照表,俾使更加充分了解修法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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