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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中的第三人主體地位 —第三人程序參與之程序主體權與救濟/李蕷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1 上午 11:23:24瀏覽數:1346

文章引言摘要

第三人程序參與仍然存在許多法條並沒有規定,卻在實務操作上存在的問題,而第三人在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如何?仍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相同刑訴原則適用嗎?近期實務針對此類程序的操作也頗多,一起來看看吧

沒收中的第三人主體地位
—第三人程序參與之程序主體權與救濟
文 / 李蕷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
在104年的刑法沒收新制後新增了第三人沒收的明文,也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因此起訴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第三人。為此,刑事訴訟法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從第455-12條到455-28條規範了第三人程序參與的通則,而從第455-29條至455-33條規範的是事後程序,賦予未參與程序的第三人「事後重新享有聽審權」之機會,給予財產受侵害的第三人有程序主體的地位以進行防禦。然而第三人程序參與仍然存在許多法條並沒有規定,卻在實務操作上存在的問題,而第三人在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如何?仍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相同刑訴原則適用嗎?近期實務針對此類程序的操作也頗多,一起來看看吧:
 
一、 第三人之定義:實體沒收與程序上第三人意義不同
需注意的是,雖然名為「第三人」程序參與,但這是指程序法意義上的第三人,也就是說與實體上「第三人」沒收之第三人意義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是更寬廣的概念,所指的是「被告以外之人」,除了刑法第38-1條第2項的第三人以外,被害人因為涉及被害人發還之問題,我國實務也同樣在探討是否可以成為沒收程序中參與之第三人[1]。另外就廣義共犯而言,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重點在於討論未與被告在同一個程序的共犯究竟可不可以成為沒收程序中參與之第三人[2]?不過本文的焦點並不在此,僅需先理解刑訴中第三人程序參與中的第三人意義與實體法上第三人沒收的意義不同即可。
 
 
二、如何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參與v.s.法院職權命參與
那麼第三人要怎麼參與沒收程序,正式成為程序中的參與人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與第455-13條,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依當事人「聲請參加」;另一種是法院「依職權命參加」。聲請參加又可以依聲請主體分為「第三人聲請」與「檢察官聲請」。然而必須注意近期被選為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討論的問題:基於控訴原則,「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 第 1、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也就是說,第三人的參與原則上是由檢察官聲請後,法官始可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法官並不能隨意職權裁定第三人參加。而且檢察官並非聲請法官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而是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因此,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與審理中未聲請第三人參加,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若在此情形下判決,就有刑訴第379條第5款「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法院應該對第三人給個交代!:對第三人沒收之判決
(一)怎麼對第三人沒收
沒收新制已確認沒收無從屬主刑之特質,改採沒收獨立性法理,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那麼該如何對第三人進行沒收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3464號判決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也就是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刑訴第455條之26第1項,第三人的財產遭沒收時,不能只附屬於本案判決,法院必須向參與程序的第三人諭知沒收判決。
 
而又應該如何進行沒收判決呢?最高法院繼續表示:「該條第2項並規範『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除應於主文諭知外,尚應於判決中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以法明文使『沒收判決』之應記載事項具體明確外,更確認國家對參與人沒收之事實、範圍等沒收效力所及之內容…」。因此,對第三人的沒收除了在主文諭知外,還需記明理由。
 
那麼法院若是漏未在主文對第三人諭知沒收效果為何?最高法院認為:「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也就是說,基於沒收判決採獨立性法理,沒收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非第61號判決也是基於此項理由認為:「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第三人不是參與人的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然而該條規定之適用,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而且第三人確實有不成為參與人之可能:依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那對未參與程序之第三人能不能諭知沒收判決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573號判決持否定態度:「則該第三人既未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參與人,法院即使認第三人財產符合沒收之要件,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第三人諭知其財產應予沒收之判決,更無由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陳明對沒收不表異議,即得於本案判決內,對已由該第三人取得之物,逕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所以,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因為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規定就不用第三人參與程序即對其諭知沒收判決。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想要對第三人沒收該怎麼做呢?最高法院繼續說:「由是亦徵,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應有控訴原則之適用,必先經檢察官之聲請,始得由法院依法裁判。亦即,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3項但書所定情形,該第三人之財產,如係已由檢察官聲請沒收者,於法院認符合沒收之要件時,即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所取得之物為沒收之判決(即相關之沒收判決);於不符合沒收之要件者,則予以駁回。」
 
我們還是要回到控訴原則,因此仍然必須先經由檢察官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才能對第三人諭知沒收。
 
[1]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台灣桃園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參字第2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2]  如高等法院105年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4號等就曾有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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