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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裝GPS追蹤器的刑事責任─車輛軌跡是否為非公開活動?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1/10/28 下午 03:22:43瀏覽數:3081

文章引言摘要

海巡署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之汽車上,未經法律之授權,竊裝GPS追蹤器以調查犯罪的案例

追蹤個人車輛之行蹤侵害使用人之隱私權

實務見解認為,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106台上3788判決)。從比較法的觀點來看,美國實務上曾提出「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來說明長期以定位追蹤器鎖定個人行蹤,縱使是特定人於公共場所中的行蹤,追蹤公開活動長達一段期間(歷審法院曾提出28天之見解),將其片段零碎的個人活動合併觀察,即可能拼湊出其個人生活之大致圖像。因此警察以此種偵查手段取得證據,將侵害特定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此種偵查(干預)手段雖然是在公開場所中為之,但公開場所中個人仍得享有不被持續監看、注視之個人資訊自主權(釋字689),故此種干預手段會侵害隱私權,也是多數見解認為較無爭議之前提。

惟侵害個人隱私權是否能進一步推論出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仍待進一步檢驗,也是實務與學者意見產生分歧之處。

 

「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一、非公開要素

過去曾有實務見解直接從合理隱私期待角度,去定性是否具有「非公開」之特性,其標準在於,被害人主觀上必須存在不受他人窺視的主觀期待,且客觀上也有採取足以確保活動隱密性之措施者,才會受到合理隱私期待的保護(如台高院98上訴4648)。

針對此點,學者進一步分析:如何能將合理隱私期待的概念,轉化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非公開要素之概念?必須先從本罪保護法益─隱私法益的觀點出發,如果判斷標準偏重於個人主觀上的隱私期待,這種內在意思往往浮動且不穩定,也常缺乏外在指標可供判斷,以之作為定性隱私法益會陷入界定範圍不明確的困擾。因此能夠被作為界定基礎者,應只有足供辨識為隱私的客觀外觀,總結來說,重點在於行為人之手段、被害人的隱匿措施方法,同時考慮侵害時間與空間範圍而綜合認定。

另也有反面意見認為,隱私法益無法脫離當事人的主觀意向(不欲受外界干擾的想法),應綜觀主、客觀條件來界定;此外,本罪構成要件文義「非公開」與侵害他人「合理隱私期待」仍有落差,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法律適用只能在「非公開」最大語意範圍內斟酌被害人的隱私期待,第三審判決其實也有意識到這件事,卻只輕描淡寫地指出「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因此若以「車輛本身的行駛或靜止」作為活動要素的涵攝對象,那麼其他交通參與者也得以共見共聞,且主觀上車輛駕駛也知道自己車輛被他人所知悉,故不會該當非公開要素。

 

二、活動要素

學者認為,活動一詞應從本罪保護隱私法益角度,適度限縮在自然人為行動主體的情形,係指「自然人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舉止」;不過最高法院將本案事實涵攝於「活動」要素時,指出竊錄客體為「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甚至是「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也透過車輛之隔絕,成為非公開活動。前者是一種機械性的紀錄,並非個人基於特定目的之舉止;後者本就是涵攝錯誤,因為GPS不可能記錄到車內人物的言行舉止。

 

三、竊錄要素

本件實務判決將竊錄解釋為「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察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學者強調,本罪所稱的「竊錄」應指行為人將某特定事件的聲音或影像轉化儲存於特定載體上,讓該事件在聲音或影像上具有還原、重現的可能性,讓自己或他人事後得透過視聽感官來經驗該次活動,方屬於隱私法益的破壞,因此,竊錄內容與隱私內容必須具備同一性。

據此,如果GPS追蹤器記錄的內容只是系爭車輛的時間、空間位置訊息(竊錄客體),與所侵害的隱私法益(被害人使用車輛所形塑出的生活圖像)並不具備同一性,因此亦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給考生的叮嚀

在私裝GPS追蹤器的爭點上,可以確認無爭議的前提是「侵害車輛使用人的合理隱私期待(或稱個人資訊自主權)」,但這是從憲法權利侵害的觀點來談的,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法上涉及干預處分是否合法(是否應有法律授權)的問題;在實體法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我們應思考的是刑法第315條之1的構成要件文義最大解釋範圍內,要如何從保護隱私法益的角度理解?本件經非常上訴後,法院仍認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但根據本文初步的分析,解釋上非公開、活動與竊錄要素,仍難與隱私權侵害完全劃上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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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溫祖德,〈從Jones案論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之合憲性─兼評馬賽克理論〉,《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1期,2018年7月,頁136-138。

2.參閱蔡聖偉,〈再論私裝GPS跟監與「竊錄非公開活動」─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6期,2018年10月,頁29。

3.參閱許恒達,〈GPS抓姦與行動隱私的保護界限─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4期,2013年12月,頁64。

4.參閱蔡聖偉,〈再論私裝GPS跟監與「竊錄非公開活動」─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6期,2018年10月,頁32。

5.參閱蔡聖偉,〈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09期,2021年7月,頁61-62。

6.同前註,頁59-60。

7.同前註,頁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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