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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東西還我!—不當得利專題(二):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1:05:32瀏覽數:5052

文章引言摘要

在本專題第二篇,筆者將為讀者們介紹何謂「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探討相關爭議。

我的東西還我!—不當得利專題(二):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文 / 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一、前言
 
  前文提到,給付型不當得利須合於民法第179條之積極要件,及第180條之消極要件。所謂積極要件,係指「一方對他方為給付,卻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至於「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包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與「給付目的嗣後消滅」三種情況。在本專題第二篇,筆者將為讀者們介紹何謂「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並探討相關爭議。
 
 
 
二、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一)      非債清償
  非債清償,係指無債務卻仍為清償。例如乙撞傷丙,甲卻誤以為是自己撞的,遂對丙為賠償。如甲嗣後發現其情事,由於系爭案件中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乙丙之間,甲明明無需負擔任何債務卻仍向丙為清償,是以丙取得之給付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甲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
(二)      負擔行為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因不成立的負擔行為而為之給付,其給付自始不存在法律上原因,此為事理所當然。
  如因無效的負擔行為而為之給付,由於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故其給付亦自始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例如甲贈與三歲小孩乙鑽戒一只並交付之,贈與契約將因乙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此時,乙即因負擔行為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保有該鑽戒之法律上原因,故應將鑽戒返還予甲。
  如因有效的負擔行為而為之給付,但該負擔行為嗣後被撤銷者,由於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其給付亦自始不存在法律上原因。例如甲受乙脅迫贈乙鑽戒一只,但甲嗣後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此時,乙即因負擔行為被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保有該鑽戒之法律上原因,故應將鑽戒返還予甲。
 
 
 
三、給付目的無法達成
(一)      預期契約能成立而先為給付,但契約最終不成立。
  例如甲欲向乙租賃房屋,但就甲希望乙能提供的簡單裝潢及家具設備等事項,雙方尚未達成合意,惟甲為展現自己租屋之誠意,表示願先行給付乙第一個月之租金,以避免乙又另與他人磋商締約。然而,嗣後甲乙仍無法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租賃契約不能成立。此時,甲先前所給付之第一個月租金,即因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得請求乙返還之。
(二)      預期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能成就而先為給付,但條件最後不成就。
 
 
四、
例如甲與乙約定:「若乙今年考上律師,即贈與乙賓士車一輛。」考完當天,乙覺得題目都會寫,信心滿滿,對甲表示一定考的上,甲極為滿意,當下即將賓士車交付給乙。豈料放榜當日,乙差了0.1分不幸落榜。此時,甲先前所給付之賓士車,即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得請求乙返還之。給付目的嗣後消滅。
(一)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
(二)      附終期的法律行為,期限屆至。
(三)      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筆者舉例說明如下:
 
甲向乙租屋,約定租期從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甲於租賃契約生效前將一年份的租金一次付清。然而住進房屋之後,天花板屢屢漏水使得屋子動不動就氾濫成災,甲屢次請求乙修繕,乙均置之不理。甲遂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
《說明》
一、甲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之後,乙對於享有先前從甲預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這段期間的租金,即喪失法律上原因。此時,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這九個月的租金數額。
二、至於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租金,由於此時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由乙享有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甲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四)至於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或合意解除契約,是否屬於「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則有爭議。
 
 
【爭點一】行使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1]解除契約,是否使契約溯及消滅?
一、實務見解採「直接效果說」,認為契約解除後,契約將溯及既往地歸於消滅。[2] 因此,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不存在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他方。此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二、學說通說、德國通說採「清算說」,認為契約解除後,只會向後發生「雙方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清算效力,原契約並不會溯及消滅。因此,契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仍存在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3]
 
 
 
【爭點二】合意解除契約,是否使契約溯及消滅?
一、實務見解認為,合意解除契約是契約當事人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的契約,第一次的契約將溯及既往的消滅。因此,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不存在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他方。而且,民法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僅限於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始發生;至於合意解除契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並無第259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可資主張。 [4]
二、學者楊芳賢老師則認為,合意解除契約的效果與行使解除權的情形類似,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5]
 
 [1] 注意,行使約定解除權與合意解除契約並不相同。約定解除權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於所約定的事由發生時,經約定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得單方面通知他方解除契約,例如Costco與其顧客即約定,顧客得單方任意解除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則是契約當事人合意以第二個契約解除原本的契約,例如奧客在全聯買了一雙襪子,穿了穿不喜歡拿回去退貨,店員雖表示已拆封之商品不能退貨,但奧客還是盧到店員受不了終於答應讓奧客退貨,此即為奧客與全聯以第二個契約解除原本的買賣契約。此二概念極易混淆,甚至筆者就發現某個學經歷與筆者幾近相同的作者寫的參考書就把這裡給寫錯了!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3]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上)—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7期,2008年6月,頁229。
[4]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
[5]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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