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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新態樣─簡評立法者針對防範N號房事件所促成之修法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1/8/24 下午 03:09:06瀏覽數:1800

文章引言摘要

作為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行為態樣之一,關於立法目的解釋,大致上可參考立法院公報的提案理由說明,旨在防範「竊錄被害人私密性影像」而遂行強制性交的行為

竊錄私密影像與散布私密影像之刑法評價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

本罪係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為成立前提,學者認為,本罪未處罰未遂犯,從保護隱私法益的角度思考,行為人必須見得、聽聞或錄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始成立本罪,若因機器故障而造成錄製失敗,即屬不罰的未遂。

 

二、散布私密影像之刑責

散布有關於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例如男女於私密房間內進行性愛活動的畫面,此時依隱私權主體是否同意被拍攝、錄影而區分,不同意者,竊錄的行為人不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若行為人進一步散布該影像(例如色情式報復Porn Revenge),更會構成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反之,若行為人在取得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該當第315條之1的犯罪,同理,也不會構成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所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罪。

後者,在取得被害人同意拍攝的情況下,屬於散布私密影像刑責的處罰漏洞,現行法僅可能對散布之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35條散播猥褻物品罪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犯罪,關於被害人的性隱私、人格權受侵害,立法上顯然保護不足,蓋被害人之同意拍攝,並不等同於同意他人任意散布。

 

新法解釋上的疑慮

 

一、定位:加重構成要件或單純加重條件?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各種行為態樣(刑§ 222 I各款)定位上是否屬於「加重構成要件」?或是「單純加重條件」?容有疑義,前者意味著行為人必須於著手實行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時,即具有完整的實現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後者則否。觀察實務見解,對於各款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有認為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犯之(刑§ 222 I ②)至少須有間接故意(103台上2833判決)、以藥劑犯之(刑§ 222 I ④)屬於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106台上1195判決);另一方面,仍有其他加重事由被歸類為「加重條件」,例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 222 I ⑦),行為人僅需認識到侵入住宅之事實,不以其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必要(臺高院102軍上11)。

究竟「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應被歸類為加重構成要件還是單純加重條件,本文以為宜先從立法者之規範意旨出發,既然本罪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受性自主決定與隱私權的二度傷害,行為人於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當下必須包含「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之犯意與行為之實行,而排除強制性交既遂後臨時起意的竊錄(此種情況另依刑§ 315-1加以處罰),如此解釋,也可以觀察當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立法委員原提案版本係以「過程竊錄犯之」作為加重事由,亦即竊錄行為是在強制性交行為當下所實行;至於後段「散布、播送該影像…」,也必須於實施竊錄或強制性交時,至少應具備散布意圖,嗣後散布、播送影像,可視為一整體的基本與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流程,方能成立本罪。

 

二、本款加重事由與加重強制性交罪著手時點之判斷

儘管本款事由依上述加重構成要件或是單純加重條件仍有爭議,不過縱使是加重構成要件之定位,解釋上也不必然將本罪著手時點提前至「加重構成要件著手時」。理由在於,加重構成要件並非是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而是基本構成要件的變體,加重要素並未改變規範的基本目的,也就是性自主決定法益的保護目的,因此本罪的著手時點,仍應當取決於基本構成要件被實現之風險程度,亦即以「性自主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危險」來判斷。

 

三、已著手竊錄,卻未錄到被害人私密影像者,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設若某甲計畫竊錄其強制性交被害人A之行為過程,並加以散布。實際上雖然強制性交既遂,惟因錄影設備故障並未錄下任何畫面。

單純從竊錄罪(刑§ 315-1 ②)而言,如上所述,若未錄到私密影像者,屬於不罰的未遂;惟新法規定「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其文義範圍實則大於竊錄罪,雖然不完全等於竊錄罪,不過仍可基於相同保護目的,而採取相同解釋立場。質言之,就立法目的解釋言,基於照相、錄音、錄影擴大侵害被害人的性隱私法益,應加重處罰,若強制性交行為人未取得關於被害人性隱私的聲音、影像,則不應以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繩。就以上案例結論而言,甲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罪(刑§ 221 I)。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在解釋新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事由時,必須要從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角度觀察,亦即避免被害人除性自主法益侵害外,擴大侵害其性隱私,造成二度傷害。回應本文前言所拋出的問題意識,首先,比較同樣屬於隱私法益保護的刑法第315條之1,雖然文義上不完全相同,不過應基於相同保護目的,並非僅著手於拍照、錄音、錄影即構成本款事由;再者,就立法原意而言,應屬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竊錄,二者應同時具備犯意方構成本罪;最後,在著手時點的判斷上,以基本犯罪保護法益是否陷入危險為斷,亦即是以基本構成要件(強制性交)的實行為基準。新法施行後,實務見解有待觀察,本文僅拋出一些想像上的解釋疑慮,也藉此複習加重構成要件之解釋與著手時點之判斷等重要的舊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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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一版,2019年9月,頁310。

2.參閱王皇玉,〈拘禁、違法搜索與竊拍〉,《台灣法學雜誌》,第131期,2009年7月,頁137。

3.有學者認為單純散布影像而無具體事實指摘者,不成立誹謗罪,以免混淆名譽與隱私保護之界限:參閱張天一,〈散布私密影像之刑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198期,2019年4月,頁26-29。

4.參閱徐育安,〈眉目傳情?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與著手〉,《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2017年12月,頁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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