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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台大法研所公司法題目擬答:再論表決權拘束契約

作者:廖文煜

法學領域 - 2021/5/15 上午 09:34:06瀏覽數:979

文章引言摘要

近年來台新彰銀經營權爭奪鬧得沸沸揚揚,故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爭點非常具有可考性

A公司為一非公開發行、非閉鎖性、未發行特別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甲乙丙三人,持股比例分別為67%、20%、13%。 A公司設有三席董事,基於彼此尊重,歷次董監事選舉結果均由甲乙丙擔任董事,且由於乙丙的長久情誼,董事長均共推丙擔任。然而,甲一直希望能夠削弱乙的影響力,甚至希望掌握全部董事席次。請就下列問題討論分析:

若甲與乙簽訂契約約定:「在目前股東股權結構維持不變的前提下,則日後每次董監事選舉中,應支持甲取得2席董事,並支持另一董事席次由乙當選。」此一契約是否有效?會否被認定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A公司能否僅設一名董事?在可預料到乙、丙將會強力抵制的情形下,甲可以如何促成A公司僅設一名董事?請說明107年公司法修法後有何相關規定,並分析其得失。

 

甲乙間所簽訂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無效

 

本題涉及表決權契約之期限,多數學說認定無設定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應解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按公司法第175-1條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此學理上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又單從法條觀察,其並未有針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需約定期限之相關規定,因此以文義解釋似乎法規並未限制無限期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惟於學說,關於未約定一定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容有不同見解:

 

甲說:此說認為股權與表決權長久分離之情形並非公司常態而係屬異態之情形,且若一方必須無條件不斷支持另一方對取得標的之經營權,將嚴重干擾公司治理中汰換經營階層的機制。是以合理期間乃公司治理及公序良俗之基本要求,因此長時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為違反公序良俗或司法精神而為無效。

 

乙說:此說認為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不應過度侵害當事人對於控制自己契約期限的契約自由,且良善的公司治理並無一定標準,因此表決權拘束契約不應因未約定一定期限而無效。

其中,本文認為若公司長時間無法汰換經營階層,會嚴重影響所有股東與利害關係人權益,甚至造成比較法上所謂「抑壓性契約」的狀況,為公司治理帶來問題,是以本文認為應以甲說為宜,而實務亦採此說。

 

(二) 甲乙訂定之契約為無設定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

甲與乙係共同約定其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因此約定應定性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應無疑問。惟關於甲乙於契約中所約定之「在目前股東股權結構維持不變的前提下」,因股東結構變更並非確定發生之事,應屬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項,是以甲與乙所簽訂之契約係屬一未約定期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參上開學說見解及實務見解應解為無效。

 

本題涉及新修正之公司法下董事人數之規定,A公司得僅設一名董事。

 

(一)107年修正後之公司法開放(1)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修改章程後僅設一名董事以及(2)持有一半以上股份達三個月之股東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按107年修法前之公司法(後稱舊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惟為提升公司章程自治之彈性,並顧及大公司與小公司之不同,於107年公司法修法(後稱新法)時,第192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並允許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並置董事一人或兩人,且若僅設有一名董事者,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

又,關於股東會之召開程序,舊法第171條原則上規範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惟於新法新增第173-1條後,持有超過一半股權達三個月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甲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使A公司僅設董事一名。

若甲欲使A公司僅設有一名董事,在舊法規定下,甲並無法達成此目的,惟於新法規定下,甲得以其持有A公司67%之優勢股權,直接以新法第173-1條繞過第171條的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規定,並於該臨時會修改章程直接將A公司改為僅有一名董事。

 

允許以修改章程之方式將董事會改為僅設董事一人,似有違反立法目的之疑慮。

107年修法時第192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提及,本項新增原因之一係為避免兩人公司卻需要三名董事一名監察人之窘境,因此使小公司得以較為彈性之組織為運作而生。惟於本件中A公司在甲持優勢股權強行修改章程之情形下,實質並未使甲公司取得任何「組織較彈性」的利益,而反而是使原先亦能當選A公司董事、行使董事相關權利之少數股東乙丙遭剝奪為董事之權利、而對公司治理有害,因此僅以章程特別決議為門檻即可縮減公司董事人數至三人以下是否恰當,非無疑義。或若選擇允許公司以既有之特別決議門檻縮減董事席次至三人以下,為避免個案不公平之問題,是否有需要參考比較法於我國法納入不公平救濟制度提供個案救濟,本文認為亦為可參考之選項。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公司法修法後,相關制度的改革、修法前後的差異都有很大可能成為考試爭點。其中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為在實務上有重大矚目案件,在可見的未來應該會成為不論是國家考試或研究所考試的熱門考點。考生遇到時切莫慌張,應該扣緊表決權拘束契約制度核心目的,分析其利弊,相信都能有不錯的表現。

 

延伸閱讀:

張心悌,<表決權拘束契約、公司治理與公序良俗-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95期,頁27以下。

戴銘昇,<台新金併彰銀案關鍵戰場: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98期,頁65以下。

陳彥良,<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97期,頁43以下。

林建中,<股東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拘束契約相關問題:美國德拉瓦州法與臺灣法對照>,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3期,頁112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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