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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永大機案經營權爭奪——獨董得否召開股東臨時會

作者:羽莯

法學領域 - 2021/5/15 上午 09:21:30瀏覽數:1699

文章引言摘要

 自2019年起,日立集團(下稱「日立」)和寶佳集團(下稱「寶佳」)即積極爭奪永大機電的經營權,當時日立以一席獨董之差痛失經營權

前言
  自2019年起,日立集團(下稱「日立」)和寶佳集團(下稱「寶佳」)即積極爭奪永大機電的經營權,當時日立以一席獨董之差痛失經營權。然而在2020年底日立引入日資公開收購永大機電(下稱「永大」)股票,持有永大過半數的股份。依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只要日立持股過半數並且持續三個月,即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取得經營權。
  在今年(2021年)2月,日立率先出擊,由日立支持的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陳姓(寶佳派)獨董,並由日立提名的謝姓獨董補選成功,日立以多數的四席董事席次拿下經營權。而日立現對永大持股已高達51.1%,估計在3月底前的董事會即可撤換代表寶佳的董事長許作名,使永大經營權大變天。
  如此透過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導致經營權變動的情況不乏前例,例如2018年榮剛由市場派簡姓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解任公司派4席董事議案,最後由台鋼集團取得經營權。2020年友訊一案,也是透過此手法造成經營權的變動。如此情形,不禁使人疑惑,獨立董事的角色為何?難道其已淪為企業間經營權爭奪戰的手段?本文欲以此為探討,究竟獨立董事在企業中應扮演什麼角色?其是否有權發動股東臨時會呢?
獨立董事的定位
  依照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亦即,監察人為股東會的召集權人之一,而證券交易法雖明文獨立董事準用之,然而獨立董事得否獨自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有爭議。
  對此,經濟部於100年函釋肯認獨立董事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依上開主管機關之見解,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多數學者對此有所批評,蓋回歸獨立董事定位,係希望於董事會內部引進具備獨立性及專業性的獨立董事,監督董事會的業務執行。因此,雖就證券交易法的規定,獨立董事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然而其已然成為經營權爭奪中的手段,不免使人懷疑獨立董事之中立性已有所偏頗。
股東會召集權限
  為解決上述對於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臨時會所引發的疑慮,有學者認為,應自獨立董事監察權的行使著手探討。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係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非擇一設置「獨立董事」或監察人。亦即,以法的體系解釋,審計委員會才是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督機關,審計委員會之成員——獨立董事並非監督機關,故若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為之,即應有審計委員會成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不得單獨自行為之。
  如上所述,學者認為在召集股東臨時會的主體上應回歸審計委員會此合議機關,不應由獨立董事單獨行使其監察權限。而要件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濟部函釋已明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然「必要性」的判準,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監察人按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應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須藉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合公司利益;且必須審慎裁量公司之利害關係後,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始為相當,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
  因此,該「必要性」是否該當即屬我國當前經營權爭奪中雙方的攻防焦點,若無一明確的判準,將導致市場混亂並造成公司治理的失靈。有學者即提出該必要性的判準,或許可自股東權內涵與董事之忠實義務著手,亦即當公司董事無正當理由不為或不能召開或公司章程明文賦予股東會得行使股東會權限之事項而公司董事卻恣意杯葛股東會之召開,此時公司董事將違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股東之忠實義務,自應負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之責。也就是說,當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判準,可由董事有無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損害之虞加以認定;倘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與否,與董事忠實義務無涉,即欠缺由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其不得任憑自己主觀意思,擅自召集股東會。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近來經營權爭奪的案例不斷,實務上的案件極有可能成為將來考題的素材。本文援引近期的永大機電經營權爭奪案件作為引導,帶出「獨立董事」於公司法及證交法中的規範,以及這個角色在公司治理中的定位。對此,本文認為我國對於獨立董事的定位尚不如外國法上清晰,因此根本的問題應透過修法來完善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的制度,明確訂立我國企業中的監督機關,其監督權限是得單獨行使或需合議決定。
  而就本案例於考題上,有可能測驗考生「獨立董事的資格為何」、「獨立董事的功能為何」以及「獨立董事得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考生可以不用過度緊張,只要扣緊公司法、證交法的條文以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並詳述獨立董事的緣起及意義,同時參照外國法功能委員會的定位,最後再針對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此議題,列出實務的肯定見解以及學說的否定見解,並納入個人見解加以評析,即可因應類似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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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

2.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

3.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6項。

4.ETtoday(04/12/2019),公司法權威學者莊永丞 不贊成獨董恣意召集臨時股東會,https://finance.ettoday.net/news/1420541#ixzz6nrorjWfC(最後瀏覽日:2021年3月24日)。

5.經濟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

6.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8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之。

7.同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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