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第5條
本次企業併購法修法草案新增了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劵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本條項的修正是為了釋字第770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應該賦予股東在一定合理期間前可以即時獲取相關資訊的明文化。它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和反對的理由。那這樣的明文是不是就足夠了?本文認為除了董事自己的利害關係應該清楚說明外,也應該就併購對於公司利弊的影響為分析,或是收購價格如何計算、所憑的依據,也應該一併揭露給股東知悉,讓股東可以透過資訊揭露判斷是否通過該項併購案。而且當公司提供資訊不足時,草案似乎也沒有提供股東請求資訊的機制,所以就此部分對於少數股東的保障似乎還不是很完善。
本文參考美國法上的規定,美國聯邦證管會(SEC)依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第 e 項第 1 款授權,於 1979 年頒布(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Rule13e-3,針對私有化交易規範發行人資訊揭露義務,公發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收購其股份或為該交易所進行之委託書徵求,須揭露包括交易的意圖、計畫或建議、對該公司的影響、交易的公平性及資金來源。該規定主要目的係要求進行私有化的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在交易中提供少數股東充分的資訊,以協助少數股東來決定該交易對其是否有利及該交易價格是否公平。本文認為我國法在修正上得參考上開規定,以完整少數股東的資訊獲取權。
修正草案第5條之1
草案第 5 條之 1 規定:「Ⅰ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且為其他參加併購公司之董事,就與該公司併購事宜決議之股東會,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Ⅱ前項情形,該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股東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本條新增的理由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影響層面廣,為使股東在進行併購時獲得充分資訊與相關評估建議,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且為其他參加併購公司之董事時,其對併購案已有利害關係,於該公司併購決議之股東會即有揭露之義務,故增訂該股東於股東會上說明相關資訊之義務。然而要特別注意的是,立法理由中只有說明公發公司人數眾多,影響層面較為廣泛,所以課予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揭露的義務,但並沒有特別說明排除「非公發公司」適用的理由,難道對於非公發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影響就不重要嗎?本文認為若要課予具利害關係的股東如此說明義務,應得以一同適用在欲進行併購的公司中,而無庸區分大小公司或是否公開發行的公司而有不同。此外在立法理由第四點,說明「如果股東拒絕揭露,導致股東會決議被撤銷,這時候公司可以對這名股東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此規定對於股東課予如此嚴厲的賠償責任卻只在立法理由裡面說明,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的疑慮?況且如此賠償責任是股東難以預見的,此將對股東侵害過大。所以本文認為如要課予股東這個賠償責任應該要有更完整的明文規定,使股東得以預見,也能更完善法源依據。
修正草案第12條
本次修法草案同時修正了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規定,也就是當公司在進行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等情形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的股份。原本企業併購法第12 條只規定不同意併購的股東「應放棄表決權」才可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一直以來都有學者加以批評,認為這樣是剝奪反對股東阻止併購案成功的機會,而且一概的要求股東放棄,事後再來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股東的議價能力通常不足夠,公司也因為併購案已經通過而不會積極的去保障被逐出股東的權益,因此本文贊同此條修正。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企業併購法雖非國家考試所納入的法條,然而不論去在去年(2020年)的國家考試,抑或是今年(2021年)的研究所考試中,企業併購都是熱門考題。又企業併購法長久未修,本次修正也引起許多學者的關注,可見其重要性。因此,本人認為考生仍須對本次修正的重要條文有基本的認識,知道修正所帶來的影響,以及其是否解決了釋字第770號解釋所提出的問題,知道本文所述的各修正條文的核心爭點,相信非常足以應付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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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國全、陳健豪,〈論現金逐出合併與少數股東權利保障-簡評釋字第 770 號大法官會議解
釋〉,《財經法學研究》,第 2 卷第 2 期,2019 年 6 月,頁 179-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