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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

作者:大

法學領域 - 2021/6/2 上午 09:52:45瀏覽數:2652

文章引言摘要

基於遺囑自由原則,遺囑內容得自由為之,若內容涉及財產分配,實為處分遺產之意思,原則上當然發生效力

案例事實與爭點

甲於民國91年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乃其子女乙、丙、丁共三人,遺產留有A、B、C、D、E、F、G共計7筆不動產。按照甲於民國90年1月1日所作遺囑的內容表示:「我將A、B、C、D、E五筆不動產指定由乙單獨繼承」。因此,除乙依遺囑所繼承A等5筆不動產(價值共計2000萬元)外,尚有F、G該2筆不動產(價值共計1000萬元)。乙、丙、丁於甲死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民國110年1月1日,此時距離遺囑人甲死亡已逾19年,乙始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主張應依甲之遺囑進行分割。試問:若你是乙的律師,要如何替乙主張?

首先,應注意者係「本題問法」乃要求讀者須為乙作有利主張;其次,「本題關鍵」在於,乙主張按照甲的遺囑為分割,究竟其所為遺囑處分遺產之方法為何?進而分析,(1)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2)分割遺產的權利性質為何?(3)是否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

問題之探討

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遺贈

遺贈,乃遺贈人依遺囑無償給與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若為遺贈者,其效力如下:

受益人身分:通說認為,受遺贈人不以繼承人為限。

權利性質與時效:通說認為,解釋上僅具有債權效力,從而消滅時效為15年。基此,遺囑人死亡時,受遺贈人僅取得向繼承人(遺贈義務人)請求移轉登記或交付之請求權。

不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若遺贈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則應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受遺贈人會同繼承人申辦移轉登記。

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原則上受遺贈人若先於遺囑人死亡時,遺贈因此不生效力(民§1201)。

特留分扣減權:當遺贈違反特留分時,特留分權人(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將受侵害部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1225)。

應繼分指定

雖法無明文,通說與實務均肯認其存在,係指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變更法定應繼分,但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民§1187),其效力如下:

受益人身分:由於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故概念上僅限「繼承人」身分。

權利性質與時效:

學說見解:基於前述,應繼分係指所得繼承之比率,故遺產分割前應存在於全部應繼遺產,而非個別遺產,其僅具債權效力。

實務見解:認為具有類似物權的效力。另外,繼承人依遺囑內容當然繼承,並無需另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時效之問題。因此,尚未分割遺產前,受指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受指定繼承人得為單獨辦理。

有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代筆遺囑所指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之疑義,法務部認定得為代位繼承(民§1140)。

特留分扣減權:通說與實務均肯認,特留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而行使扣減權。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1165),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縱使變更法定應繼分,亦無不可,此時,遺產分割方法即兼含應繼分指定之意義。其效力如下:

受益人身分:由於僅繼承人得參與遺產之分割,亦以繼承人身分為限。

權利性質與時效:

學說見解:指定分割方法僅具債權效力。從而,消滅時效亦為15年。

實務見解:惟實務上則部分反於學說見解,即當「將特定財產分配給特定單獨繼承人」此種情形下,該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同具有物權效。

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承前所述,內政部認為,於「單獨取得某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單獨申請繼承登記,並取得其所有權。

有條件適用代位繼承規定:在實務上多半認為在「兼具應繼分指定型」情形下,具有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

特留分扣減權:如同指定應繼分之處理,通說與實務亦肯認,特留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而行使扣減權。

本題解析

本題,甲之遺囑表示:「我將A、B、C、D、E五筆不動產指定由乙單獨繼承」,此屬以遺囑處分遺產,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為之(民§1187)。惟其法律效果為何,端視屬於遺贈、應繼分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本題甲之遺產總額為3000萬元,乙、丙、丁之法定應繼分為各1/3,亦即各1000萬元。承前述,按照甲將A、B、C、D、E等5筆不動產指定由乙單獨繼承,則乙所享有2000萬元遺產,已逾其法定應繼分。

甲之遺囑,解釋上有二種可能:

解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兼應繼分指定」:按實務見解,則具有物權效力,乙單獨取得該5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時得持遺囑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另外,該權利不會罹於時效,不需另行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解為「遺贈」:由於僅具債權效力,乙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尚須由丙、丁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請求履行遺贈之請求權,因本題已經過了19年始為請求,而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丙、丁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登記。

由此可見,若解釋為「遺贈」,將弱化乙之權利性質,而無法達成甲之真意。因此,採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兼應繼分指定」之見解,較有利於乙之主張。

結論—給考生叮嚀

每年司律考題猜測時,究竟是否出現身分法與家事法,早已是每位考生所爭論不休的話題。自民國108年起,司律合一後,首年(108年)出現身分法考題;次年(109年)則出現家事法考題,是否往後採每年輪流出題之趨勢,尚有待觀察。不論何者納為今年試題,筆者認為今年似乎會有身分法題型出現之可能。基此,挑選相關身分法爭議考點,試助考生應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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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改編自:黃詩淳,〈繼承受益與遺贈之差異〉,《月旦法學教室》,第146期,2014年11月,頁15。

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09月,頁293。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版,2016年03月,頁352。

3.林秀雄,《繼承法講義》,八版,2019年02月,頁302~303。

4.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節錄):「則該遺贈自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遺囑發生效力亦即自被繼承人黃鄭順死亡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6.林秀雄,前揭註3,頁23。

7. 黃詩淳,〈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法與區別實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實務見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2014年01月,頁250。

8.學者黃詩淳認為:鑑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不得處分對個別財產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亦不得單獨處分個別財產,且亦不得處分其應繼分(抽象之應有部分),故主張指定應繼分並無物權之效力。參見黄詩淳,〈台湾法での相続の過程における遺留分減殺請求の機能(3) -特に日本法と対比で〉,《北大法学論集》,第57卷第6号,2007年03月,頁412,轉引自:黃詩淳,前揭註7,頁250之註17。

9.李秋瑩,〈特留分扣減權行使與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塗銷〉,《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58期,2015年8月,頁214。

1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節錄):「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該繼承人係取得指定應繼分遺產之繼承權,即該部分遺產之主體地位及既得權利,並非取得一債權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分割遺產,非請求他繼承人履行遺囑,其請求權之基礎應係民法第1164條,系爭遺囑僅係指定應繼分,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11.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

12.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13.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解釋。

14.林秀雄,前揭註3,頁342。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節錄):「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情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15.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

16.林秀雄,前揭註3,頁116。

17.黃詩淳,前揭註7,頁252。

18.林秀雄,〈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月旦法學雜誌》,第58期,2000年2月,頁21。

19.內政部認為,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單獨取得某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該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參見内政部93年11月19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學者黃詩淳即批評:「若承認該指定分割方法具有物權效者,則將貿然承擔善意第三人因受指定繼承人立即轉讓之善意取得而主張的風險,又恐破壞遺產一體性,造成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部分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參見黃詩淳,〈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期,2011年12月,頁34~35。

20.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節錄):「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21.黃詩淳,前揭註7,頁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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