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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害事件損害賠償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5/15 上午 09:44:02瀏覽數:1442

文章引言摘要

不管是台鹼安順廠還是RCA案,都為相當著名之公害案件,也產生了相當多的法律討論

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1. 問題背景:
  2.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 立法例上,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有二說:客觀說與主觀說。客觀說是以客觀時間的經過為計算標準,無論權利人是否主觀知悉,對於權利人的權利保障,恐有不周全的地方;主觀說則是以權利人知悉可請求於債務人時起算,對於債務人而言則是須證明權利人主觀知悉或知悉時點藉此以時效經過對債權人的請求提出抗辯。

雙軌制則是同時兼顧主觀說與客觀說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即採取此種方式,但無論主、客觀說與雙軌制的功能皆在於「在某個時點,意外事件必須被視為終了」

  1. 但是在公害案件中,因為公害案件的損害多具有後發性,需累積到一定量之後損害才會顯現,在侵害行為時效起算是否仍與一般侵權行為相同,以及是否存有其他可能之配套措施則為問題所在。
  1. 討論
  1. 實務見解:
    1. 實務見解一:
  1. 最高法院107台上267號判決: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

  1. 評析:

此實務見解,是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分析消滅時效的特殊性,依據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且認為若身體權尚未受損,則屬於「法律上之障礙」,不起算消滅時效,侵害人不可主張由排放污染物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1. 實務見解二:
  1. 最高法院107台上1939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1. 評析

此實務見解,是由民法第197條中主觀起算時點分析公害案件之特殊性,如果損害(例如:癌症)需要一定之累積才會顯現化,則此損害屬於不可分,則就算被害人知悉該排放之情事,但是就癌症之事實非明知,則主觀時點仍不開始起算。

  1. 學說見解

學說上有認為權利人主觀認識應作為消滅時效的障礙事由,而非起算時點,債權人知悉不應為消滅時效起算的要件。理由在於債務人的舉證責任應減輕,無須舉證證明債權人何時知悉權利存在與債務人的身分等事實,因該項事實通常是債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是否積極認知權利存在等事項,屬於債權人的主觀認知範圍,因此應由債權人舉證,較為合理。

若被害人根本無法合理期待知悉請求權存在時,則與消滅時效立法目的在於處理「權利上睡著之人」有違。立法論上,消滅時效障礙事由僅是停止主觀說的時效進行,並未阻斷客觀說的時效進行,對於權利人不知或根本無法合理可得而知其請求權存在的情況,無法充分保障權利人的權利。因此學者認為債權人的主觀認識應作為主觀消滅時效延長的事由,而非時效起算的要件。

  1. 公害案件因果關係
  1. 問題背景

公害訴訟制度在我國實務運作常面臨的一個主要挑戰,係原告舉證上的困難。我國公害事件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主要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其舉證責任分配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造成其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公害事件之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中會對原告帶來難以跨越的挑戰

理由在於,造成疾病的可能性非常多,而且受害人因為毒物所產生之病徵也不盡相同,要如如何證立其間之因果關係,即為問題所在。

  1. 疫學因果關係之提出
  1. 疫學因果關係意義:

疫學因果關係即指運用疫學統計之方法,找出某因子或物質與影響人體健康間存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證明該因子或物質與影響人體健康具因果關係

  1. 疫學因果4原則:

學說上針對疫學因果關係,應該如何證立,提出下列之判準,以下分述之:

  1. 條件一:損害結果出現前,可疑的因子必須已先存在一定的期間。
  2. 條件二:該可疑因子的作用程度愈顯著,損害結果的發生率就愈高。
  3. 條件三:若將該可疑因子除去後,損害結果的發生率就會降低,並且在不存在該因子的團體中,該損害結果的發生率極低微。
  4. 條件四:若認為損害結果是該因子所造成,從既存的科學角度來看,沒有不合理之處。
  1. 對考生之叮嚀

在近期考試中,似乎還沒有將公害案件單獨出成考題,但是不可否認的,這個始終是一個重要的議題。在考試上,筆者建議,一定要先釐清問題背景是什麼,也就是一定要先提出傳統法律概念,在這種新興議題上,是不是會有產生什麼不合理之處,然後再提出學說或是有力說見解的想法。

  1. 關鍵字

侵權行為、公害案件、消滅時效、因果關係、疫學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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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哲勝,〈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起算與完成時點〉,《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2020年2月,頁11。

2.陳聰富,〈論時效起算時點與時效障礙事由〉,《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2019年2月,頁9。

3.翁伊吟,〈疫學因果關係於我國公害實務之運用〉,《醫事法學》,第26卷,2020年12月,頁51。

4.翁伊吟,前揭註3,頁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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