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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修正草案評析: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探討/仁炫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下午 01:44:27瀏覽數:2683

文章引言摘要

隨科技變革,賭博方式已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實務見解就刑法第266條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構成要件是否得以涵攝包括網路賭博之態樣互有齟齬,法務部則針對上述問題,以108年9月10日修正草案做出回應。

賭博罪修正草案評析:以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探討
文 / 仁炫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學士
前言
隨科技變革,賭博方式已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實務見解就刑法第266條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構成要件是否得以涵攝包括網路賭博之態樣互有齟齬,法務部則針對上述問題,以108年9月10日修正草案做出回應。
 
賭博罪現行法與修正草案比較
現行法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草案 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參與他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之賭博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草案 第270-1條:犯本章賭博之罪,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實務見解
一、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一)聚眾賭博罪之現行法適用於網路賭博
最高法院認為,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
(二)普通賭博罪之現行法不適用於網路賭博
最高法院認為,普通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網路賭博是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活動具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尚不具公開性。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於設有實體賭場之情形,普通賭博罪之成立不限於到場下注
(一)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前審法院)認為:
刑法第266條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至於賭博活動及內容若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行為,此等賭博行為雖非法律所鼓勵,然顯然並非刑法所欲處罰之範疇,縱然於私人家宅設立簽賭站,惟其非公共場所,透過電話、LINE方式簽賭僅為點對點之聯繫,無法證明下注之賭客相互間,能以任何方式相互通聯而互相賭博財物,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二)最高法院進一步闡明
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結語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將網路賭博排除於刑法第266條之外,此見解出來後,下級審法院將涉及網路、線上簽賭之情形一律排除於普通賭博罪之範疇,然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則進一步闡釋若設有實體賭博場所之情形,縱未到場,以網路通訊之方式下注仍得構成普通賭博罪,兩個最高法院判決看似衝突,惟後者係將前者見解予以限縮。
法務部擬定相關修正草案,解決上開可能造成理解誤會的問題,係符合罪刑法定主義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之歧異而造成處罰之漏洞,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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