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事實摘要
建設公司甲有一建案,某乙看到建案廣告中純白色外觀的建築感到十分動心,並在接待中心洽談買賣事宜時,看到該中心所陳列建材為「白色外牆二丁掛磚」,認為建案外觀應與此建材相同,便於民國102年9月15日與甲訂定預售屋的買賣契約,價金1120萬元。然建案完成後,乙見建築外觀為土黃色,而非廣告文宣及接待中心所列建材之純白色,認為甲公司違反契約義務,因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甲公司則主張,白色外觀僅是廣告文宣內容,其實際建設時不能違背主管機關核准之米色外觀,且依契約甲享有對建築外觀、色澤之修改權,故乙之主張無理由。
本案判決見解與解析
爭點解析:
本案涉及建商與消費者間就廣告內容與實際建物不同而產生的買賣糾紛,消費者乙認為建商甲應給付白色外觀而非土黃色外觀之建物,因此認為甲違反契約約定,可依照契約本身之意定解除權或民法第254條及第256條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乙得否行使前揭權利之前提,在於甲是否有違背契約義務,而給付白色外觀之建物是否為甲之契約義務,則必須視廣告內容是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也因此該問題成為本案的最大爭點。
針對這個問題,過往實務見解曾就廣告內容究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進行分析,若為後者則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稱:「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換言之,企業經營者的廣告內容是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之底線,但是否代表即使廣告為要約之引誘,也可能構成契約之一部,法院在這裡有不同見解,茲介紹如下。
法院見解整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本案二審判決認為,消保法第22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進而課與企業經營者特別之義務,其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因此,法院認為:「一般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因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是建商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建商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建商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換言之,二審判決不以廣告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作為判斷標準,而認為只要消費者對該廣告產生信賴,則依照消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皆會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201號判決:
廣告是否屬於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故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換言之,法院認為廣告內容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充分說明、洽談,讓要約之引誘轉化為要約,才會構成契約之內容,進而使雙方當事人負擔契約義務。
學說見解
有關於一般廣告內容係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學說上有認為出售房屋之廣告因係向多數人為之,且注重當事人性質,而為要約之引誘。另有學者認為,出賣人刊登廣告以廣招徠者,比照民法第154條第2項價目表寄送之例,應屬要約之引誘。不過,若涉及消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時,則學者認為此際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被賦予了要約之效力。
若廣告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就廣告內容進一步交涉,使要約之引誘轉化為要約,則無法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不過,學者認為該見解與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的規定有所不同,因為要約與要約之引誘僅為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而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既使企業經營者不得負擔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則廣告內容之所以構成契約內容,應屬法律規定所導致,與廣告之性質、雙方當事人是否針對廣告進行交涉或約定無關。換言之,廣告固然可以約定之方式構成契約內容,然而縱使未經約定、未將要約引誘轉化為要約,依法律規定也會構成契約內容。
所以,決定廣告內容是否會構成契約內容的主要因素,應是在於該廣告是否引起消費者之正當信賴。所謂消費者之正當信賴,應有兩點內涵:消費者客觀信賴及消費者主觀信賴。客觀信賴者,指廣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客觀上可以查證或確定真偽,或以具體之數字、圖畫、文字等表示;主觀信賴者,指消費者必須善盡交易上之合理注意後仍產生信賴,始具正當性。不過,因為企業經營者控制、操縱廣告內容,主動吸引消費者之信賴,所以在個案中應推定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並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消費者信賴不正當。
小結
以本案而言,消費者乙之所以決定與建商甲訂定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係因為乙看到建商甲所提供的廣告內容中,其建物外觀為純白色,惟乙並沒有特別針對建物外觀的部分與甲磋商,所以該廣告似仍屬要約之引誘。不過,依照消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廣告中之建物外觀既為純白色,則乙對該廣告有客觀信賴,除非建商甲能證明於磋商時已告知乙建物外觀將改成米色,或是乙有明顯行為表示對建物外觀不在乎,否則建商甲仍負擔給付純白色外觀建物之契約義務,若未履行,乙得依其契約本身或民法上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結論
在面對廣告契約內容時,多數人可能會直覺地往民法上有關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的規定去思考,佐以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廣告契約多屬要約之引誘,因此在契約雙方當事人未針對廣告內容進行交涉或約定前,該廣告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須負擔該部分之契約義務。但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為特別規定,讓企業經營者必須負擔不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依學者見解,該項義務係法律規定所致,與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無關。至於廣告要構成契約內容,必須視消費者對於該廣告內容是否有正當信賴,學者認為消費者正當信賴分別有客觀與主觀要件,若廣告內容具體明確且消費者本身已善盡交易上之合理注意,則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擔該部分之契約義務。
給考生的叮嚀
雖然本件判決主要涉及消費者保護法的爭議,惟其涉及民法基本思維的操作,以司律考試而言仍具有可考性,以法研所考試而言則很有可能直接考消保法的內容。在考試時,如果平常念書沒有特別注意消保法內容,很可能僅能以民法有關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的規定進行回答,但真正有爭議的部分卻是在消保法上所特別課與企業經營者的義務,對此爭點不熟悉的考生很容易在這裡拿不到分數,所以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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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版,2015年3月,頁175。
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2014年10月,頁53。
3.孫森焱,前揭註2,頁53。
4.陳忠五,〈建物外觀顏色與預售屋廣告的契約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09期,2021年2月,頁43。
5.陳忠五,前揭註4,頁44。
6.陳忠五,前揭註4,頁46。
7.陳忠五,前揭註4,頁46-47。
8.陳忠五,前揭註4,頁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