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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評析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7/12 上午 10:01:33瀏覽數:1741

文章引言摘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略)之規定,在共同訴訟當中,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應依第56條之規定,各請求間之牽連性較強,為避免裁判矛盾,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一致進行

 

本文

本次提案之案例事實

甲向法院聲請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乙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丙未為異議。則乙所為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丙?

決議結論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視題示情形,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決議評析

連帶債務人一人之上訴行為是否及於其他人

實務穩定見解: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學說評析:

學說上認為,不應在下判決時認上訴有理由,始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列為上訴人,否則對那些「未曾參與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有程序保障受忽略之嫌。

支付命令介紹

制度功能

督促程序之設立,係基於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不會爭執,則若要求債權人必須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則對於當事人將造成時間及成本的支出與耗費。亦即,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並無爭執,僅係因不能或不願意給付而已,則有必要提供債權人一較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迅速程序。

制度概述

聲請支付命令

依據第508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審理程序

依據第512條之規定,法院僅需依據債務人之督促程序為審查,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不訊問債務人。

送達程序

依據第515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之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以免時間過久,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便之意旨,於送達時起算。

債務人之異議

依據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該高等法院見解之評析

該座談會援引了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該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行為,是否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產生效力,需視兩個參數,分別是1.是否基於個人之抗辯,且2.有理由時,基此,需要到判決終結的時候,始可確定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本文認為可能產生之問題有二,其一,從未異議之債務人角度觀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對其是否產生效力,竟然是要等到到判決終結時,才可以確定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自身,甚至無法於訴訟中提出攻防方法,對其程序保障非常不周全。其二,從債權人角度觀之,支付命令制度設計本旨,是在藉由簡便之程序,排除言詞審理、具體認定權利義務等訴訟法理,本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因此而強調簡速進行。連帶債務於實體法上任一債務人本就負全部責任,因此若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未針對債務之存否為異議,從支付命令從速進行之制度本旨出發,應認為可對未異議之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如果其他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取得勝訴判決,也僅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已。

給考生的叮嚀

對於連帶債務之相關爭議,在考試上屬於萬年的考古題,所有問題的核心都在於「合一確定」之標準認定不同,穩定實務見解均以判決所據理由各別認定已如上訴。而向來之多數說,認為民法第275條所規定之「亦生效力」,僅為判決之反射效果,亦即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法院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判斷,可為有利之援用,毋庸再證明該事實之存在,並非既判例之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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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冠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共同訴訟人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以及相關裁判〉,《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53期,2010年6月,頁56。

2.沈老師認為基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特殊性,上訴法院宜在上訴開始後,立即對未上訴人闡明有其他共同訴訟人已提上訴之程序狀態,並尊重未上訴之人是否欲成為形式上訴人之選擇。縱其選擇不成為上訴人,法院亦須因未上訴人須受民§275判決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而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

3.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2010年10月,頁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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