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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之爭議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7/12 上午 10:58:33瀏覽數:2545

文章引言摘要

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決議之見解,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該借名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何,該決議見解採取「有權處分說」

本文

題目

下列就借名登記之案例,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甲向乙購買A地,並借其好友丙之名,將A地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甲丙約定A地由甲自行管理、使用和處分。其後,丙未經甲之同意,將A地以新台幣700萬元賣給丁,並移轉所有權與丁。試問:

丙處分A地之效力如何?

甲未終止和丙之借名登記契約,若您是甲之委任律師,甲向您詢問,應如何向丙請求交付出賣A地所得價金700萬元,您應如何回應?請以「民法541條2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分別回應。

若丁明知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仍購買之,您是甲之委任律師,應如何主張?請分別以「民法767」、「民法184條」回應之。

甲出資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一部,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與戊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車借名登記予戊名下,然E車仍為甲自己占有、使用和處分,戊未經甲之同意,將該車以新台幣100萬元賣給己,並移轉所有權與己,試問,戊處分之效力為何?

詳解

本題涉及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相關爭議,討論如下:

丙處分A地之行為有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

次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早期認為屬於消極信託,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依民法(下同)第87條規定無效。惟近期見解認為只要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無違公序良俗、禁止規定,原因正當則為有效。

再按,出名人若違反該約內部約定,而將該不動產處分與第三人,其效力為何,傳統上曾有爭論,依據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採取有權處分說之見解,認為該借名契約,僅屬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經查,甲丙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丙擔任出名人,而由借名人甲自行管理使用,惟丙卻將該借名登記之A地自行移轉所有權與丁,依據上開實務之見解,該處分行為自屬有效。

縱甲未終止和丙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仍得行請求丙交付出賣A地所得之價金700萬元。理由如下:

甲已給付不能,請求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勞務給付性質的無名契約,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依據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次按,依據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以確保該委任契約之信任關係,再按,依據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與委任人。

經查,若甲終止和丙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甲自得依據民法第541 第2項之規定向丙請求移轉A地,而因A地已移轉給丁,故甲得向丙主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丙之事由,致該土地給付不能,而依據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若甲未終止和丙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甲自不得像丙請求返還該土地,縱丙移轉該土地與丁,則尚不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尚不得請求返還該700萬元。

甲以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

按,依據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不當得利之規範,制度目的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調節財產變動之特殊規範。

次按,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就損害之認定,依據通說之見解應以「權益歸屬說」,作為認定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經查,因出名人丙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甲未終止該借名契約,丙將A地移轉屬於有權處分已如上述,應認其具有保留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基此甲不得據而向丙請求不當得利。

甲以不法管理請求有理由

依據第172條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意思,應屬於無因管理之性質,次按,依據第177條之規定,若管理人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以自己之利益為之,則屬於不法管理之範疇,效果準用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賦予本人選擇權。,其立法目的在於嚇阻不法管理之發生,並彌補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不足。

經查,甲丙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丙處分該土地顯係以自己之利益為之,而欠缺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甲自得選擇依據177條2項之規定,扣除丙、丁間買賣契約之必要費用後,返還該700萬元。

甲以第767條主張無理由,惟以第184條主張有理由

甲以767條主張無理由

 依據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人,得主張,此為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確保所有權人得以完足使用收益該所有權。

惟按,借名人得否對於該受讓之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第三人屬於無權占有,而主張返還,本文認為應以不得主張較可採。蓋第767條 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自願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該登記自非無效或錯誤。,於借名登記財產依法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之前,得就該財產行使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人,應為出名人,而非借名人。且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並無區分受讓人屬於惡意或是善意,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經查,甲為借名人,惟丙既屬於出名人,即屬於該A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該物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效,丁非屬於無權占有人,甲主張第767條無理由。

甲以184條主張有理由

按,依據第184條2項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就善良風俗之認定,依據有力說見解認為,除傳統倫理道德外,亦包含現今經濟生活所關聯之交易秩序,合先敘明。

次按,就損害賠償之債,依據第213條之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是為「廢止請求權」。,學說上有認為,如同一交易中之處分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考量回復原狀之完整性與必要性,解釋上應許被害人據此一併廢止之, 藉以完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經查,丁明知甲丙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仍故意購買之,可認已經違反現今之交易秩序,則借名人應得對出名人以及惡意第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若借名人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廢止出名人與惡意第三人間之處分行為,並將該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登記予借名人處,仍屬請求回復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原狀,於法應無不許之理,甲之主張有理由。

戊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

動產之公示外觀與不動產並不相同:

按,依據第761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移轉,須符合「讓與合意」加上「交付」始屬之,並以「交付」作為公示外觀,與不動產以「登記」作為公示外觀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出名人處分認定屬於有權處分之正當化基礎:

按,實務認定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處分標的物屬於有權處分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基於公示外觀之尊重,且借名人雖為實質當事人,惟既以借名登記契約享有經濟上之利益,亦應承擔該標的被處分之風險,基此,於法律經濟分析上,保障該受讓人。

惟有疑義者在於,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若出名人處分該標的物,則其效力為何,不無疑問。,實務見解認為,應該類推上開民庭決議之見解,亦屬於有權處分,惟本文認同有力說採反對之見解,蓋動產既以交付做為公示外觀已如上述,則若基於行政規範之要求,將該動產登記與借名人,而未交付占有,在欠缺公示外觀之情形下,實無承認有權處分之正當化基礎。

經查,甲基於法規要求,將該動產靠行於戊車行之名下,惟仍未交付與戊,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而出名人戊擅自將該車出售與己,依據上開見解,則應認該屬於無權處分,依據第118條之規定,屬於效力未定。

給考生的叮嚀

在借名登記這個議題上,雖然屬於萬年考點之一,但是學說針對該實務見解所為的批評或延伸甚多,尤其上開實務見解是針對不動產借名登記,但是第二題別出心裁的討論到「動產借名登記」之議題,考生宜多注意相關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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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森林,〈借名登記出名人之無權處分及借名人回復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兼論出名人之不法管理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86期,2011年10月,頁49。

2.林誠二,〈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返還方式〉,《月旦法學教室》,第181期,2017年112月,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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