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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三等警察法制人員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解析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1/8/24 下午 03:20:20瀏覽數:1768

文章引言摘要

擬藉由109年考古題之分析,試著探詢本科的出題方向,以供考生於考前複習。

考題分析

一、甲於市區道路行駛,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惟甲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不料酩酊大醉的乙突然從路旁竄出,甲煞車不及撞上乙,乙經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死亡。嗣後經調查,因為當時乙係突然竄出,即便以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行駛,依照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也無法及時煞車仍會撞死乙。試問甲有何刑責?

本件涉及甲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判斷,以下說明應注意之細節:

對於此等題目相當清楚明示甲並未有故意之情形,考生毋庸針對殺人既遂罪進行審查,僅需於過失致死罪之前審查階段,就行為人甲並未有故意一事進行簡短說明即可。

本題的爭點相當明確,亦即於過失犯的客觀可歸責性的審查中,甲是否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實現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中。首先,在製造不容許風險的審查中,所需特別檢視的是,甲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詳言之,駕車上路之行為以客觀上而言,確係製造風險之行為,但參與道路交通者倘若可信賴其他人會遵守交通法規,則縱使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此風險為法律所容許者,故該駕駛不因此被法律評價為違反刑法行為。然而,欲主張信賴原則有其限制,即行為人本身須遵守交通規則,始能主張信賴原則,以排除客觀歸責之該當。本件中,甲駕駛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然甲卻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故依上述說明,甲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從而甲的駕車行為仍為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

接著,考生需要進一步確認該風險實現,而在本件中須探討者,係乙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原因在於,倘若甲遵守注意義務,卻仍會發生乙死亡之結果,則表示法律所課予甲之義務為一無效的義務,在風險實現的判斷上,應認為甲並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照上述說明及題旨判斷,縱使甲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依照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仍無法及時煞車,仍會導致乙的死亡結果發生。故乙死亡之結果不能歸責於甲,且無須討論後續是否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實現問題。

 

二、甲因為乙積欠其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心有不甘,多次請乙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未果後,甲逕行衝至乙住處與其爭論。因協商未果,甲欲將乙桌子抽屜中的1萬元現金拿走先抵掉部分債務,當時乙雖反對,惟甲執意為之,在發生肢體衝突後,甲憑藉著人高馬大順利將1萬元拿走。試問甲有何刑責?

本件之爭點明確,細節說明如下:

首先,甲衝至乙住處之行為,需討論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此處因非主要爭點,故以簡短論述帶過即可。

接著,因甲乙之間有肢體接觸,且依題幹所示,甲憑著人高馬大將現金取走,故應優先檢討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此處最主要重點即為,甲是否具有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蓋甲乙兼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依題示已屆清償期,則甲將1萬元現金取走抵債,是否具有法條所規定之「不法意圖」,即有探究餘地。考生在此須分數各種學說及實務立場,且至少應包含肯定說(理由如:債權人之行為係法秩序所欲實現之財產狀態,基於刑法謙抑性不應以本罪相繩)及否定說(理由如:即便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債權人仍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始可強制執行,故此種自力救濟仍具有不法意圖)兩種立場。有餘力之考生可再細緻區分特定之債、種類之債、金錢之債的不同處理方式。

倘認為甲此時仍具不法意圖,則須於違法性階層探討是否有民法上自助行為規定之適用(刑法第21條參照);倘認為甲此時不具不法意圖,則甲不成立強盜罪,須另行檢驗是否成立強制罪。

 

三、甲對未滿7歲之女童乙犯強制性交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乙、乙之母親丙及保母丁,行交互詰問。乙作證時,確認甲對其性侵;丙、丁2人作證時,將聽聞乙向2人告知內容於法庭上轉述。法院審理終結,以被告甲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乙、丙、丁3人之證詞形成有罪心證,諭知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請詳附理由申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本件係涉及各方證詞證據力之問題,以及是否需有補強規定之適用,細節依照人別說明如下:

甲為被告,其所為之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甲之證言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該自白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乙的證詞部分,涉及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考生須對我國最高法院所創設之超法規補強法則類型有所了解。如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特別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祕密證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故亦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乙為未滿7歲之幼童,其受他人暗示、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大,故於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其證言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可信性。

丙、丁二人的證詞部分,需視其是否為「累積證據」,以判斷是否具有補強證據適格。所謂累積證據,係指證人之證詞為「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因其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參照)。本件中,丙、丁之證詞內容係為乙對二人陳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見聞所為之證言,應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故綜合上述說明,因甲、乙之自白和證詞均欠缺補強證據,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丙、丁二人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故法院所為甲之有罪判決應係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考生於此亦須注意,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甲、乙二人之自白與證詞得互相補充,惟此將架空補強法則,並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司法警察乙於巡邏時,發現1輛保時捷跑車之駕駛人甲神色有異,遂命停車並請甲下車。乙正欲往前詢問時,甲立即逃跑,乙即上前將甲制伏後,乙表明身分。在未告知甲得拒絕同意搜索下,取得甲之同意且當場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乙即對該輛跑車進行搜索,發現毒品1包並扣押之。請詳附理由申論司法警察乙所進行之搜索程序是否合法?

本件涉及乙所為無令狀搜索是否適法問題,且不僅止於同意搜索範疇,以下說明之:

首先,應先確認者係乙所為之攔停、逮捕行為是否合法。不論依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之判準,或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皆可得出乙不得對甲為臨檢行為。且甲非通緝犯或現行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緊急拘捕之規定,故乙之逮捕行為亦不合法。

既乙之前階段逮捕行為違法,乙不得為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則問題點將在於乙得否乙其取得甲之同意為由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詳言之,本件爭點在於,乙並未告知甲得拒絕同意搜索,則此同意搜索是否不合法。考生於此需分述學說及實務對於國家機關是否需告知被搜索人享有拒絕之權利的不同見解,並擇其中之一進行涵攝。

 

給考生的叮嚀

由上述考題可知,就刑法部分,其出題方向較偏向經典爭點的再包裝,且多為一個主要爭點,配上其他不須著墨過多的細節性爭點,故在此種題目中,考生須特別注意審查架構之完整,以及主要爭點的正確討論位置。如於第二題中,須注意應在主觀構成要件的意圖要件中討論,而非於違法性階層討論該行為是否適法。

就刑事訴訟法部分,關於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是否合法,向來是國家考試的熱門考區,而本次考題亦非以往未曾見過之新爭點。故考生除須對於近期修法內容有所掌握,亦不可偏廢,過往考古題之爭點須多加練習,方得於接下來的考試中嶄露頭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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