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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性質及效力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4/1/8 下午 01:59:23瀏覽數:1667

文章引言摘要

本案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6 號判決。甲得否主張 A 處分違反「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而違法,取決於「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性質及效力

1.前言

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7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貨輪向乙縣政府申請准予進出停泊系爭港口。乙作成 A 處分駁回甲之申請。A 處分表明處分機關為「乙縣政府」,最末行蓋有首長「縣長○○○」之「簽字章」,並以章戳註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依「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舶申請核可之審核,乃副縣長核定之事項,A 處分卻未經副縣長核定,逕由農業處處長決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本文

本案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6 號判決。甲得否主張 A 處分違反「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而違法,取決於「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性質及效力:

(1).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性質

分層負責明細表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形成決定之流程」,透過事務之性質及權責輕重,分層授權,由各層級之單位主管負責決行,以提高行政效率;其法源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2 項:「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乃針對行政機關「內部」之規範,與不同行政機關「之間」的權限分配不同,故與管轄權概念有別[1],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

(2).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效力

行政規則並非「法源」,原則上僅具「對內效力」,惟某些情形下,行政規則可能影響人民權利而產生對外效力,通說以「平等原則」作為建構基礎,當機關無正當理由未遵守行政規則,即構成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由於並非因違反「行政規則」而違法,而是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故稱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

至於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效力為何,則因學說對於行政規則之效力有不同見解而有別。有認為並非所有行政規則皆具備間接對外效力,「組織性、程序性及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之內容僅止於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運作,完全屬於內部性質,法律上對外與人民相待者仍為行政機關,而非行政人員,故不得以平等原則為由要求由同一承辦人員負責,依此見解,分層負責明細表即不具間接對外效力[2];反之,亦有不特別區分行政規則類型,廣泛承認皆具間接對外效力者[3]。

3.結論

「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行政規則,至於 A 處分違反「乙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效力為何,則視是否承認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間接對外效力,若承認,尚須進一步判斷乙縣政府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有無正當理由,若無正當理由,即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

4.給考生的叮嚀

「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多數考生而言可能較為陌生,但其概念及考題呈現方式並不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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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鎮榮,〈行政處分違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第 250 期,頁 15,2023 年 8 月。

[2] 王珍玲,〈行政規則之效力〉,《台灣法學雜誌》,第 166 期,頁 132,2010 年 12 月。

[3] 例如詹鎮榮老師即稱:「透過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所規定『平等原則』之作用,可使原本旨僅在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及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發生外部效力」,參見詹鎮榮,前揭註 1,頁 16。實務亦有肯定之例,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5 號判決:「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屬於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雖然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然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諮詢會議作業原則明確規範召集諮詢會議之時機、組成諮詢會議之方式、召開會議之法定門檻、作成處理建議之審議方法及表決門檻等,經由上訴人長期適用,建立起規律之行政實務,如無合理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從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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