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一級戰區—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文 / 曾巧儒
律師高考及格;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
一、前言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的相關考題再三出現於司法官以及律師考試題目中,向來是證券交易法的熱門考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眾多考點之中,其中包含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以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應合併計算之。本文將論述上述爭點可能涉及之立法理由、相關實務以及學說見解,供讀者答題方向之參考。
二、案例事實[1]
甲上櫃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董事A、監察人B及監察人C知悉乙公司即將公開收購甲公司股票之消息。而於此消息公開前,監察人B及監察人C共同買入甲公司之股票100萬股,而董事A於消息公開前,將此未公開之消息告知其妻D女。而D女事先買入甲公司之股票50萬股。果不其然,於消息公開後,甲公司之股票大漲。嗣後D女賣出甲公司之股票30萬股,而監察人B及監察人C共同賣出其所持有之甲公司100萬股。試問:
(一)何人之買賣股票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行為?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
(二)若上述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則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犯罪所得是否應合併計算?
三、爭點概述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如何計算?
(二)共同正犯之情形應否合併計算?
四、爭點分析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之方法論述如下:
1. 實際所得法
有論者認為所謂實際所得法係指對於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股票的情況,法院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交易稅和手續費後,作為犯罪所得[2]。
2. 擬制所得法
對於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股票,在消息公開後未再行賣出(或買入)的情形,法院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的股票平均收盤價格,或消息公開後第一個交易日的收盤價格,擬制為被告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扣除被告再行賣出(或買入)股票的成本及證交稅及手續費之後,作為犯罪所得[3]。
筆者認為殊有見地,蓋行為人未將消息公開後再行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無法實際計算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差,應得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民事賠償之計算方法以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3. 關聯所得法
被告因內線交易買入(或賣出)股票後,必須股票的上漲或下跌,與重大消息的公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者」,其所得方得以納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4]。依照關聯所得法之內容觀之,不應將股價所受到影響之其他因素所造成之股價漲跌亦列入考慮,以避免過度苛責行為人之股票交易行為。
4. 另有論者認為,應區分行為人已實現以及未實現之利益為判斷,已實現之利益即以第1點之實際所得法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未實現之利益應以第2點擬制所得法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5]。
(二)為避免共同正犯規避加重處罰之規定,共同正犯情形應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之立法理由[6]為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應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7]。是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共同正犯所為之內線交易,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應合併計算,將涉及行為人之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條款。
然而,亦有論者認為共同正犯情形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係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觀之,認為不能容認被告事前以犯罪計畫擬定由數個共同正犯分攤犯罪所得,而藉此逃避加重處罰之規定[8]。對此,有實務見解認為立法者未有明示,不宜以共同實行犯罪合併計算其金額作為加重刑度之要素[9]。
筆者認為就立法目的觀之,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若已逾加重處罰規定所定之範圍,既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考量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影響,於行為人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10]。
五、結論
D女係由甲公司之董事A獲悉乙公司將公開收購甲公司之內線消息,故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D女於公開收購之內線消息公開前即買賣甲公司之股票,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D女賣出之甲公司30萬股應依據實際所得法計算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D女未賣出之甲公司20萬股應依據擬制所得法計算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監察人B及監察人C於獲悉乙公司將公開收購甲公司之內線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即賣出甲公司之股票,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監察人B及監察人C所賣出之甲公司100萬股得依照實際所得法或是關聯所得法計算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監察人B及監察人C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避免行為人藉由事前規劃數人犯罪而分擔犯罪所得。若監察人B及監察人C之犯罪所得合計達一億元以上,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以達到維持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
[1] 案例事實為筆者自擬,並未指涉任何實際案例。
[2] 陳彥良,「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之再探討——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19年4月,82期,40頁。
[3] 註2,40頁。
[4] 註2,41頁。
[5]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9月,11版,560-561頁。
[6] 筆者建議讀者答題時應論述所涉及法條之立法理由,答題方為完整。
[7] 註2,35頁。
[8] 註5,562頁。
[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10] 多數學者見解認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之,建議讀者採肯定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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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一級戰區—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曾巧儒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1:41:21|瀏覽數:1540
文章引言摘要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的相關考題再三出現於司法官以及律師考試題目中,向來是證券交易法的熱門考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眾多考點之中,其中包含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以及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應合併計算之。本文將論述上述爭點可能涉及之立法理由、相關實務以及學說見解,供讀者答題方向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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