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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判選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下午 02:44:47瀏覽數:1165

文章引言摘要

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判選輯中,有兩則裁判是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關

鄰人請求停止核准建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聲字第 707 號裁定案

事實

  甲建商就坐落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照,經工務局審查後,於104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建照在案。鄰人以他們所有之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屬利害關係人,因認原處分核准甲建商在屬於地層敏感地帶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將造成脆弱地質土壤崩壞,並直接影響他們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提起訴願、訴訟同時聲請停止該核准處分。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 2 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80 條第 4 項第 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93 條第 3 項、第 2 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本件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原處分違反水土保持法、建築法等規定,因此鄰人據此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鄰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照處分之執行,符合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

 

電視公司請求暫時許可換照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220 號 裁定)

事實

  甲電視公司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下稱衛星頻道事業),前於民國 103 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依法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核准在案,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將於 109 年12 月 11 日屆滿。甲電視公司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109 年 6 月 8 日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相對人通傳會申請換照(下稱本件換照申請案)。經通傳會踐行聽證程序後駁回本件換照申請案。甲電視公司聲請假處分,請求通傳會應暫時許可甲電視公司換發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執照期限自 109 年 12 月 12 日起至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止。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件甲電視公司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而通傳會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則上應予許可,通傳會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甲電視公司固然指摘通傳會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通傳會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甲電視公司之換照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本件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11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許可,而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 6 年,通傳會發給甲電視公司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自 103 年 12 月 12 日至 109 年 12 月11 日,是原許可處分屬於附期限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於期限屆滿時本即失其效力。也就是說,該行政處分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生之不利益影響,乃附期限行政處分性質上會發生之效果。核屬原許可處分「失效」所生之損害,並非原處分所致,不得以上開其所主張之損害主張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且原許可處分既屬附期限行政處分,甲電視公司已可預期原許可處分於 109 年12 月 12 日失其效力,甲電視公司於聲請原許可處分時,就該處分具有有效期限,本應評估其事業投資及交易契約之規模與風險,於獲許可後,就許可營運 6 年後失效對其產生如何之不利益影響,亦得自行妥為規劃因應,甲電視公司既選擇聲請屬於授益性質之原許可處分,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失效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可預料,甲電視公司如不妥為規劃因應,而致損害發生或加大,亦屬其過咎。準此。甲電視公司抗辯:通傳會駁回本件換照申請案,將造成其無法於原頻道繼續播送新聞節目,損及甲電視公司每年廣告收益、年營收數十億並影響商譽云云,不足為採。

 

 

結論

  在停止執行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93 條第 3 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此外,就假處分之審查,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不包括該損害係因自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

給考生的叮嚀

公法事件相對於民法事件,鮮少有可以類推適用的例子,但最新最高行政法院明白肯認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得類推訴願法第 93 條第 3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蓋立於立法目的解釋角度,當初法律規範乃承襲德國法規定,因此應有一致性解釋,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以訴願法第93 條第 3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作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同學務必用心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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