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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濫用自動化設備之刑事責任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1/10/28 下午 03:29:32瀏覽數:1569

文章引言摘要

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自動化設備在日常生活中的運用越趨普及,隨之而來地,也導致自動化設備遭不肖人士濫用的情形變得更加嚴重

本文

本罪之立法背景

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之增訂乃是為規範各種意圖不付費之操縱性濫用自動化設備的行為。以使用偽幣操作自動販賣機,而在欠缺對價支付之情形下,免費獲得機器內之商品為例,此等操縱性濫用自動化設備之行為的特色便在於,其具有類似於詐欺罪之性質,對他人財產有著類似詐欺之侵害行為,然卻因整體行為過程均未有人為介入審查,為一自動化過程,並無使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另定新法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罪之定性

至於本罪在刑法分則體系上之定性,則將涉及後續如何解釋何謂本罪之「不正方法」,故亦具一定程度之重要性。而就此,須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分開來探討。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有關本條項之定性,有認為本罪乃竊盜罪之特別減輕規定者;亦有認為本罪係填補詐欺取財罪之處罰漏洞之補充規定。對此,本文以為,依照體系解釋,本條項位置緊接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後;且承上所述,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處罰操縱性濫用自動化設備而取得他人之物,著重於對自動化設備決策過程之干預。詳言之,行為人和收費設備必有互動接觸,且亦有賴於設備之共同參與。基此,相較於屬於「他人損害犯」之竊盜罪,此項特質即與屬於「自我損害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共同意思參與較為類似,故應採後說為妥。然應予注意的是,此等行為仍然將同時該當竊盜罪,兩罪應予以競合。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本條項之定性與功能不似同條第一項存在爭議,無疑為填補竊盜罪與詐欺罪之可罰性漏洞的新規定,規範對象為不涉及人意思決定之得利行為。

對「自動收費設備」、「不正方法」之解析

有認為,要探究本罪所謂之「不正方法」的實質內容,應觀察「自動收費設備」預設之交易結構。首先,所謂「自動收費設備」,乃指消費者給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服務之自動裝置,如自動販賣機、公共電話、捷運的悠遊卡感應設備。因此,只要使用者須為了對待給付而先向設備支付一定價金即為給足。而具體來說,依多數見解,所謂收費設備,除了自動販賣機、收費式按摩椅此等「傳統機械型」,亦包括儲值型收費設備及後付型收費設備此等「非傳統連線型」。由此可知,自動收費設備之交易結構所著重者為「行為提出給付」,是以,倘若行為人利用設備設計瑕疵,實質上未提出給付,但表面上偽裝提出給付,進而換取對待給付,即為本罪所謂之「不正方法」。

晚近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亦主張,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考慮之重點在於是否提出正確之給付而非使用者之身分。詳言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基於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並非收費設備所關心的重點,其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一旦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便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在此等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

 

小結——實例分析

綜上所述,若連結到前言所提及的盜刷悠遊卡作為探討是否可以刑法第339條之1加以處罰的實際案例,依上開說明,由於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使用時自始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只要卡片內尚有足夠的儲值餘額,即會自動扣款,因此,單純花用悠遊卡內已有之儲值金額,並未違反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無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情形,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不成立本罪。

 

給考生的叮嚀

觀察近年來的考題趨勢,不論是司律考古題抑或法研所考古題,均曾出現與濫用自動化設備的相關案例,是重要的考點所在。在碰到與此有關的考題時,建議在作答時,要先搞清楚本案例所涉及的自動化設備到底是哪一條罪名的規範對象,對該款自動化設備進行定義,以釐清其交易結構,以確保後續能進一步正確解析該罪名的不正方法,以正確分析各種不同的案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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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亦有稱為「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者,可參照許恒達,〈電腦詐欺與不正方法〉,《政大法學評論》,140期,2015年03月。

2.亦有稱為「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者,可參照許恒達,〈電腦詐欺與不正方法〉,《政大法學評論》,140期,2015年03月。

3.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一講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年06月,頁64。

5.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一講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年06月,頁65-67。

6.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一講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年06月,頁68。

7.蔡蕙芳,〈電腦詐欺犯罪:第一講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年06月,頁67。

8.許恒達,〈電腦詐欺與不正方法〉,《政大法學評論》,140期,2015年03月,頁110-115。

9. 許恒達,〈電腦詐欺與不正方法〉,《政大法學評論》,140期,2015年03月,頁115-119。

10.許恒達,〈電腦詐欺與不正方法〉,《政大法學評論》,140期,2015年03月,頁1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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