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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得否聲請地方自治條例違憲?

作者:李羿萱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上午 11:36:20瀏覽數:2827

文章引言摘要

釋字第806號對於規範街頭藝人之自治條例做出一部合憲、一部違憲之效果

案例簡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於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該庭認為,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之第4條及第6條將特別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10元提高至70元,人民無預見可能性將來負擔高額稅捐且無制定過渡條款或補助措施,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且對合法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課與高額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等。進而認為,該自自治條例已足生法律違憲確信,故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聯席會議提起大法官解釋。

嗣後,被大法官以不符合本院得審理之標的,作成不受理決議。

爭點

普通救濟法院之法官得否將「地方自治條例」聲請違憲審查?

本案評析

否定說之主張

法官提起釋憲之主張

法律依據對於法院提起釋字之範圍與限縮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下稱大審法)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審理案件,對適用之法律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進而於釋字371、572、590號中,對於法官提起釋憲可能性作更精細的討論。其中包含:法院不限於最高法院,而可由各審級法院提起,且法官個人亦得提起;又,所謂之法之確信系指該法律綠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詳述違憲法律闡釋及審查憲法規範意涵為詳細說明者。

但是大法官認為,雖然五條二項有包含命令、法律,但是釋字371號僅限於法律,故而釋字第371號中,得由各層級法院提起者,其標的限於立法三讀通過之法律。

地方自治條例屬於命令位階,故而不得作為法官提起起違憲審查之標的

大法官以「法位階理論」的角度出發,將自治條例比擬為命令位階之下的法規範,或可能是受憲法訴訟法第55條影響,將法官聲請釋憲之對象限於,「法律位階法規範」而排除自治條例。

肯定說之主張

從地方自治角度出發

法律一詞有多層意義,形式上可能法律僅限於立法三讀通過之法,然而法律亦可從目的出發作為考量。

則回歸自治條例的本質,其實在於體現地方住民之地方自治思想,而透過地方議會之制定,展現民主正當性本質,而與中央立法院走相似性,則基於地方住民體現出之法律性格,進而達到垂直分立之保護,應贊同自治條例可做為法院提起釋憲之標的。

從法官得提起釋憲客體之本質出發

若依據憲法第79、80條,違憲職司由大法官為之,並無排除命令。且,釋字第371號之背景事實在於處理中央立法與司法之衝突而為之解釋,當然無從處理到地方立法機關或命令問題,故而依據釋字第371號意旨並不當然爾得出命令不包含在法官審理範圍內之結論。

又,有以「法官得拒絕適用違憲命令」作為反駁。惟一來,如採此一想法,是否有違背憲法第79、80條之大法官違憲審查權而違反權力分立?二來,法官得否拒絕適用違憲命令是否等同於不得提起聲請解釋?二者有無正相關,皆未獲得詳細論證。進而認為,依據審理違憲裁判之本質,應認為法院得以自治條例提起解釋。

附帶說明:法官對於命令有無違憲審查權??

釋字介紹

釋字第137號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釋字第216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釋字第137、216號解釋之解讀

通說認為,若為命令位階,不論是違法爭議或違憲爭議,都可以逕為審理並拒絕適用。然而黃虹霞大法官於此號不受理決議中提出質疑。其認為,從釋字第137、216號之文義解釋中,一來其並無表達「拒絕適用」,而是可為合理解釋;二來二前開號釋字之討論限於「違法爭議」而不包含「違憲爭議」。進而認為,基於憲法第79、80條所揭示之「大法官職司違憲審查」之意涵,法院不得對命令為違憲審查,避免違反普通法院與大法官會議之權力分立。

考題範例

一、甲市為加強管理違章建築,遂制定「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

中規範有違章建築拆除費用負擔之收費基準,另外亦訂有違反該自治條

例的罰則。請問:

(一)違章建築遭拆除後,不服甲市主管機關收取拆除費用過高,遂提

起行政爭訟,主張「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但其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有違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原

則。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二)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案件提起行政爭訟時,若承審法官認

為罰則已違反比例原則,此時承審法官是否仍應於個案審理時援引為

審判之依據?(10 分)

(題目選自:110年度 三等公務員考試一般行政類科 行政法第一題)

 

★思考方向:

考生於回答此題時,可以從法院得否對於自治條例為違憲審查??如果該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上(或法律上)原理原則,分別得否仍以該自治條例作為判准??抑或是應該裁定停止訴訟提起解釋??或是應該直接禁止適用??而去參酌本文所介紹的討論。

 

給考生的叮嚀

地方自治在我國日趨重要,考生在準備考試時,不應放棄本部分之爭點,而自顧的認為地方自治仍只是立法程序的範疇。從一試考試中,連續好幾題的地方自治測驗題,更可見我國學者晚近關注的憲法脈絡或已從水平分立,漸漸擴及垂直分立。

本文僅是選擇地方中央分權的其中一個爭議進行介紹,讀者在準備時在此一爭議上或可承接思考:何謂地方自治??如何劃分??區分標準??等加以研讀。

關鍵字

地方自治、命令違憲審查、法官提起釋憲方式、憲法訴訟第55條、憲法第79條、憲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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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摘錄自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內文。

2. 吳信華(2021),〈法官聲請地方「自治條例」違憲〉,《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頁7。

3.吳信華(2021),同前揭註2,頁7-8。

4.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黃虹霞不同意見書參照。

5.黃虹霞,同前揭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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