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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精神障礙者之司法人權論內國法化之國際公約適用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1/6/1 下午 02:17:09瀏覽數:1014

文章引言摘要

近來發生多起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殺害其家庭照顧者或隨機無差別式殺人的案件,引起社會的恐慌與判決的爭議

內國法之國際人權公約效力

  在談論法院是否適用已內國法之國際人權公約的問題,首先,由於我國礙於特殊外交困境,因此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之程序不同於其他國家締結國際公約之方式,形式上我國對於兩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均尚未向聯合國秘書處遞交批准書,而是透過我國立法者以制定公約「施行法」的立法方式進行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之工程(有論者認為應視為「內化」的過程,不同於國際法所稱之內國法化方式)。既然兩公約與身權公約均有施行法承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則進一步的問題是,具有何種國內法律效力,法律抑或是憲法?

法律位階說

  我國釋憲實務對於國際條約之效力早已表示意見,按釋字第329號解釋理由書,依照憲法第38條、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似乎明確將國際條約內國法效力定位在「法律位階」。學說多數則認為兩公約應僅具有法律位階,論者認為「兩公約施行法」為我國第一次以國內立法方式,填補無法存放批准書之國際困境,使得國際人權公約有國內法地位,開啟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的新模式,國際人權公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根源是來自各國際人權公約施行法,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為例,該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憲法位階說

若兩公約中部份人權條約已經構成「強行國際法或絕對法」者,依照維也納條約法第53條規定,國家有義務在國際法上遵行絕對法,因此,對成文憲法國家而言,國際人權公約在內國法上位階應為憲法。國際人權公約內容成為內國最高規範秩序,構成國家機關行使權利之界線。其餘部分學者認為,國際人權公約至少具有習慣國際法的地位,蓋兩公約的人權清單與世界人權宣言之規定並無二致,僅是更進一步具體化世界人權宣言之人權規定,而世界人權宣言在戰後幾乎被所有國家憲法所採納,使得世界人權宣言符合習慣國際法之要件。而雖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習慣國際法在國內效力及其適用,但從憲法第141條之尊重國際條約意旨,應可認為習慣國際法在我國法律體系應可直接適用,無待我國正式批准兩公約或制定其施行法,我國對兩公約的批准或其施行法之實施,僅是對此一立場的再次確認矣。

高於法律,低於憲法位階說

  兩公約在我國之效力至少具備法律位階,但只要立法者對於兩公約所保障之人權嚴格遵行,不另作任何立法牴觸公約,解釋憲法及法律的各法院也能嚴格貫徹兩公約的權利保障,我國甚至可以使得兩公約透過實踐而取得高於法律的規範地位,而實務見解亦有基於憲法第141條「尊重條約」規定,認為條約之效力應優於內國一般法律而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

如何適用國際人權公約

  若承學者多數見解將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定位屬於「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而若發生同位階法律規範衝突時,誰應優先適用問題,應回歸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此時相同位階法規範衝突的解決路徑有兩種分別是「後法優於前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處理模式,惟學者對於國際人權公約應以何種法律競合理論處理,亦有爭議:

後法優於前法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以身權公約為例,其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各級政府機關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之規定似為「後法優於前法」之具體化規範。然此解釋方法的問題在於,假設立法者制定一新的國內法律,但該國內法律牴觸身權公約意旨,卻因為後法優於前法法理而優先適用牴觸國際人權公約的新法,將罔顧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美意。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有實務見解基於憲法第141條「尊重條約」之規定,認為條約之效力應優於內國一般法律而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故條約與內國一般法律牴觸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然此解釋方法的問題在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也可能發生國際人權公約不夠具體,淪為完全由法院主觀認定無障礙標準的問題。

小結

  雖上述方法不免解套公約與國內法之間適用關係,但也如上文所述有僵化的問題,應回歸個別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本身是否足夠具體作為認定標準,再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其他規定之內容綜合判斷,判斷此等規定是否具有直接執行力。

結論

  在近代憲法與國際法匯流的影響下,對於人權越發重視,而當人民主張國家行為牴觸已經內國法化之國際人權公約(例如兩公約、身權公約),法院應該如何適用,會牽涉到「該公約之內國法位階」與「該公約與國內法之適用順序」問題。首先,就第一個問題,至少應認為兩公約、身權公約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  。至於第二個問題,要判斷國家行為合法性須先知道,該公約與國內法是否存有適用順序的適用關係,本文認為則應回歸個別國際人權公約規範本身是否足夠具體作為認定標準,再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他規定之內容,判斷此等規定是否具有直接執行力。

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國法效力究竟是法律還是憲法位階?國內法與人權公約衝突時應如何適用?以及法院可不可以不予適用人權公約等爭點,一直是考生比較不熟悉的憲法爭議,同學得先羅列學理見解,於個案適用上再由公約之人權規定的具體程度判斷該規定是否具有直接執行力,而供人民得具體主張權利或法院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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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明昕(2013),〈兩公約適用下的「特別權力關係」〉,收錄於:蘇宏達/陳淳文主編,《中華民國施行聯合國兩權利公約的原因與意義-接軌國際,深化民主》,頁83-85。

2.廖福特(2010),〈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台灣法學雜誌》,163期,頁45-65。孫迺翊(2016),〈無障礙/可及性、合理調整與平等不歧視原則: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檢視我國憲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平等原則內涵〉,臺大法學論叢,45卷特刊,頁1165-1224。

3.張文貞(2010),〈國際人權法與內國憲法的匯流:台灣施行兩大人權公約之後〉,收錄於:《台灣法學新課題(八)》,社團法人台灣法學會主編,台北:元照,頁4-19。

4.李志鵬大法官之見解,詳參釋字第32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5.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上字第一Ο七四號判例。

6.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Ο七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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